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18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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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575、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款使用。

該集團透過網站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投資群組,以招攬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臺,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

嗣告訴人甲○○(原名:乙○○)、丁○○因此陷於錯誤,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金融帳戶內;

而告訴人丁○○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郵局,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6萬元匯至以黃竣郁名義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中檢介叔112偵18575、19469字第11290597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2年6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112年5月2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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