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14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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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詹前文之戶籍地在苗栗縣,前於偵訊時陳明之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有附件起訴書、2831號上聲議卷第49頁偵訊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即民國112年5月29日時,被告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供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再依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蔡金澄,而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我們都住在臺北市等語(見1009號他卷第68頁),另就本案告訴人董羿琳匯款地及共犯蔡金澄提款地,卷內均無證據顯示係在本院轄區所為,難認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地(包含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詹前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帳戶」)交付予蔡金澄(業經本署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78號審理中)。
蔡金澄取得甲帳戶後,即基於一般洗錢及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提供甲帳戶以及其所申設且實際掌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陳永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黃林所申設中木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經勝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威集團」)李承孺、徐沛清(其2人連同「勝威集團」其他幹部詹国霆、曲薇、李虹婷、候韋廷、李友安、林亭如、鄭羽軒、張恩瀚、陳永晏、黃清政、陳豊捷、陳宜鑫、彭士華等人所涉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8號審理中)指示上級幹部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前開勝威集團「公司對接帳戶」後,由蔡金澄按當日所定匯率結算,委請大陸地區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如數換算成人民幣後匯至徐沛清所提供大陸地區之收款帳戶。
嗣董羿琳(原名董嘉媛)為參加「勝威集團」吸金投資方案,於106年6月5日轉帳新臺幣70萬元至甲帳戶內,詹前文旋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簽署「詹前文」後(無積極證據證明詹前文有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由蔡金澄於106年6月5日持甲帳戶存摺以及上開「新壹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將包含投資人董羿琳所匯70萬元款項在內之340萬元款項自甲帳戶提領後,全數存入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二、案經董羿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文之供述。
1.被告於106年間將「甲帳戶」提供予蔡金澄使用,106年6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係被告所親簽,被告之後有將帳戶存摺連同印章長期交付證人蔡金澄保管使用等事實。
2.被告就106年6月5日所提領轉存之34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去項均不清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羿琳之指訴。
告訴人因參加「勝威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蔡金澄之證述。
1.被告於106年間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蔡金澄使用,106年6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係被告所親簽,被告之後有將「甲帳戶」存摺連同印章長期交付證人蔡金澄使用等事實。
2.106年6月5日所提領轉存之340萬元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無關。
4 「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1.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匯入甲帳戶70萬元,並於 106年6月5日連同蔡秋月(亦為「勝威集團」吸金案之投資人)、陳聰明(為「勝威集團」吸金案之被告之一)所存入以及其他款項共340萬元,轉帳(實際上為「轉存」)至「乙帳戶」之事實。
2.甲帳戶內之106年7月18日轉帳49萬元、106年7月19日轉帳17萬5000元等交易,雖在備註欄加註「購買虛擬貨幣」,然實際上均係轉帳至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勝威集團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之一,下稱「丙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判決書。
「乙帳戶」為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於另起非法吸金案件中所使用之帳戶。
6 「乙帳戶」開戶資料。
「乙帳戶」係由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申辦。
7 106年6月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係簽署「詹前文」署名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起訴書。
1.詹國霆、曲薇、林虹諪、侯韋廷、李友安、林亭如、鄭羽軒、張恩瀚、陳永晏、黃清政、陳豊捷、陳宜鑫、彭士華、蔡金澄等「勝威集團」相關正犯均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2.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丙帳戶」,亦為「勝威集團」收款之一。
3.106年6月3日現金存入34萬6500元至「甲帳戶」之人為「勝威集團」案被害投資人之一。
4.「甲帳戶」於該案中經檢察官認定為「勝威集團」收款帳戶之一,並經證人蔡金澄用以洗錢之用。
9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
1.於106年電匯50萬元至「甲帳戶」之「陳聰明」亦為「勝威集團」吸金案被告之一。
2.新鮮境科技股份友公司名下之「丙帳戶」,亦為「勝威集團」收款帳戶之一。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丙帳戶」,亦為「勝威集團」收款帳戶之一。
11 被告與證人蔡金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開庭時當庭書寫之「詹前文」等文字。
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詹前文」署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文字運筆結構相似之事實。
12 大額通貨查詢資料。
「甲帳戶」於106年間多次由證人蔡金澄進行大額通貨交易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另案被告蔡金澄合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所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蔡金澄使用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事實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除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證人蔡金澄證稱:使用「甲帳戶」之目的是要交易「比特幣」(嗣於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交易「泰達幣」),被告有出資金,大概有幾十萬元,但沒有憑證,因為是現金,沒有記帳,也忘記怎麼分潤等語;
被告則陳稱:甲帳戶放蔡金澄那裡時,伊尚有一百餘萬元留在帳戶內,伊手邊本來有就有虛擬貨幣,賣掉之後,買家匯到伊帳戶,就是伊的錢等語。
是就被告及證人蔡金澄所宣稱之「合夥」關係,其2人除未能提出任何實際買賣虛擬貨幣、帳務記載或利潤拆分之證據以佐其說外,雙方就出資之金額(「幾十萬元」與「一百餘萬元」)及出資型態(以「現金」或「虛擬貨幣」),說詞亦大相逕庭。
而證人蔡金澄就投資虛擬貨幣之標的為比特幣或泰達幣,前後亦供述不一。
是被告辯稱因合夥而交付「甲帳戶」一節,已有可疑。
㈢依卷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106年5月17日轉帳133萬元、41萬4342元在備註欄加註「比特輕易換,106年7月18日轉帳49萬、106年7月19日轉帳17萬000元在備註欄加註「購買虛擬貨幣」,然「甲帳戶」內絕大多數之交易均未註明類似文字,且上開加註文字乃依交易人所填寫而登打,未必與實情相符。
又前述加註「比特輕易換」之兩筆交易,實際上均轉帳至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丙帳戶」,而「丙帳戶」乃「勝威集團」所使用之收款帳戶,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94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可參,是該兩筆交易顯然與比特幣或虛擬貨幣之交易全然無關,加註「比特輕易換」等文字應為掩人耳目之不實記載。
㈣而觀諸「甲帳戶」相關金流,於106年6月3日除聲請人有匯入「甲帳戶」之70萬元外,另有「蔡秋月」、「陳聰明」分別存入34萬6500元、50萬元,之後連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湊成340萬元後,轉存入「乙帳戶」,此有前開「甲帳戶」往來明細可佐。
而依前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秋月、陳聰明分別為「勝威集團」吸金案之被害投資人及被告,是上開資金流動已難認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
況「乙帳戶」乃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另案中用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帳戶,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判決、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等起訴書可參,亦證上開金流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全然無涉。
㈤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自述在臺北車站上班,學歷則為碩士,難謂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而其與證人蔡金澄雖均稱雙方早已認識,然被告坦稱雙方剛認識時其並不知蔡金澄作何工作,後來知道他有買賣一些貨品類的東西;
與蔡金澄本案發生前3至5年以前認識,係朋友聚會認識,平常偶爾會約出來,但不很常等語。
證人蔡金澄亦證稱:我們出社會後才認識,都是幣圈的朋友轉介的,平常就聊聊天,會約出來吃飯,像朋友一樣等語。
可知其彼此並非熟捻,亦非具有深厚情誼之親友,並不存在特殊之信賴關係。
且倘蔡金澄確有使用帳戶作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正當工作使用,自非無不可自行申辦帳戶或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之理,實無必要另向被告借用帳戶,徒生不必要風險及勞費之理。
是被告對於蔡金澄借用「甲帳戶」,將持以作為一般洗錢之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仍出借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當可輕易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蔡金澄欲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則被告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作為一般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甲帳戶長期提供予蔡金澄不予聞問,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為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均應可預見。
故而,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惟依上揭說明,實堪認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724號判決意參照)。
查本件「勝威集團」成員使被害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繼之並由蔡金澄操作,將款項轉入「乙帳戶」「丙帳戶」或其他帳戶內,以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處所之方式,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結果,自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另案被告蔡金澄及「勝威集團」等正犯經提起公訴之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案件中,均認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正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此部分能成立,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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