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4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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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曉嵐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德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撥打洪煥章之電話,佯稱係全家福電商業者,表示之前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如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洪煥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晚上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6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撥打錢姵琪之電話,佯稱係迪卡農公司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客服訂單打錯變成批發商,將會多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錢姵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晚上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18,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洪煥章、錢姵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姵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曉嵐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中玉」等事實,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作家庭手工,對方說要寄金融卡過去做實名制才會寄手工材料給我做,且說1張卡可以給我3千元的津貼,我是被騙的,騙我的人有被抓到云云(本院卷第29-31頁)。

經查: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中玉」,嗣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煥章、證人即告訴人錢姵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7813卷第21-23、29-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813卷第17-19頁)、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偵37813卷第59-95、105-149頁)、被害人洪煥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聯記錄(偵37813卷第25-27頁)、告訴人錢姵琪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資料(偵37813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係供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況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查被告為70年7月間出生,其於所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中玉」之時即111年6月間,已為40歲之成年人,且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理貨人員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懵懂愚昧之人,尚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被告另案提供帳戶之情節,係稱在臉書看到做家庭代工之訊息,聯繫對方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登記,且一張提款卡會給3,200元之津貼才提供提款卡等資料等語,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9881、14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37813卷第41-48頁),堪認被告甫經上開偵查程序,當具有不詳之人常以話術獲取人頭帳戶,並透過上開工具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經驗;

遑論依被告於本案所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對方說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做實名制,說給他一張提款卡可以給我3千元津貼,2張可以給我6千云云,而與被告前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所歷經驗幾乎無異,卻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未及1月,面對不熟識之人以相同言語要求交付帳戶,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更難謂被告就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節,有依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經驗,無法預見之情。

㈣被告固另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經查獲,可認其係受騙交付帳戶,而提出另案被告黃文濱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云云(本院卷第35-73頁)。

惟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就不詳他人蒐集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卻悖於其智識及經驗,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資料,其有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已見一斑,自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經查獲,仍無可逕認被告並無上開不確定之故意,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為圖小利,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利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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