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於民國110年
- (一)酉○○與廖炳緯、朱家逸、天○○、戌○○、申○○、宙○、「法
- (二)朱泳瀚與廖炳緯、天○○、申○○、戌○○、周凱豐、「法拉驢
- (三)朱泳瀚與廖炳緯、天○○、申○○、戌○○、「法拉驢」、「昇
- 二、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業據被告朱泳瀚於警詢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 (三)所犯罪名:
-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 (五)罪數之說明: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七)量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 (四)又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 (五)至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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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由周凱豐(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審理中)。
嗣廖炳緯、朱家逸(原名朱永丞)、天○○、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申○○、宙○亦在廖炳緯之招募下結識朱泳瀚而加入(廖炳緯、朱家逸、申○○、宙○、天○○等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廖炳緯負責對外招募領款車手;
朱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朱家逸負責記帳工作,依朱泳瀚指示紀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
申○○、宙○、天○○、戌○○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
詎酉○○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廖炳緯、朱家逸、天○○、申○○、宙○、周凱豐、「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酉○○與廖炳緯、朱家逸、天○○、戌○○、申○○、宙○、「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宙○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領取內含梁宇沛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梁宇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不起訴處分)之包裹,復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由申○○測試。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復由宙○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申○○,而申○○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宙○、申○○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待申○○彙整後,該等詐欺款項乃依序經戌○○、天○○轉遞至朱泳瀚收受,朱泳瀚再告知朱家逸記帳後,即依「法拉驢」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公園垃圾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朱泳瀚與廖炳緯、天○○、申○○、戌○○、周凱豐、「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嗣周凱豐即依「昇鴻老闆」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戌○○(周凱豐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再由戌○○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指示前來收取之天○○,復經天○○轉遞予朱泳瀚,待朱泳瀚彙整贓款後,依「法拉驢」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公園垃圾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朱泳瀚與廖炳緯、天○○、申○○、戌○○、「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法,對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嗣申○○即依「昇鴻老闆」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戌○○(申○○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再由戌○○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指示前來收取之天○○,復經天○○轉遞予朱泳瀚,待朱泳瀚彙整贓款後,即依「法拉驢」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公園垃圾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金牛座槍管未貫通之操作手槍(含彈匣1個)1支、編號19至20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已試射3顆)、非制式子彈4顆(已全數試射)等物品後,復於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工具,將上開所購買操作手槍之槍管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枝連同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7顆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租屋處,而自斯時起無故非法持有之。
嗣員警於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時尚旅館」353號房內拘提天○○時,在該房間內扣得酉○○所有之前揭附表二編號4、19至20所示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7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460至484、504至527頁;
本院三卷第317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業據被告朱泳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15至424、425至437、453至469頁;
偵三卷第81至86頁;
偵十卷第281至285頁;
本院一卷第457頁;
本院三卷第358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天○○、申○○、宙○、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33、211至235、257至261、635至649頁;
警二卷第201至211、295至306頁;
偵一卷第269至276、287至295、343至347頁;
偵二卷第247至251、271至278、409至421、447至451、511至517、527至531頁;
偵三卷第73至75、82至86、140至143、145至148、155至157頁;
偵七卷第85至88頁;
偵八卷第83至89、99至105頁;
偵十卷第215至221、239至243、263至268、287至291頁;
本院一卷第458、502頁;
本院二卷第487頁;
本院三卷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35至46、55至59、237至255、435至452、651至666頁;
警二卷第25至53、133至164、259至269、279至289、307至316頁;
偵一卷第299至309、321至322頁;
偵四卷第55至61頁;
偵五卷第137至143頁;
偵八卷第91至97、107至113頁;
偵十卷第223至238、245至252、259至262、269至280、293至298、269至280頁)、同案被告廖炳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至115、117至11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19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3至129、133至143、145至151頁;
警二卷第324至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31、169、177、745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53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0至176、179至185、187至192、196至201、555至563、573至587、747至753頁)、同案被告戌○○扣案物照片4張(警二卷第331至333頁)、同案被告戌○○扣案行動電話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至340頁)、同案被告戌○○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臉書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7張(見警二卷第331至3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警二卷第591至5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77至283頁)、刑事警察偵查第八大隊110年8月2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67至71頁)、同案被告戌○○行動電話門號IP位址查詢(偵二卷第237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425至439頁、偵三卷第89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8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742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偵三卷第11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偵四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2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41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偵六卷第99至105頁),暨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警一卷第420至421;
偵三卷第82頁;
本院一卷第457頁;
本院三卷第3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9至185、573至587頁;
偵三卷第89至9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子彈照片(偵三卷第107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742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偵三卷第115至11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289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5506號鑑定書(本院二卷第79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僅係同條第4項增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④是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從而,本案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然據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是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4項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至於同條例第12條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分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申○○、宙○、周凱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復依序層轉予同案被告天○○、戌○○,再由被告依「法拉驢」指示,將下游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彙整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所犯罪名: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2.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係涉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一卷第460頁;
本院三卷第316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乃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同案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天○○、申○○、宙○、戌○○、周凱豐各司其職,或招募下線車手,或提領與轉遞贓款,或為記帳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3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法拉驢」、「昇鴻老闆」、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1.犯罪事實欄一: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從而,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就上開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天○○、戌○○就上開所犯3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宙○就上開所犯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欄二:①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7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②又被告係於108年間,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本案槍枝、子彈後,復於108年某日,持工具將槍管貫通,是被告製造槍枝時間與持有子彈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三卷第344、359頁),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4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三卷第361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異,然其前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理當戒慎其行、恪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同案被告分工詐騙我國民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又被告自108年間取得本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而長時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於同年間自行貫通前開槍枝之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具有相當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或降低;
又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要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三卷第359至3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屬核心主導之地位,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聯繫同案被告戌○○、「法拉驢」而為詐欺犯行事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59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貫通槍管而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4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其餘3顆業已試射),均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子彈照片存卷可考(偵三卷第107至108頁),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550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07至108頁、本院二卷第79頁)可憑,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我的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1%,交款時「法拉驢」會叫我會先將報酬抽取出來,其餘的再放在指定地點等語等語(本院一卷第457頁、本院三卷第353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車手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款項之總額,即192萬4,000元之1%計算,依此標準,被告因本件犯行共可獲得1萬9,24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不再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至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外),固為本案被告分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惟該等款項皆已繳回上手,且依卷內事證尚從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其他如附表二編號3、21至39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共同正犯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裴麗敏︵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裴麗敏並佯稱:我是「誠品書局」網路商城的員工,因誤將妳之前的消費設定為批發商,妳的金融帳戶會被扣款1萬2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裴麗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6分59秒 150,123元(起訴書記載匯款金額為150,138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 梁宇沛之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11秒,提領3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15秒,提領3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2分19秒,提領3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20秒,提領3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18秒,提領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裴麗敏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06至408頁) 2.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收取梁宇沛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一卷第273至285頁) 3.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梁宇沛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287至293頁) 4.告訴人梁宇沛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3至394頁、第398至399頁) 5.告訴人梁宇沛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二卷第397頁) 6.告訴人裴麗敏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03至405頁、第410至417頁) 7.告訴人梁宇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7至579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2 黃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萬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 100,000元、 49,985元 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4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57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47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35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32秒,提領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7秒,提領20,0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秒,提領20,000元。
⑻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58秒,提領9,000元。
(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1.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銘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83至485頁、第509至511頁) 2.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3)被告宙○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陳彥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一卷第299至311頁) 3.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475頁、第480頁) 4.被害人黃建銘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79至481頁、第486至495頁、第505頁、第512至541頁、第571頁) 5.被害人黃建銘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501至503頁) 6.黃建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至55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3分31秒、同日凌晨0時14分50秒 100,000元、 50,150元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17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46秒,提領20,000元。
⑶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4分11秒,提領20,000元。
⑷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4分33秒,提領20,000元。
⑸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4分59秒,提領20,000元。
⑹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5分22秒,提領20,000元。
⑺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5分51秒,提領20,000元。
⑻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6分10秒,提領10,000元。
3 陳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威安並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用妳的名義購買價值1萬5800元的「夏慕尼餐券」,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威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49秒、同日下午5時32分3秒 49,987元、 49,989元 陳彥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37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3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34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4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34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安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八卷第81頁) 3.被害人陳威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119至122頁) 4.被害人陳威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0張(偵八卷第123至125頁) 5.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27頁) 6.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1)被告宙○110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29頁) 7.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被告申○○110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29頁) 8.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3)被告宙○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31頁) 9.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4)被告申○○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3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4分1秒、同日凌晨0時34分5秒 49,985元、 29,985元 ⒈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5分2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6分20秒,提領20,000元。
⑶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7分28秒,提領9,000元。
⒉宙○於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37分15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38分5秒,提領10,000元。
⒊申○○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50分40秒,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
4 謝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謝芳婷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網路商城的員工,因妳之前的消費設定錯誤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謝芳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40秒、同日下午10時44分50秒 49,987元、 49,988元 陳建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9分19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9分59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37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2分00秒,提領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2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⑻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40秒,提領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芳婷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06至408頁) 2.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被告宙○110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陳建文合庫銀行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仁愛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1682號函及所附陳建文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8至421頁) 4.被害人謝芳婷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5至439頁) 5.被害人謝芳婷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二卷第442至4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5 盧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盧怡如並佯稱:我是「誠品書局」網路商城的員工,因妳的會員資料被駭客盜用流出,系統自動幫妳下單了一筆訂單,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盧怡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2分17秒 49,989元 陳建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怡如警詢之證述1.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1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3至454頁) 2.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被告宙○110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陳建文合庫銀行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仁愛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1682號函及所附陳建文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8至421頁) 4.被害人盧怡如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47至450頁、第456至474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6 杜雅貞︵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杜雅貞並佯稱:我是「明洞國際」公司的會計,因誤將訂單設定為15筆,需操作ATM才能解除其餘14筆訂單云云,致使杜雅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34秒 149,987元 蔡國世芬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台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20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01秒,提領6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45秒,提領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雅貞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五卷第67至69頁) 3.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交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偵五卷第111至129頁) 4.蔡國世芬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145至147頁) 5.告訴人杜雅貞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49至15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周凱豐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㈤ 7 李妍蓓︵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妍蓓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公司的員工,因誤將身分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李妍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14秒、同日下午8時16分53秒 99,987元、 10,123元 蔡國世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32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2分17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03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26秒,提領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06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蓓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63至6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妍蓓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69至71頁) 4.告訴人李妍蓓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73至75頁) 5.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四卷第125至133頁) 6.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四卷第135至139頁) 7.蔡國世芬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6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周凱豐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 8 陳韋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韋捷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公司的員工,因為訂單扣款錯誤,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陳韋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08秒 13,760元 蔡國世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6分10秒,提領13,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49秒,提領2,6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韋捷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被害人陳韋捷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1至83頁) 4.被害人陳韋捷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85至87頁) 5.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四卷第125至133頁) 6.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四卷第135至139頁) 7.蔡國世芬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6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周凱豐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 9 黃雅靖︵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雅靖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公司的員工,因誤將身分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雅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32秒 4985元 蔡富丞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2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3分16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89至9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告訴人黃雅靖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四卷第95至101頁) 4.告訴人黃雅靖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03至105頁) 5.蔡富丞蘆竹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69至171頁) 6.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交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五卷第131至13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周凱豐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㈧ 10 蘇浩承︵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蘇浩承並佯稱:我是「小三美日」公司的客服人員,因誤將訂單設定經銷商,需操作ATM才能解除其餘14筆訂單云云,致使蘇浩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57秒 33,123元 蔡富丞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浩承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07至1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告訴人蘇浩承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13至119頁) 4.告訴人蘇浩承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5.蔡富丞蘆竹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69至171頁) 6.告訴人蘇浩承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57至16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周凱豐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3分22秒、同日下午9時45分31秒 49,987元、 20,997元、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13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3分33秒,提領11,000元。
11 癸○○︵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假冒「金石堂」員工撥打電話給癸○○,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出貨錯誤,導致多刷20筆,需透過玉山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癸○○隨即接獲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癸○○,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 99,987元 陳建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提領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08至310頁) 2.陳建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05頁) 3.告訴人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07頁、第311至315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紀錄(偵十卷第313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宙○110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2 丁○○︵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丁○○,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隔日將多刷1455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 6,123元 陳建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19至321頁) 2.陳建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17至327頁) 4.告訴人丁○○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十卷第328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被告宙○110年5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壬○○,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內部疏失訂單誤發,需透過台新銀行止付云云,嗣壬○○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壬○○,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59秒 99,989元 梁宇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4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21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01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18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34至335頁) 2.告訴人梁宇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1頁) 3.被害人壬○○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333頁、第336至337頁) 4.被害人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十卷第338至339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2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4 庚○○︵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假冒「TKLAB網路拍賣賣場」員工撥打電話給庚○○,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商品有問題帳單寄錯了,需透過銀行聯繫信用卡問題云云,嗣庚○○隨即接獲假冒新光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庚○○,告知需依指示領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內,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存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09秒 29,987元 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30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20秒,提領4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01秒,提領5,000元。
(起訴書未列入第2、3筆接續提款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41至343頁、本院三卷第至頁) 2.告訴人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9至340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臺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345頁、本院三卷第至頁) 4.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347至351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2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5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亥○○,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購考試測驗用書,將多刷1462元,需透過台新銀行止付云云,嗣亥○○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亥○○,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16秒 15,089元 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亥○○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54至355頁) 2.告訴人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9至340頁) 3.被害人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53頁、第357至365頁) 4.被害人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十卷第360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2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6 己○○︵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原燒餐廳」員工撥打電話給己○○,並佯稱:因其前在餐廳用餐以信用卡支付,餐廳系統遭入侵,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透過聯邦銀行解除止付云云,嗣己○○隨即接獲假冒聯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己○○,告知需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個資權限,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06秒 29,987元 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17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69至375頁) 2.告訴人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9至340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96頁) 4.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97至399頁) 5.卓恩惠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03頁) 6.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2頁) 7.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9分47秒 29,985元 卓恩惠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27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19秒,提領10,000元。
17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許,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撥打電話給丑○○,並佯稱:因其前在餐廳用餐以信用卡支付,餐廳系統遭入侵,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餐券,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31秒、同日下午9時8分25秒、同日下午9時10分55秒 99,988元 3,123元 8,988元 卓恩惠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28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8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9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44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11至413頁) 2.卓恩惠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03頁) 3.告訴人丑○○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405至410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偵十卷第414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宙○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8 午○○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戴安芬」員工撥打電話給午○○,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帳戶變成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透過玉山銀行申請止付云云,嗣午○○隨即接獲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午○○,告知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18秒、同日下午5時17分49秒、同日下午5時55分0秒 19,123元 29,985元 30,000元 蔣怡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10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54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40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19至422頁) 2.蔣怡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15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417頁、第423至439頁) 4.告訴人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十卷第441至446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被告宙○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4至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0秒 30,000元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9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20秒,提領10,000元。
19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臉書粉絲專頁「AJPEACE」員工撥打電話給卯○○,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帳戶變成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分30秒 11,015元 蔣怡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39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53至454頁) 2.蔣怡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15頁) 3.告訴人卯○○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447至451頁、第455至463頁) 4.告訴人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十卷第467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被告宙○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4至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辛○○,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止付云云,嗣辛○○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辛○○,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4秒、同日下午6時21分10秒 49,989元 49,989元 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50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37秒,提領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辛○○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73至474頁) 2.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69至470頁) 3.被害人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471頁、第475至489頁) 4.被害人辛○○提出手寫匯款明細(偵十卷第481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被告宙○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1 子○○︵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TKLAB網路拍賣賣場」員工撥打電話給子○○,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系統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透過銀行設定加密保護個資云云,嗣子○○隨即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子○○,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49秒 17,988元 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94至497頁) 2.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69至470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491至493頁) 4.告訴人子○○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十卷第502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被告宙○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2 未○○︵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TKLAB網路拍賣賣場」員工撥打電話給未○○,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系統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加密保護個資云云,嗣未○○隨即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未○○,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27秒 40,123元 蘇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3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25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04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47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10至513頁) 2.蘇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05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507至511頁、第516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被告宙○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3 寅○○︵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寅○○,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扣款15筆,需透過台新銀行設定退刷云云,嗣寅○○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寅○○,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44秒 29,987元 蘇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19至521頁) 2.蘇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05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517至518頁) 4.告訴人寅○○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十卷第522至523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被告宙○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4 辰○○︵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辰○○,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扣款13000元,需透過富邦銀行設定退刷云云,嗣辰○○隨即接獲假冒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辰○○,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11秒 49,987元 蘇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5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起訴書提領地點誤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41至543頁) 2.蘇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05頁) 3.被害人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奉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533至539頁) 4.被害人辰○○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547頁) 5.被告申○○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偵十一卷第39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5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撥打電話給巳○○,並佯稱:因其前在餐廳用餐以信用卡支付,餐廳系統遭入侵,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設定退刷云云,嗣巳○○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巳○○,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32秒 50,219元 陳鋒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0分04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0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24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60頁) 2.陳鋒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55至556頁) 3.被害人巳○○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559頁、第561至563頁) 4.被害人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偵十卷第562至563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被告宙○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6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前某時,假冒「LULUS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地○○,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導致將會重複扣款,需透過第一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地○○隨即接獲假冒第一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地○○,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17秒、同日下午5時20分03秒 29,987元 15,121元 陳鋒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46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08秒,提領2,000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03秒,提領3,000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57秒,提領3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地○○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73至574頁) 2.陳鋒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55至556頁) 3.昇羽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57頁) 4.被害人地○○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565至572頁、第575至585頁) 5.被害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87至627頁) 6.陳鋒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29頁) 7.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被告宙○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8.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被告宙○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7頁) 9.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宙○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33秒、同日下午6時46分55秒 49,987元 49,989元(起訴書第二筆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昇羽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02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44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03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7分12秒,提領19,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分42秒,提領8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35秒 40,101元 陳鋒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0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56秒,提領20,000元。
27 戊○○︵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QMOMO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戊○○,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誤植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透過華南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戊○○隨即接獲假冒華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戊○○,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02秒、同日下午6時29分04秒 29,985元 30,000元 陳鋒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26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04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51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36至638頁) 2.陳鋒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29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631至635頁、第639至642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4至645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宙○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8 丙○○︵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丙○○,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資料填寫錯誤,將連續會重複扣款12次,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29秒 49,989元 陳恆毅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55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21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26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49至655頁) 2.陳恆毅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7至648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656至665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67至669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被告宙○11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8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26秒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4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31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14秒,提領6,000元。
(起訴書未列入第3筆接續提款部分) 29 楊皓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楊皓翔,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資料填寫錯誤,將連續會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楊皓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55秒 29,985元 陳恆毅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0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20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楊皓翔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79至681頁) 2.陳恆毅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7至648頁) 3.被害人楊皓翔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673至677頁、第683至691頁) 4.被害人楊皓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卷第693至697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被告宙○11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8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30 宇○○︵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杜蕾斯公司」員工撥打電話給宇○○,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誤植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需透過台新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宇○○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宇○○,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12秒 24,123元 陳恆毅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宙○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11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59秒,提領4,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51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99至700頁) 2.陳恆毅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7至648頁) 3.告訴人宇○○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699至705頁) 4.告訴人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706至707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被告宙○11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8頁) 廖炳緯 朱家逸 天○○ 申○○ 宙○ 戌○○ 朱泳瀚 朱泳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金色) 1支 酉○○ 2 行動電話(iphone、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酉○○ 3 操作槍 1支 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 送鑑操作槍(含零組件)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槍機壁未貫通)、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塑膠槍身、金屬撞針半成品、塑膠彈匣、塑膠扳機(含金屬扳機連桿)等物。
4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固定檯 1個 酉○○ 6 攻牙器 1支 酉○○ 7 鑽頭 7支 酉○○ 8 絞刀 4支 酉○○ 9 鑽頭 4支 酉○○ 10 研磨鑽頭 2支 酉○○ 11 電動鑽孔機 1箱 酉○○ 12 鑽孔工具組 1包 酉○○ 13 鑽孔工具組 1盒 酉○○ 14 螺絲工具組 1盒 酉○○ 15 通槍條 1條 酉○○ 16 擦槍工具 1包 酉○○ 17 擦槍油 1支 酉○○ 空瓶 18 擦槍布 1包 酉○○ 19 非制式子彈 4顆 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5506號鑑定書: 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0 制式子彈 7顆 (已試射3顆) 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空包彈 3顆 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 送鑑空包彈3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2 瓦斯槍 1支 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 送鑑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0焦耳/平方公分。
23 彈簧 3個 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9332號鑑定書: 送鑑彈簧3個,認均係金屬撞針(含撞針簧)半成品。
24 開山刀 2支 酉○○ 25 點鈔機 1臺 酉○○ 26 匕首 1支 酉○○ 27 電擊棒 1支 酉○○ 28 彈匣 1個 酉○○ 29 武士刀 1支 酉○○ 30 金項鍊(3.071兩) 1條 酉○○ 31 金項鍊(含吊墜3.3393兩) 1條 酉○○ 32 黃金貔貅佛珠(2分) 1個 酉○○ 33 現金(新臺幣) 115000元 酉○○ 34 現金(新臺幣) 21000元 酉○○ 35 鋸子 1支 酉○○ 36 挫刀 4支 酉○○ 37 游標卡尺 1支 酉○○ 38 鑷子 1支 酉○○ 39 尖嘴鉗 1支 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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