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13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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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榮文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3日後至7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之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

「陳先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李淑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中,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附表一編號7部分未轉出,曹榮文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聯邦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7部分洗錢未遂)。

嗣李淑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榮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李淑菁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後,由被告依「陳先生」指示前往提領。

然被告供稱其只有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1次,其餘網路轉帳並非其操作等語(金訴卷第57頁、第58頁),而觀諸卷附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李淑菁等人匯入之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轉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葉軒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或轉出),並非提領領出,卷內復查無證據係被告轉出告訴人李淑菁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曾依「陳先生」指示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下稱前案)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被告就量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撤銷改判處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本案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部分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再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犯意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前案與本案應屬數罪關係,應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金訴卷第57頁、第1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幫助洗錢部分則僅係犯罪型態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淑菁部分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於112年6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黃敏琇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15619號、1562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下稱後案)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29日、6月21日函暨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稽。

後案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後案所涉罪名,並提示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卷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仍未能戒慎其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聯邦帳戶款項數額,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皇宇成立和解惟未履行完畢,是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先前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李淑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第10站(股票長期投資)」結識李淑菁,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價差,要先在投資網站、投資平臺APP註冊並匯款云云,致李淑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元 2 黃敏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9分,傳送飆股獲利之虛假簡訊予黃敏琇,黃敏琇將Line暱稱「楊曉婧」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須先匯款以成為會員云云,致黃敏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王子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撥打電話予王子銘詐稱介紹股票,王子銘將暱稱「陳思茜」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該人佯稱可於vipotor、u-trade網站交易云云,致王子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萬8,888元 4 賴皇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傳送股票投資之虛假簡訊予賴皇宇,賴皇宇將Line暱稱「李嘉麗」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將之加入股票群組,佯稱想得知投資資訊須加入會員付款云云,致賴皇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萬5,888元 5 温卲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以Line暱稱「小敏」將温卲宸加為好友,佯稱可透過MetaTrade4 APP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温卲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4萬元 6 康芯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傳送投資股市之虛假簡訊予康芯瑜,康芯瑜將Line暱稱「姍姍Susan」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在VIPOTOR WEATHER LT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芯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2萬6,664元 7 葉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軒,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葉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2分許,匯款1,000元 8 朱妘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朱妘棋,朱妘棋將Line暱稱「曉婧」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加入會員並在VIPOTOR WEALTH LTD網站投資云云,致朱妘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9,99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 110.10.12警詢(偵字第15483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二、本院112中金簡121卷 1.偵40386卷 (1)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琇 110.08.04警詢(偵40386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子銘 110.10.01警詢(偵40386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賴皇宇 110.10.14警詢(偵40386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偵22544卷 (1)證人即告訴人溫卲宸 110.08.18警詢(偵22544卷第33頁至第35頁) 3.偵39810卷 (1)證人即告訴人康芯瑜 110.12.10警詢(偵2981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葉軒 110.12.23警詢(偵29810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朱妘棋 111.01.06警詢(偵29810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 1.江明軒提供與暱稱「芹安」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762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江明軒之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762號卷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76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4956號函及所附客戶曹文榮印鑑卡、申請書、存款明細表(偵字第10762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5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18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起訴書(偵字第10762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同偵字第15483號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同偵字第15109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 1.李淑菁與LINE暱稱「夏優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483號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2.投資平台APPMetaTrader4、投資網站MT資管&MTManagement、CLIENTPORTAL頁面、歷史交易資料等擷圖(偵字第15483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3.曹文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5483號卷第18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15483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同偵字第1510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卷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5109號卷第5頁至第1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86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4號、29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1510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3.曹榮文與LINE暱稱「陳先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109號卷第11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起訴書(偵字第15109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四、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0386號卷 1.被告曹榮文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0386卷第41頁至第51頁) 2.告訴人黃敏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86卷第61頁、第113頁、第65頁至第67頁) 3.告訴人黃敏琇匯款收據、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擷圖、與「楊曉婧」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386卷第69頁至第111頁) 4.被害人王子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386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9頁、第129頁) 5.被害人王子銘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與「陳思茜」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386卷第133頁至第148頁) 6.告訴人賴皇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86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7.告訴人賴皇宇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與「李嘉麗」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386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五、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 1.告訴人溫卲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44卷第71頁、第37頁至第39頁) 2.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偵22544卷第43頁) 3.被告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2544卷第49頁至第59頁) 4.告訴人溫卲宸與「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544卷第61頁至第70頁) 六、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9810號卷 1.被告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9810卷第63頁至第73頁) 2.告訴人康芯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81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239頁、第153頁) 3.告訴人康芯瑜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29810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4.告訴人康芯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與「姍姍Susan」、「高莉蘋」、「高志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810卷第179頁至第239頁) 5.告訴人葉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單(偵29810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53頁) 6.告訴人葉軒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偵29810卷第251頁) 7.告訴人朱妘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810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91頁、第271頁) 8.告訴人朱妘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與「曉婧」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810卷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七、本院112中金簡121卷 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和解筆錄(中金簡121卷第65頁) 3 【被告供述】 一、111.02.24偵訊(偵字第15109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112.01.18準備程序筆錄(偵字第15109號卷第59頁至第69 頁) 112.01.18簡式審判筆錄(偵字第15109號卷第73頁至第10 7頁) 112.07.25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5頁至第60頁) 二、本院112中金簡121卷 1.中檢110偵40386卷 110.08.21警詢(偵40386卷第31頁至第34頁) 111.05.31檢事官詢問(偵40386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2.中檢111偵29810卷 111.06.03警詢(偵29810卷第51頁至第54頁) 3.本院112中金簡121卷 112.12.05審訊(中金簡121卷第57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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