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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吳佳原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方凱
李威辰
羅巧雲
賴沛妘
時振瑛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5號、第275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謝方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李威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沒收之。
羅巧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
賴沛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
時振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皓文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籌組賭博機房,並與謝方凱、李威辰、羅巧雲、賴沛妘、時振瑛(前揭6人合稱施皓文等6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個別參與期間,接續以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33(9樓之4)及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作為據點,為越南博弈網站處理賭客入金及出金之代收、代付工作,渠等分工職務如附表一所載。
施皓文等6人透過「長城」、「永豐」運營管理系統,配對工作用手機內所綁定之越南人頭帳戶,接收越南銀行所傳送之入帳通知簡訊或OTP認證碼,藉由電腦系統程式對接使其自動運作、處理越南人頭帳戶內關於賭客在越南博弈網站上入金或出金之收、付款,再以SKYPE及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回報訂單交易情形或異常狀況,同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皓文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電腦內之檔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2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
㈣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期間 分工職務 1 施皓文 110年底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管理人、發放薪資 2 謝方凱 110年底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早班人員 3 李威辰 110年底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晚班人員 4 羅巧雲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晚班人員 5 賴沛妘 111年3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早班人員、以其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33(9樓之4) 6 時振瑛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早班人員、以其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施皓文 電腦設備(主機含鍵盤、滑鼠)4台 沒收 編號52至55 2 工作用手機47支 編號1至46、51 3 USB集線器3台 編號56 4 WIFI分享器3台 編號57 5 房屋租賃、帳單收據1件 編號58 6 5G網卡1張 編號59 7 電腦螢幕8台 編號60至67 8 李威辰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不沒收 編號48 9 羅巧芸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編號47 10 賴沛妘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編號49 11 時振瑛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編號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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