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0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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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743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於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與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等提起公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資料予辛○○,嗣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己○○依照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交由辛○○或其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戊○○、乙○○、丙○○、庚○○、丁○○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除辯護人爭執另案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55、61頁),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證人己○○係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之關係,客戶是拿現金給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從未向證人己○○借用帳戶,也不曾透過證人己○○收受任何現金云云。

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各層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證人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庚○○、丁○○於警詢時(見111偵30654卷第65至68頁、第79至71頁、第73至75頁、111偵24456卷第33至35頁、111偵27434卷第57至71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見111偵24456卷第219至222頁、第225至227頁、第163至167頁、第199至201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被害人資金流向表(見111偵30654卷第21至25頁)、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0654卷第145至147頁)、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0654卷第149至151頁)、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654卷第153至157頁)、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654卷第159至163頁)、E.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11偵30654卷第165至167頁)、F.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456卷第93至136頁)、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4456卷第71至92頁)、H.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434卷第73至75頁)、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7434卷第77至79頁)、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654卷第169至173頁、111偵24456卷第43至69頁、111偵27434卷第81至85、91至93頁)、證人己○○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偵24456卷第41頁、111偵27434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0654卷111偵30654卷第77、87至89、99頁)、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0654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0654卷第101、107至109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0654卷第103、105頁)、【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0654卷第111、129、141至143頁)、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0654卷第113至115頁)、【告訴人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站「BBLS」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發給」、「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4456卷第137至1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㈡另證人己○○係於110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請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從中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餘款均交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13日是我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46萬元,這次我是將佣金扣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見111偵24456卷第211至222頁);

另於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於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明門市提領10萬元,都是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提領之後交付給被告,或其指派的人(見111偵24456卷第165、225至227頁);

我之前有朋友要買泰達幣,我有跟被告詢價,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他,時間大約是109年7、8月,因為疫情沒有什麼收入,我母親住院需要錢,被告當時介紹有個博奕公司的管道,因為要閃避娛樂稅,要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内,我再去提領出來交給他,我可以賺0.5%的佣金;

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從110年3月間開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他,大概有半年的時間,被告會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我去領錢,他有把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大約至少有5、6 人,有一個我不記得名字的人會打金額「等等○○萬」,之後被告就會在我跟他個人的對話裡面,叫我去提領這個金額,提領款項大部分都是交給被告,看他人在哪裡,我就去他指示的地點找他,有1、2次是依照被告指示,交付給他指定的人;

去年9月間,我收到派出所的通知單說我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我才停止與被告配合的動作,並約被告出來質問被告為何騙我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我有用手機偷錄音,隔兩天被拘提時,手機被扣在高雄市刑大那邊,被告當時跟我說不用說那麼多,教導我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並將資料提供給檢調單位,這樣我這邊就沒有責任,之後幾個分局找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都是用虛擬貨幣的藉口,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這件事等語(見111偵24456卷第164至165頁、第199至201頁、第219至22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疫情收入不穩定,家裡又需要用錢,被告說有一個外快可以賺,是博奕公司為了閃避娛樂稅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去做提領交付給他,可以抽取車馬費用,我才配合他;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被告會指示我會有多少款項進來,金額不一定是全部,比如像是100萬元的話會分批,有多少先領多少,領完之後先放在我這裡,等一天快結束時再將全部款項交給他,都是提領當天用Telegram跟我說的,我跟被告間有一個群組,群組內大約是5、6個人,會透過群組說等等有多少金額會進來,私下也有Telegram可以聯繫,我跟被告配合幾個月的時間,一直到警局通知我牽涉到詐欺案件之後,才知道有問題;

我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地點,並非固定,看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在哪裡等我,或我當下人在哪裡,就叫我去哪一個路口,就是大家隨機約一個方便的地方交款,通常一半以上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會跟我說開什麼車、車牌號碼、約在哪個路口,當場點收金額,扣掉我的車馬費之後,全部都交給被告或是他所指示之人;

110年5月13日、8月30日、9月30日這3天,我在何處交付這些款項給被告,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哪一筆在哪裡交付我記不起來,我僅能記得大概有哪些地點,包括被告去修車的一間修車廠、大墩路上之麵包店、春水堂、被告住處、我的住處附近路口等,要看地圖才有辦法勾畫出來;

被告辯稱我給他的錢都是要購買虛幣的錢,不是事實,我完全不懂如何購買虛擬貨幣;

我之前有用電話錄音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因為被告之前都是跟我講博弈,絕對與詐欺無關,是博奕公司閃娛樂稅的,給我的報酬也很低,一直到收到高雄市刑大寄通知來做詐欺筆錄之後,我約他出來對質,我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

當時我還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我問被告說你不是跟我說這不是詐欺的錢,被告才開始說這些虛幣之事,教我日後如何以虛擬貨幣買賣的方式去做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明確;

此外,復有檢察官調閱證人己○○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11偵30654卷第211至226頁、第177至187頁及證物袋),足證證人己○○前開所述並非虛捏,堪予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己○○一再指稱其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卻自始無法說明各次交付時間、地點等,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己○○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其遭被告利用為提款車手等語,然其既然已於110年9月間知悉其遭被告利用擔任提款車手,豈有可能仍於110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該次款項,顯見證人己○○歷次陳述被告為其交付款項之人等情,並非真實,而係為誣陷被告所為之陳述;

另前揭錄音譯文係證人己○○前來詢問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事,被告表示可以替證人己○○找看看,因為被告的員工之前有遇過一樣的事情,被告僅係向證人己○○告知之前員工是怎麼說的,並無指導證人己○○如何應訊之事,證人己○○於112年5月14日與被告聯繫時,已承認其錄音陷害被告係因朋友建議以求脫身,並對於此舉造成被告困擾向被告道歉。

是證人己○○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己○○所述屬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罪等語。

然查:⒈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111偵30654卷第169至173頁、111偵24456卷第43至69頁、111偵27434卷第81至85頁、91至93頁),可見證人己○○於前揭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即110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6至14日、9月28日、9月30日,至少已有多達75次之現金提領交易,且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係視被告或其委託之人之指定地點,或證人己○○當時所在地點而定,並非固定,每日交款次數則視後續是否尚有其他款項匯入而定,可能一次或分次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頁),是因證人己○○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次數甚多,地點亦非固定,致未能明確記憶其交付各次款項之地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即難認與常情相違,是無法以證人己○○未能明確證稱其本案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何,即遽認其指述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辯護人執前詞為辯,自無足取。

⒉證人己○○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收到警察通知書,本係一概略期間,而非確切之日期、時間,未能逕此推斷證人己○○在收受警察通知後,仍有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法排除證人己○○在到案說明前,猶認此係合法之博弈事業金流或為賺取提領金額0.5%之報酬,繼續依被告指示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又查,110年9月8日係為星期三,110年10月8日係為星期五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曾向證人己○○提及「你說這禮拜五8號」等語(見111偵30654卷第223頁),足證上開對話日期,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0月份無訛,則證人己○○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收到警察通知書,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實際日期是否為110年10月初某日,自非無疑。

辯護人僅以證人己○○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收到通知到案說明,仍於110年9月3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即驟認證人己○○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己○○僅係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客戶之關係,並未透過證人己○○向客戶收取交易現金云云,核與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己○○會介紹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給我,他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客戶交給他的錢轉交給我。」

等語(見111偵27434卷第36頁);

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己○○如果有金錢上的來往,就只有己○○介紹客人並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己○○提供的錢包地址而已。」

等語(見111偵24456卷第19頁);

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己○○向我告知有客人買幣之後,我會告知己○○虛擬貨幣價格,再由己○○告知客人,如果客人接受該價格,己○○就會把我拉進telegram群組再由我去親自去跟客人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是客人把買幣的錢交付給己○○,己○○再把買幣的錢以現金交付給我……」、「因為己○○是中間人,客人是他找的,由己○○交付購幣款給我安全比較有保障。」

等語(見111偵30654卷第29頁);

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既然是跟客人直接買賣,為何錢不是直接匯到你的帳戶,要另外經由證人跟你現金交易?)是因為經由己○○介紹的客人,錢都由他收。」

等語(見111偵24456卷第166頁);

及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跟己○○買賣虛擬貨幣有無其他糾紛?)都是我給他幣,他給我錢……」等語(見111偵24456卷第190頁),完全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採信。

況且,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所見,全然未見證人己○○有何請託被告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意,反係被告向證人己○○詢問「你上次說1500是宜蘭還是基隆?」,並表示「基隆那個基本上給你看啦」、「這是宜蘭那個紀錄,這個沒辦法處理只能給你看……」、「你收到消息我是在買賣虛擬幣」、「所以說我們做這個紀錄,實質上怎麼操作我們不管,重點是你這邊也是被害人」,之後證人己○○對於被告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說法,陸續提出「你現在就說虛擬貨幣買賣,人家要給我買,重點是人家怎麼跟我買的」、「幣怎麼來」、「10筆交易裡面有7筆涉及詐欺也很奇怪」、「你把幣賣給我的人,是你跟我買幣的人會給我是什麼原因」、「他可以合理懷疑吧,這樣很奇怪啦」、「你賣給人家68萬,前面就是要去交付68萬,不只總total,你現在理解我的意思嗎,比如我今天交200,以你的概念來講200是不可能同一個人在賣的,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有可能今天有某個人跟我買68,你就是200都要做同一筆」、「跟承辦員警講他相信就相信,他應該也會說一些」等質疑,被告表示其會幫忙證人己○○「把交易紀錄都做出來」,並指導證人己○○「你帳戶上的金額就是有人跟你買幣,所以假設4月8號那天有一筆100萬元進來,100萬元可能跟4筆,不管金額大小10萬20萬30萬,那我就是要做10萬20萬30萬打幣交易紀錄……、「(梁:今天跟律師講就是講說你這方要教我怎麼講)……跟他講完後,他會講一套去做比對,跟我當初去做筆錄一樣」、「他就算查,他也沒辦法,交易紀錄就是這個,他會說你怎麼不上正規交易所或是有KCY的……我們會想辦法是買幣賣幣是包含社群或群組,就飛機有時候可能你知道有人打廣告,用廣告加入飛機群組……他就你買賣,你就說這已經是半年前的事情了,那個群你早就退了,你也沒有留當初的紀錄……,就像說可能是在IG或FB看到類似這種廣告,你就講說現在也沒工作,人家就是教你做怎麼去買幣賣幣賺價差」、「他會問你是誰跟你收錢,你怎麼把錢交給人家,你就都說是虛擬存戶,群組他們會幫你……你要把他當作真的買幣賣幣在講,所以我才講說我幫你把交易紀錄都做出來,我可以幫你做啊,但你要去操作你才會……你要真的瞭解說要怎麼買幣賣幣,不然你連操作都不會他們一會覺得很奇怪,我可以把紀錄做完截圖給你,但是這個沒有意義……機關如果問你怎麼操作這流程,你講不出來或是你不懂那流程這樣也很奇怪,所以我才要找你出來碰面做交易紀錄,不然我把紀錄做一做,交給你去交給機關就好,可是這樣如果機關一問你,你又什麼都不知道……」、「你筆錄要做好就是你東西都要有,流程你要懂啊」、「我現在講的是人家把幣給你,人家幣轉給你,你是不是錢要給他,你那天要買幣的時候,只要匯一筆錢給你,懂意思嗎?」、「以這樣的立場就是我收到錢,以收到錢為準,我有入帳我才把幣轉出去」、「假設現在就是有一筆錢進來了,可能有一筆幣進來的意思,我確認我現在收到這些錢,因為我要花錢去買幣,我是不是要先花錢去買幣才能賣幣值,我現在要跟你講的這件事情你要留起來……」、「你要先吸收這個邏輯,假設他是跟你買幣,但你要賣幣給人家是不是你要先收錢,他把錢給你,你這邊把錢領出來,意思就是你是買空賣空,你可以先拿到比較便宜的幣,假設我是賣家你會跟我買幣,但你也沒有錢也沒有幣,你有客戶啊,你前面有客戶要買,你是不是跟客戶收錢,假設他打了10億給你,都是同一個大額交啦,假設2車都是從2車裡1500萬,都是同一個2車……假設都是同一個2車,這次可能3個人跟你買,他是不是把錢會給你……」、「假設他們說你怎麼不在活幣,你怎麼不去MAX不去王牌交易所,你就說我在這邊平台的價格拉的就是比較便宜,我為什麼要去實名制交易所……這東西你也是看社團要拉你進來這上面有人在買賣,怎麼聯繫你就說都是飛機聯繫,懂意思嗎?」、「……你這邊就是你也是被害者,因為我們講法always一致槍口對外都是我們不知道,應該是我們造一個故事場景,你現在剛好沒工作也缺錢用,剛好在社團就是剛好滑FB看到有一個社團在教人家怎麼買幣賣幣在賺錢,你想瞭解一下就加入那個社團,……飛機的人加你跟你聯繫說他們怎麼收取要幣,他們有給你一個LINE嘛……」、「我們交易區就是上面拉出來那個部分,他現在把權利打開,就是你可以上去上面調整時間……」、「你要自己操作才知道我的流程是什麼,我也想我們自己幫你用一用就好,因為我們弄很快,可是不能假設都是我們在用,機關問你你操作一次給我們看,你不熟悉或是怎麼點都點不對那樣很尷尬」、「轉幣等確認那邊會有一個交易序號,核對交易序號沒錯就OK,代表說某個人轉了3千萬給你,交易序號都是萬嘛,對前3個英文字或後3個英文字母跟數字,合得起來就是3千沒錯」、「為什麼說我要跟你比較急的約出來弄,就是我要讓你瞭解……」等語,由被告尚須不斷向證人己○○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應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及其製作之交易紀錄,強調要將證人己○○設定為「被害人」之身分,並要求證人己○○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須有一定瞭解,方能適時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亦可佐證證人己○○證稱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懂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己○○既然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易流程等情,不具任何專業知識,與被告間自不可能存有任何虛擬貨幣交易往來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自己要求被告為其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作為卸責之證據。

再者,若非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實不可能如此詳盡指導證人己○○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甚至對證人己○○提及「(梁:我現在這個是打400萬進來…… )就是大車的,因為他會問你轉到另外一個帳戶去領錢,你就說你額度不夠啊,領錢就不夠啊,所以這沒有關係,……應該是說只要你那個主車啦,主要那台車進出而已。」

、「結果會發生的好不好,是看筆錄做的怎麼樣,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阿俊』當初會去做筆錄,他有時候是做完筆錄才跟我通知,『阿俊』是直接跟機關的講說跟我有聯繫,變成說機關找我來做筆錄,像他如果要真的這樣搞,我就不跟他聊,我也不會出律師給他,你要這樣做我們只能說不認識了,因為他用最差的方式去講,結果就是你跟我借錢,他用拉仇恨值的方式,律師的意思就是去拉仇恨值」、「你們這種後面都是被害者,所以基本上你們不會被起訴,起訴都是頭車連二車都不太會」、「你也是被利用,他跟你講買賣幣其實也是騙你,你也是被騙」、「你就有交易紀錄阿,我們就有這個東西」、「我跟你講我那時候去找機關做筆錄,他一看就是不相信我……那是因為我本來就懂幣這個東西,我本身開過交易所,所以他拿話來堵我時,我堵得回去,他就是不想相信你,他也沒輒,不然你看我們那個多久以前的事情,他到現在就是罪證不足,所以他不會到法官那邊,連檢察官都分不了,機關就算想辦你,他也過不了,為什麼罪證不足,你要怎麼去起訴他,人家確實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給你看,我就真的買幣賣幣的,了不起到後面就是往上追,就追頭車、二車那邊,你這邊你就是被害者……」、「你要自己操作才知道我的流程是什麼,我也想我們自己幫你用一用就好,因為我們弄很快,可是不能假設都是我們在用,機關問你你操作一次給我們看,你不熟悉或是怎麼點都點不對那樣很尷尬,我為什麼跟你講這個,因為機關有叫我查資料他們看,他說你們怎麼買賣幣,要我把真實在交易的給他看買幣賣幣就是地址而已也沒什麼……」、「如果去做筆錄的時候很簡單,他前面問那些廢話你應該知道律師會跟你講啦都大同小異……」、「我就跟你講我現在這個情況,假設真的有事,原本這樣拖一直拖,你看那屏東多久以前的事,很久啦,我跟『阿駿』這個超過時間了,『阿駿』的第1條就是屏東的,2月還3月吧,4月份去做筆錄到現在……他4月份發函給我,我是5月初做的,正常來講我有問過我們老闆他們說我有問過律師啦……他說正常3個月……這個東西一做下去就是有時效性,假設你拖很久,或是你沒有什麼進度,他們突破不了他們就不會一直去鑽你這個……」等語,自承其早於110年5月間,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同樣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辯解應訊,及「阿駿」於110年2至4月間製作筆錄時,因其供出與被告間之聯繫,被告就「不跟他聊」,也「不會出律師給他」,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己○○間具有虛擬貨幣客戶介紹關係云云,亦不過係其指導或勾串證人己○○配合此等編造之不實說詞,藉此脫免自身刑責之不實辯解,毫無可採。

⒋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己○○於112年5月1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乃係證人己○○先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日前出庭應訊時,經被害人求償400萬元,最終協調至80萬元始願意和解,詢問被告欲如何處理,被告先詢問對方是否為證人己○○後,表示「找我幹嘛,當初找我幫忙好心要幫你,錄音陷害我,有什麼好談的」後,證人己○○隨即回應「當初朋友建議我這麼做以求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現在最終責任都落在我身上,你倒推的一乾二淨?」、「現在事情發生了,講太多從前也於事無補,你看怎麼協助吧」、「大家好好談怎麼順利解決重新恢復生活才是重點」等語,被告回覆稱「到底關我什麼事情?你找我幫忙弄交易紀錄,欺瞞你什麼了?不懂?當初好心想幫你,你倒是拿錄音帶陷害我,我現在幹嘛還要幫助你?又要在(應為「再」之誤)陷害我一次?」等語,證人己○○表示其已經認罪,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是否「能幫想辦法和解金的部分」、「最終順利解決好好恢復生活才是我要的」、「有造成你困擾我很抱歉」等語,依其等對話內容完整脈絡內容觀之,可見證人己○○與被告聯繫之主要目的,在於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籌措和解金,因被告對於證人己○○錄音蒐證之事表示不滿,證人己○○僅係告知被告「錄音行為」係朋友建議之自保方式,並對此「錄音行為」或其指證被告為集團共犯,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之事表示歉意。

至於被告所稱其「好心幫忙」卻遭證人己○○「錄音陷害」等情,皆係被告自己傳送之訊息內容,而非出自於證人己○○之意;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其回答「當初朋友建議我錄音自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等語,不是承認其有陷害被告之意思,「況且你欺瞞我在先」的意思是因為被告原本告知此與詐欺無關,與被告聯繫是希望被告承認其指導從事本案犯行,是不是能夠負責其遭被害人求償之事,「造成你的困擾我很抱歉」的意思,並非因其陷害被告而感到抱歉,而係希望示弱,讓被告心生可憐之意,進而願意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不能據此對話紀錄即認證人己○○已承認有故意陷害被告之事。

況且,證人己○○無端要求毫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被告處理其自身涉犯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金,已屬悖於常理之舉,由前揭112年5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所見(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己○○不僅詢問被告對於和解金是否能夠「幫忙想辦法」,甚而責怪被告推卸責任,讓最終責任均落在證人己○○一人身上,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證人己○○前揭證述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顯係故意傳送上開不實之訊息內容予證人己○○,藉此製造其遭證人己○○誣指陷害之對話情境,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自證人己○○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指示證人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

查本件被告向證人己○○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證人己○○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等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㈡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件證人己○○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應得0.5%之報酬後,悉數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是被告指示證人己○○所為,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辛○○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辛○○並招攬己○○(另案審理中)擔任車手」等語,然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並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是以被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縱有招募證人己○○擔任取款車手,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於110年1月間,與另案被告蔡瑞駿等人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4月28日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一節,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27434卷第113至121頁)。

依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其係經由蔡瑞駿介紹而認識證人己○○(見111偵24456卷第189頁);

復曾於前揭與證人己○○之對話錄音中,提及「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阿俊』當初會去做筆錄」、「『阿俊』是直接跟機關講說跟我有聯繫,變成說機關找我來做筆錄,像他如果要真的這樣搞,那我就不會跟他聊,我也不會出律師給他」等語,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111偵30654卷第215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阿俊」係指另案被告蔡瑞駿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排除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本案所為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陸續匯款,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仍參與從事民眾受騙匯款後,以證人己○○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並指示證人己○○提領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上手之工作,遂行如附表一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戊○○等人,分別受有19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90萬元)、146萬元、34萬4000元、3萬元、15萬元之財物損失,且使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並指導證人己○○為不實供述,妨害司法公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視其犯行於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已昭然若揭之情況下,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除指示證人己○○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並得製作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集團成員脫免罪責之用,可見角色分工已非末端地位;

及其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前以經營虛擬貨幣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目前無業、無須撫養照顧對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雖均犯一般洗錢罪,然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1%或0.5%,一開始沒有很多,後來可能我有取得他的信任,報酬有拉高;

我沒有印象是何時拉高到0.5%,我有說過我的報酬怎麼還是這麼低,被告說他上頭或是他再讓一點利出來,等於是他的利讓給我,讓我做提升,但我不知道被告的報酬是多少;

報酬是在我把錢交給被告時就先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2至115頁),而參酌證人己○○曾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13日這次至少提領246 萬元,我的獲利就是246萬的0.5%等語(見111偵24456卷第221至222頁),可見證人己○○於110年5月後之報酬計算比例,應已提高為提領金額之0.5%。

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證人己○○取得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己○○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乃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更為上層之地位,故其取得之犯罪報酬,衡情應不低於證人己○○,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至少可獲得等同於證人己○○之報酬,即1萬2250元(計算式:246萬元×0.5%=1萬2300元);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至少可獲得各150元、750元之報酬(計算式:3萬元×0.5%=150元、15萬元×0.5%=750元)【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時,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故以匯款金額為準】,前揭犯罪所得共計1萬3200元(計算式:1萬2300元+150元+750元=1萬3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本件查無被告除前揭報酬以外,對於證人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即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自稱Facebook帳號暱稱「Gwan Daai」之成年男子,與戊○○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取得戊○○之信任後,佯邀戊○○透過不實之APP「Bithumb」投資比特幣云云。
㈠轉入下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第3列「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重複贅載戊○○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應予刪除】 ㈡轉入下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1分;
90萬元。
㈠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
50萬元(含丙○○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A.吳依瑾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
87萬7000元。
㈢由左列B.吳依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49分;
90萬元。
㈠由左列C.陳宥恩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己○○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
50萬元(含丙○○匯入金額)。
㈡由左列D.沈俐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入下列J.己○○中國信託商業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4時45分;
84萬7000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50分;
10萬元。
110年5月13日15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246萬元(含戊○○、乙○○、丙○○匯入款項)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佯稱其為比特幣幣商,在社群網站「微博」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乙○○云云。
110年5月13日13時45分(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準);
146萬元 110年5月13日13 時55分;
146萬 元 ①110年5月13日14時1分;
50萬元 ②110年5月13日14時1分;
10萬元 ③110年5月13日14時7分;
6萬7000元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E.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網路虛擬APP投資訊息云云。
110年5月13日14時40分(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
34萬7000元 110年5月13日14時43分;
50萬元(含戊○○匯入金額) 110年5月13日14時44分;
50萬元(含戊○○匯入金額) A.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依瑾) C.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恩)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日,自稱暱稱「毅」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與庚○○聯繫,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其取得庚○○之信任後,佯邀庚○○加入名為「BBLS」之不實投資網站云云。
110年9月28日18時13分;
3萬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5分;
1萬7000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
2萬2000元 ①110年9月28日18時26分;
9萬4010元(餘額1萬7194元) 【此筆應係轉出左列1萬7000元匯入前之餘額9萬4204元】 ②110年9月28日18時27分;
3萬7014元(包含庚○○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 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
10萬元(含左列9萬4010元、3萬7014元) F.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琴) G.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旻賢)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自稱名為「陳志立」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丁○○聯繫,並與丁○○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其取得丁○○之信任後,佯邀丁○○註冊加入不實之「美林證券」APP投資云云。
110年8月30日14時12分;
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3分;
60萬元(含左列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15分;
15萬1000元 110年8月30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門市);
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計29萬元) H.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廷)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愷枰)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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