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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4、32997、34451號、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陳奕寧、莊詩晴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陳宣之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旋再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足以使該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而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陳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宣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幣託(Bito)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陳先生」,又由「陳先生」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莊詩晴、藍建智、羅佳伶、陳奕寧、陳惠萍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加值而匯有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至本案會員帳號,「陳先生」與陳宣之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此後均旋由陳宣之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以將之交付「陳先生」,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會員帳號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莊詩晴、藍建智、羅佳伶、陳奕寧、陳惠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莊詩晴、藍建智、羅佳伶、陳奕寧、陳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詩晴、藍建智、羅佳伶、陳奕寧、陳惠萍(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及165投單系統回覆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陳先生」雖如前述係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5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供稱不知「陳先生」確切如何實行詐欺(見本院卷第32、100至101頁),而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綁定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陳先生」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則有未洽。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除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外,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5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陳奕寧、莊詩晴各以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迄已賠償顯逾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21頁),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暨當事人及陳奕寧、莊詩晴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陳奕寧、莊詩晴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陳奕寧、莊詩晴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且被告犯後曾認自己所為正當,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陳奕寧、莊詩晴所受損害,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陳奕寧、莊詩晴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陳先生」(見本院卷第100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已各取得至少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5911卷第39頁、偵25154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6頁)。
而被告既已如前述與陳奕寧、莊詩晴均達成調解,並皆已予賠償顯逾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之款項,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奕寧、莊詩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為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因其餘被害人均未實際受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宣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宣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宣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宣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宣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莊詩晴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求職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莊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莊詩晴,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搶單任務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莊詩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加值而匯有右揭財物至本案會員帳號。
1萬元 2 藍建智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2日17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貸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藍建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藍建智,佯稱須繳款辦理解凍帳戶云云,致藍建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17時46分許,在宜蘭縣某處,加值而匯有右揭財物至本案會員帳號。
1萬元 3 羅佳伶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貸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羅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羅佳伶,佯稱銀行流水不足認證失敗被列入高危險帳戶、須繳費作為認證金云云,致羅佳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至110年12月16日16時21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某處,加值而匯有右揭財物至本案會員帳號。
合計3萬5,000元 4 陳奕寧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7日21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貸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奕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奕寧,佯稱須繳費確認身分、認證還款能力、補齊信用分云云,致陳奕寧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22時24分許,在嘉義市某處,加值而匯有右揭財物至本案會員帳號。
1萬9,067元 5 陳惠萍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5日15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貸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惠萍,佯稱須先繳費處理貸款相關事宜云云,致陳惠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之期間,在苗栗縣某處,加值而匯有右揭財物至本案會員帳號。
合計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陳宣之應賠償陳奕寧玖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陳宣之應賠償莊詩晴壹萬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九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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