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15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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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薏婷明知蘇秉璿、廖政治、李華漢、蔡宗勳、陳文忠、賴世卿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男友李華漢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再提領轉交上手蘇秉璿或蘇秉璿指定之成員的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孫薏婷因而與蘇秉璿、廖政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分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鈺婷」、「李文昊」名義,向白虹佯稱:可依指示方式在「智慧量化教易」平台(網址:https://crm.vipefx.com/)進行投資,如有虧損,平台可分擔30%,因有人以該平台洗錢,故需繳納款項充作保證金,證明清白云云,致使白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4時1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26萬元款項匯入盧以斯帖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白虹受騙匯入的上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於同日15時8分許,從盧以斯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政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廖政治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由網路轉帳28萬元至孫薏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孫薏婷依蘇秉璿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連同前述28萬元與該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3萬元(孫薏婷提領逾26萬元部分,乃白虹以外之人所為匯款,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攜至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向白虹詐得的26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白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虹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孫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於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白虹、證人蘇秉璿、盧以斯帖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蘇秉璿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或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或偵訊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收受他人匯入的款項後,依蘇秉璿指示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蘇秉璿或其指定之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配偶李華漢的介紹而認識蘇秉璿,蘇秉璿說他從事保健食品工作,合作廠商是盛威生技公司,請我幫他去提領客戶的款項,並約定我可以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的報酬,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洗錢,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經查:㈠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鈺婷」、「李文昊」名義,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4時1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受騙款項26萬元匯入盧以斯帖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告訴人受騙匯入的前述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8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從盧以斯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經由網路轉帳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政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廖政治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由網路轉帳28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假投資詐騙案作案過程紀要、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盧以斯帖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網銀登入IP(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廖政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51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86頁)、告訴人提出其匯款至盧以斯帖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偵查卷第76頁)、LINE聯絡人資料及投資平台資料照片(偵查卷第8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的26萬元款項,經由層層轉帳而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為賺取按提領金額1%計算的報酬,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秉璿,由蘇秉璿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由層層轉帳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蘇秉璿的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將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的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合計63萬元,臨櫃提領後,攜至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則經被告供稱:「(問:被害款項『新臺幣28萬元』匯入至你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戶名:孫薏婷、第三層涉案帳戶】、立即於臨櫃提領新臺幣63萬元,你於何處提領該筆贓款?為何人指示前往提領?你有何說明及解釋?)答:我至中國信託-科博分行提領(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現金後,便交給蘇秉璿」、「(問:提示偵字卷第142頁中信商銀交易明細,為何你的中信商銀帳戶在111年3月25日,有一筆35萬元及28萬元轉匯到你的帳戶?)答:這兩筆錢都是蘇秉璿說做微商,客戶把錢打給我,我要把錢領出來」、「(問:提示前開交易明細,3月25日你的帳戶提領了63萬元現金,這筆款項是何人領的?)答:這筆錢是我自己去領的,我是去中信商銀科博分行領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第238頁),且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66頁),亦堪認定。

⒊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為一般生活經驗與常識。

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學歷為大學畢業,其自100年2月1日起,即曾受僱於不同企業行號,擔任門市、客服、會計、行政等不同的工作之生活經驗與社會閱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學歷?)答:大學畢業」、「(問:有從事過哪些工作?)答:一開始做相機3C產品的門市,後來做台灣大哥大客服、客服好像做大概一年,就做會計,做行政」、「還有在鑫利開發有限公司從事會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3頁),並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業),其對蘇秉璿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要求並無深厚交情的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支付相當代價即提領金額的1%,委請被告出面代為將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被告自可預見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竟仍同意提供其個人申辦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蘇秉璿的指示臨櫃將匯入其個人帳戶內的詐欺贓款,予以提領出來後轉交蘇秉璿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應認知其所從事者,乃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一經其從帳戶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形成金流軌跡的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的去向與所在,被告自具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要屬無疑。

尤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跟蘇秉璿的交情如何?)答:就是不熟,我一開始就是他叫我提供我就是覺得不太保險,我就覺得沒有這麼好的事情什麼的」、「他一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我就自己上網看虛擬貨幣的新聞,發現很多是詐騙的,我就怕蘇秉璿騙我,我一開始是拒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顯示被告自始即對蘇秉璿提出委託被告出面代領帳戶內領款項即可獲得按提領金額1%報酬的說法與工作內容,存有疑慮,且經被告上網查證後,已發現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委託他人出面代領帳戶內款項的行為,常涉及詐欺犯罪,而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負責出面代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的行為,乃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被告事後竟仍同意擔任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的工作,其主觀上自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加重詐欺與洗錢故意。

⒋依告訴人與被告的陳述情節,並比對盧以斯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廖政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1頁、第130頁、第166頁),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盧以斯帖帳戶內的款項,先與其他款項合併轉入廖政治的金融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由被告連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臨櫃領出,再行轉交蘇秉璿或其指定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受騙款項,使用多個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目的無非妨害檢警機關的追查,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的目的,是盧以斯帖、廖政治與被告之前揭金融帳戶,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並保留告訴人或其他民眾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至為灼然。

本案詐欺集團既得自行蒐集以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諸如盧以斯帖、廖政治或集團內其他成員的帳戶,若非被告與蘇秉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來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指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輾轉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的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不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層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或集團成員所持有的金融帳戶之理!⒌依證人陳文忠、賴世卿均證稱:與被告均聽從蘇秉璿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依蘇秉璿指示提領出來,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蘇秉璿或蘇秉璿指定之人,並約定可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陳文忠】、第131頁、第135頁【賴世卿】),顯示證人陳文忠、賴世卿所從事的行為,與被告完全一樣,都是單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後,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予蘇秉璿或蘇秉璿指定之人,以獲取按提領金額1%的報酬。

因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匯入的款項,如果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諸如被告、陳文忠或賴世卿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不僅徒增遭侵吞的風險,更可能衍生轉交過程中帳目不清的問題,一般從事正當生意者,或有專門會計或出納人員進行收受廠商款項,並予詳細紀錄入款的來源、用途與日期,以達帳務內容清晰,經營生意者得以知悉營運狀況,斷無尋覓並花費代價,委請與經營事業毫無關係之人代為領款與轉交之可能,由此足認證人陳文忠、賴世卿與被告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且均負責擔任車手的工作,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等,對蘇秉璿、被告、陳文忠、賴世卿提起公訴,認定渠等同屬一個詐欺集團,被告、陳文忠、賴世卿均為該集團的車手成員無誤,足認被告片面否認犯罪,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⒍又依被告、證人陳文忠、賴世卿之供述與證述情節,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蘇秉璿、被告、陳文忠、賴世卿而達三人以上。

參以,被告供稱:蘇秉璿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就是前述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等之起訴書所列被告,除蔡宗勳外,包括蘇秉璿、廖政治、李華漢、被告、陳文忠、賴世卿、黃崇瑋,人數約10至20多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8頁、偵查卷第241頁),核與證人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蘇秉璿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黃崇瑋、張泉盛(筆錄記載「張詮勝」)、被告、陳文忠,以及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47頁至第25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明顯已達三人以上。

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甚多,有關向民眾詐騙取得的贓款,儘可使用集團成員自己或收購、承租的金融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或進行層層轉帳的金融帳戶,並無需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

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諸如蘇秉璿或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支付相當的對價,委以被告將告訴人受騙而輾轉匯入其金融帳戶內的詐欺贓款進行提領之工作,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將民眾受騙匯入其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的詐欺贓款,侵吞入己之危險,故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⒎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因蘇秉璿招攬我協助他銷售保健食品即盛威生技的產品,我在交友軟體(探探、WEPLAY)推播,如果有人購買,就會將貨款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再將貨款領出交予蘇秉璿,由蘇秉璿處理後續的出貨問題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以協助推銷保健食品,始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為由,否認犯罪,並表示本案其提領的款項,其中28萬元是一位叫廖政治的客戶向其購買保健食品所支付的貨款。

然廖政治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9頁),被告復供承其與蘇秉璿的群組,廖政治亦為群組成員之一,暱稱為「原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偵查卷第241頁),可證廖政治並非被告自行招攬的客戶,且觀諸暱稱「原子」的廖政治在群組中的對話內容,亦明顯非購買保健食品的客戶(見偵查卷第25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改稱:蘇秉璿要我擔任微商,說有保證金會匯入,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

111年3月25日提領的錢,是客戶將錢匯入後,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廠商黃崇瑋云云(見偵查卷第238頁),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究竟是保證金或貨款,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實際從事的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帳戶內款項的車手工作,並未實際從事任何商務行為,不過編造「微商」的名詞,試圖掩蓋。

更何況,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既然需另行提領出來交付黃崇瑋,何不一開始即通知客戶匯款至黃崇瑋或黃崇瑋指定帳戶,何需如此迂迴,益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忠、賴世卿、鄭浩維為證,然依上所述,證人陳文忠、賴世卿的證詞,僅能證明其等2人均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且從事與被告相同的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受蘇秉璿詐騙始從事提領款項的行為。

而證人鄭浩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把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蘇秉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後來發生自己的帳戶被警示、凍結,就改開白牌計程車司機,搭載被告去銀行領錢後轉交給蘇秉璿,我有跟被告說自己提供帳戶給蘇秉璿使用後,遭到警示、凍結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9頁),則凸顯被告經由證人鄭浩維的告知,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蘇秉璿,並協助出面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而與被告前揭供稱其曾上網搜尋,知悉以虛擬貨幣交易蒐集帳戶,常涉及詐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凸顯被告絕無可能是因為誤認蘇秉璿從事合法交易,始從事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從而證人陳文忠、賴世卿、鄭浩維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付款簽收簿」6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主張蘇秉璿曾出示出貨單供其檢視,其因而誤認蘇秉璿從事合法交易,始受騙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出面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蘇秉璿等語。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的記載內容,除記載物品名稱、數量、單價與總金額外,並記載客戶為「孫's」、經手人則蓋有「蔡宗勳」的印文,形式上觀之,更類似收取客戶款項的收據,而與廠商為控管出貨的流向所製作的出貨單內容,有所差異,因依被告所述,客戶款項係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後,由其提領出來轉交蘇秉璿,客戶既然並非交付現金款項予廠商,當然不存有開立收據的情形,被告提出性質為收據的「付款簽收簿」,主張信任蘇秉璿有出貨的事實,顯屬荒謬。

更何況,被告提出的「付款簽收簿」,不論是客戶或經辦人,均非蘇秉璿、黃崇瑋或被告所稱的盛威生技公司所出具,客觀上根本無法使人相信該等「付款簽收簿」,與被告所辯的蘇秉璿、黃崇瑋、盛威生技公司有何關連。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P53付款簽收簿,下面有蓋蔡宗勳印章?)答:這就是蘇秉璿幫我蓋的」、「(問:上面字是誰寫的?)答:上面字是他叫我寫的。

我過去他拿給我,他跟我說今天什麼東西,我就照他講得寫,他就說他看完沒問題就會幫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足見被告所提的「付款簽收簿」,既非出貨時或向客戶收款時所出具,而是事後被告向蘇秉璿索取時而臨時製作,要屬臨訟製作文件,虛偽不實的風險甚高。

再觀諸被告提出的「付款簽收簿」記載商品計有「印加果油」、「益生菌」、「膠原蛋白」、「鴕鳥精」等不同品項,但單價均為180元,而與不同商品通常會有不同的售價之經驗法則有違,更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推播的保健食品價格為每盒(3入)999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相互齟齬;

另參照前述的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2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曾表示:蘇秉璿會將已經蓋有賈肯斯尼克公司(依另案起訴書的記載,蔡宗勳為賈肯斯尼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印章之發票本及一些出貨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辦公室,讓有需要的人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蘇秉璿是否會把蓋有賈斯尼克公司印章的發票跟出貨單放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辦公室給需要的人用?)答:我有在那裡看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9頁),顯示蘇秉璿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應付集團車手成員遭檢警查獲時,得以協助提領貨款作為辯解的理由,而預先備妥虛偽的發票與出貨單供有需要的集團成員自行取用,堪認被告提出的「付款簽收簿」,不過是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或事後協助製作的不實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以及證人陳文忠、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蘇秉璿外,尚有廖政治,以及被告、證人陳文忠、賴世卿等從事車手工作的成員,以及同在群組的數十名或二十名的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

參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鄭浩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均表示被告除提領本案款項項,尚有其他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蘇秉璿或蘇秉璿指定之人的情形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且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蘇秉璿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竟為賺取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除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外,並出面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後遭層層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應有認識。

尤其,依被告提出群組的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49頁至第253頁),以及被告與暱稱「丁一夫」的蘇秉璿間的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內容並無任何客戶購買保健食品或提領貨款的對話,反而都是使用一般人難以瞭解實際內容但均與提領帳戶內贓款有關的術語,諸如「清點中」、「以後聽我的」、「再上樓」、「這樣危險」,「收」、「總入:317。

總出200」、「看誰能單獨拖出」,「好,那直出」、「我出了」、「哥在這裡」、「回u人員已經過去了」、「都出完了嗎」、「對,瑋正在出過去找你」、「彭的帳號目前是可以轉只不能領嗎」(被告回以:「對」)、「有公司戶支援。

不要跟控台說」(被告回以:「靠北我跟他說了」)、「先做流水跟貨單出來。

這2天弄給你」、「幫我統計以臨櫃幾個待命(平日)、卡拖可拖多少人員」(被告回以:「臨櫃5個【其中一個公司戶】、卡拖5個【之後來有要補1個】)、「可拖金額」(被告回以:「臨櫃300、卡拖150*1天」)等,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而只是受騙以致誤認自己是協助他人提領貨款,被告應無法理解前述對話內容的意思,更不可能與蘇秉璿或群組人員進行溝通,是被告為賺取按提領金額1%的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要屬無疑,其片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聲請調取蘇秉璿的玉山銀行的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依指示將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予蘇秉璿指定之人,該人事後會將蘇秉璿應得的佣金,無摺存入蘇秉璿的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84頁)。

因被告提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該收水成員是否從被告轉交款項中,提領部分款項作為蘇秉璿的佣金並存入蘇秉璿的金融帳戶,要屬認定蘇秉璿的犯罪所得問題,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的判斷,並無關連性。

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蘇秉璿、廖政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及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與蘇秉璿、李華漢、蔡宗勳、廖政治、陳文忠、賴世卿等為共同被告經提起公訴(見本院卷331頁至第359頁),已如前述。

因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而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26萬元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最後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蘇秉璿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臨櫃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蘇秉璿或蘇秉璿指定之人,而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是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然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補償或賠償告訴人的舉措,難認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為26萬元,金額非少,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約定被告可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提供中信商銀帳戶給蘇秉璿使用,有無約定報酬?)答:一開始本來講說假設他匯10萬進來,如果我幫他領錢,他說會給我1%」、「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94頁)。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蘇秉璿,有好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鄭浩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車搭載被告到不同銀行提領款項後轉交蘇秉璿,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大致相符,被告並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已自蘇秉璿處領取報酬約3萬元(見偵查卷第30頁),據此推算被告於111年3月提領款項金額已達300萬元,遠超出本案的63萬元,堪認被告本案提領63萬元的報酬計6,300元(計算式=63萬元×1%),被告應已取得。

依被告陳述報酬的計算標準,被告本案提領的金額合計63萬元,其中26萬元為告訴人受騙層層轉帳匯入並經其提領轉交的款項,按1%計算計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報酬應為2,600元。

至於被告提領金額逾前述26萬元部分,乃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所匯入的款項,因告訴人以外的其他民眾匯入的款項,並非本案起訴告訴人受騙匯款的範圍,相關的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提領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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