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4,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丙修」之人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WL」、「財富」、「富隆」、「雲爍」(下稱暱稱「WL」、「財富」、「富隆」、「雲爍」)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事成後可獲得收取現金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

陳信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WL」、「財富」、「富隆」、「雲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炳炎,向陳炳炎佯稱:其係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陳炳炎須提領新臺幣(下同)71萬8千元交予警員,作為保證金並等候調查云云,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陳炳炎訛稱:其係陳文山警員,會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王姓專員向陳炳炎收取款項云云,惟陳炳炎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配合警方偵辦,並攜帶現金71萬8千元與員警一同至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等候。

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吳文正名義發送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份,並蓋用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刑事案件之公文書後,推由陳信維依照暱稱「WL」、「財富」、「富隆」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嶺東店,接收、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將該收據藏放於背包內。

㈢嗣陳信維依暱稱「WL」、「財富」、「富隆」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巷0○0號前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等候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信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7張、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WL」、「雲爍」等個人頁面截圖共6張、被告於暱稱「04」群組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與暱稱「設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與暱稱「WL」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5張、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號碼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領現金採證照片1張、被告穿著外觀照片2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1至105、12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原本及傳真後之影本),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監管科收據,且攜帶至現場欲交予告訴人收受,惟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被告所為應認係犯偽造公文書罪。

⒋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

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全銜不符,而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書就罪名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WL」、「財富」、「富隆」、「雲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偽造公文書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亦同時犯偽造公文書罪,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與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持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1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暱稱「WL」、「財富」、「富隆」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依暱稱「WL」、「財富」、「富隆」指示成功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被告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因告訴人早已發覺有異並報警,故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取得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尚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且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著手於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158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暱稱「WL」、「財富」、「富隆」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7、158頁 3 高鐵車票1張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97、15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