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3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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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已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向其母親彭素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素華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帳戶不能使用,故向其母親彭素華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後來提款卡不知道何時掉了,提款卡之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該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一直由彭素華保管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證人彭素華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張子萱、梁玉琪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5至27、53至5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17528卷第29至41、45、51至52、57至63頁,偵19857卷第21、29至47、55、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則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節,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彭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伊申辦使用,作為儲蓄使用,若有錢就會存入該帳戶。

110年7月14日有提款1,000元,前一筆有入帳的是在110年6 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發給的3萬元,都是伊自己去領款,迄今該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仍由伊保管中。

而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向伊借用,伊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沒有印象有按錯密碼過等語(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當庭提出存摺及印鑑章(經本院拍照附卷,參本院卷第87至97頁),證人彭素華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雖證人彭素華與被告係母子關係,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始由證人彭素華保管,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亦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非僅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之,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證人彭素華即得使用存摺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是衡情若提款卡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明知該帳戶仍有其他人得以領款,仍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且證人彭素華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既仍由證人彭素華使用中,被告應可知悉若將提款卡交予他人,若有金錢匯入該帳戶,亦將遭他人提領一空而造成證人彭素華之損失,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此風險任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寧願受刑事訴追風險,仍欲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三)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雖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前僅有3元之餘額,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偵17528卷第41頁)。

然觀諸證人彭素華之中華郵政帳戶歷來均係有錢入帳後,隔日或隔數日提領,其餘額均所剩不多等節,有存摺內頁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91至93、111至113頁)。

可見證人彭素華習慣於錢匯入後之當日或數日內,旋即將絕大多數款項領出。

且其帳戶之餘額係長期以來均呈現每月結存金額所剩不多狀態,並非迄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款項匯入前不久始有異常提領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先行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領出,方將帳戶交出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

又觀諸證人彭素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1月11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前,僅有於110年6月9日曾申請變更印鑑、戶籍及職業,有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可稽(參偵17528卷第31頁),然該次申請變更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仍由證人彭素華使用中,並有衛生福利部轉入之補助金,有存摺內頁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與一般先行變更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再行將帳戶資料交出之情形有別。

(四)若係被告所辯之遺失之情狀,詐欺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使用詐欺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能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之空窗期,暫時使用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款之用,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在失主掛失或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立即提領一空。

故於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

且縱使失主及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

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下,尚難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張子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佯稱告訴人張子萱之前於網路購買酵素,因客服人員錯把告訴人張子萱列為經銷商,將導致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24分 2萬9,988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28號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45分 2萬8,985元 111年1月11日晚間9時47分 2萬9,988元 2 梁玉琪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16分許,佯稱被害人梁玉琪之前於網路購物,因故將被害人梁玉琪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11日晚間10時16分 2萬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19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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