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周智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智鵬於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周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 (三)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蔡瓊芬
- (四)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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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智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周智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周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蔡瓊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就洗錢犯刑部分,固亦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詐欺案件被判刑,在10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訊息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家中有1名3歲兒子,現由被告父母扶養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3萬2,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4號
被 告 周智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又110年2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販賣之夢時代電子禮券均已遭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使用暱稱「Zhou Peng」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全台住宿券、餐券、門票、禮券商品券買賣交換區及住宿地雷討論區」上,佯稱販賣未使用之夢時代電子禮券云云,使蔡瓊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智鵬向林金龍、陳宜清借用之帳戶(林金龍、陳宜清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待周智鵬收到款項後,傳給蔡瓊芬已遭使用之夢時代電子禮券,且屢屢藉故拖延而遲未退還款項,蔡瓊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瓊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芬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林金龍、陳宜清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擷圖、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Zhou Peng」之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傳送之夢時代電子禮券擷圖、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至另案被告林金龍、陳宜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待另案偵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金龍、陳宜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3萬2,2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 蔡瓊芬 111年8月22日20時31分許 使用街口支付轉帳 800元 林金龍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金龍於111年8月22日21時23分後某時許,交付現金給自己。
111年8月22日21時23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400元 林金龍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金龍於111年8月22日21時23分後某時許,交付現金給自己。
111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陳宜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智鵬偕同陳宜清於111年8月25日17時4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12樓統一超商提領後,由陳宜清拿走2萬元,交給周智鵬1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被 告 周智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之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高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又110年2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販賣之夢時代電子禮券均已遭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使用暱稱「Zhou Peng」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全台住宿券、餐券、門票、禮券商品券買賣交換區及住宿地雷討論區」上,佯稱販賣未使用之夢時代電子禮券云云,使蔡瓊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智鵬向不知情林金龍借用之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林金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偵字第1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林金龍將該款項轉帳到周智鵬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待周智鵬收到款項後,傳給蔡瓊芬已遭使用之夢時代電子禮券,且屢屢藉故拖延而遲未退還款項,蔡瓊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1.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芬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告訴人與暱稱「Zhou Peng」之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傳送之夢時代電子禮券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蔡瓊芬經被告周智鵬詐騙匯款入林金龍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2 1.另案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林金龍與周智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轉帳到被告向另案被告林金龍借得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金龍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紀錄(參112年度偵字第13789號卷) 1.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係另案被告林金龍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轉帳到另案被告林金龍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4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高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瓊芬 111年8月22日20時31分許 使用街口支付轉帳 800元 林金龍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21時23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400元 林金龍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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