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66,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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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一)1.及2.之「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一)1.及2.中所載「附表一」(共3處),顯係誤寫。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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