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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578號,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戊○○、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丁○○、戊○○、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揭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擾亂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交付帳戶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1、156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交付本案帳戶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丁○○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7日9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曉婷」、「林穎」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47分許(入帳時間) 100萬8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21782卷第21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82卷第25至2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35、41頁) ⑷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782卷第3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782卷第39至40頁) ⑹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782卷第17至19頁) 2 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11分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Janet」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48分許 98萬816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筆錄(偵21783卷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83卷第27至2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83卷第31至33、43至45頁) ⑷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1783卷第49頁) ⑸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783卷第17至19頁) 3 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Vanessa」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39分許 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40578卷第51至5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78卷第43至45、71至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78卷第47至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78卷第59頁) ⑸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0578卷第83至107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偵40578卷第11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350號函文暨檢附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578卷第21至27頁) 111年12月27日9時41分許 4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4 乙○○ (提出告訴)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地球圖案)阮慕驊」、「ME-葉淑婷」對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51436卷第23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36卷第29至30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36卷第31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1436卷第33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偵51436卷第41至71頁) ⑹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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