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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然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之人(下稱「KEVIN」)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丙○○、丁○○、戊○○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乙○○依「KEVIN」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陜西路附近之某公園,自「KEVIN」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乙○○並隨即將所領款項、提款卡均交還給「KEVIN」,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乙○○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因丙○○、丁○○、戊○○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檢察官起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另為判決,先予指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本案過程中只有接觸「KEVIN」1人,「KEVIN」為約35至40歲之男性,其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3人以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依「KEVIN」之指示至前開指定地點,向「KEVIN」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至超商ATM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被害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112偵20698卷第41至44、197至200頁,112偵22484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2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20698卷第45、47、149至161、163至169頁,112偵22484卷第41至43頁)。
又被害人丙○○、丁○○、戊○○遭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前述人頭帳戶內(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等情,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20698卷第51至53頁)、丁○○(見112偵20698卷第94至96頁);
被害人戊○○(見112偵20698卷第119至121頁)及證人張奕涵(112偵22484卷第51至55頁)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3、4「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辯稱其僅與「KEVIN」1人接觸,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然:⒈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不詳成員各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丙○○、丁○○、戊○○,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已如前述,嗣被告依「KEVIN」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前往提領款項,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接到第一通詐騙電話(+000 0-00000000),對方稱其為APP「LULUS」客服人員,後來又有另一名自稱台銀客服人員(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00)打來,並以LINE暱稱「客服」加其為LINE好友等語(見偵20698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自稱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之電話,隨後又接到自稱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之電話,並以LINE自稱「陳美惠」加其為LINE好友等語(見偵20698卷第119頁),足見本案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含1線、2線、3線人員,又參以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見偵20698卷第63頁)顯示,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止,均有接續聯繫告訴人丙○○之情形,而被害人戊○○於上開期間內亦遭該集團成員詐騙,益徵該集團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並非僅1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況「KEVIN」與上述本案詐欺被害人丙○○、丁○○、戊○○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KEVIN」及前述詐欺被害人丙○○、丁○○、戊○○之人,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且其前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查(見112偵22484第201至20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3人以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如下所示: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及「KEVIN」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掌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再轉交「KEVIN」收受,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可預見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領出轉交予上手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
是被告與「KEVIN」及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8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承認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57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前揭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獲得共計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將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KEVIN」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固以手機供其與「KEVIN」聯繫時所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丙○○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假冒軟體「LULUS」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以LINE暱稱「客服」向丙○○佯稱:為解除錯誤會員資格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羽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0698卷第51至53頁) ⒉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698卷第63至6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8卷第149至161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9,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40,12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2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2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1,000元 2 己○○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解除因錯誤會員資格所生之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38分許 31,01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奕涵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 20,000元 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故不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 7,985元 3 丁○○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起,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錯誤訂單之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43分許 76,98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0698卷第94至9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20698卷第97、101至10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8卷第163至169頁)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6分許 20,000元 4 戊○○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假冒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以LINE自稱「陳美惠」向戊○○佯稱:為解除因錯誤會員資格所生之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 22,015元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20698卷119至1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698卷第141、143至145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8卷第163至169頁) 111年12月24日晚上6時57分許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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