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傅冠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我國金融機構眾
- 二、案經張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富AllIn」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帳
- (一)被告依「富AllIn」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系爭帳戶從110年5月18日至11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部分:
- (一)本案被告係依「富AllIn」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四)被告與「富AllI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二)至於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既業已交予「富All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
-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長江」並提款交付予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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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冠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正當之商業活動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並委託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倘捨此不為,而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並委託他人代為提款,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 All I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冠咸依「富 All In」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暱稱「長江」之人(無證據可證「富 All In」與「長江」為不同人)。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係「富 All In」以外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燿宗行騙,致張燿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坤漳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張育豪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李長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復轉匯至系爭帳戶(匯款及轉匯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傅冠咸再依「富 All In」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張燿宗遭詐騙之69萬9000元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凱旋路與凱旋七街口,交予「富 All In」,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之0.2%即3000元作為報酬。
嗣張燿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傅冠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富 All In」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給「長江」,再依「富 All In」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予「富 All In」,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富All In」說他有投資虛擬貨幣、區塊鏈之客戶,金流金額太大,需要其他帳戶做分流,若我幫他提領,可獲得0.2%的報酬,我想加減賺外快,我問他這個錢是不是犯法的,他說不是,我不知道他是拿來作詐騙使用等語。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系爭帳戶從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日都有多筆款項匯入與支出,迄今只有告訴人一人提出告訴,而系爭帳戶餘額始終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和一般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最終所顯示餘額是不到千元之特徵有別,本案只有單純提供一個帳戶跟密碼,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資料,實際上帳戶也始終是在被告實力支配狀況下,以上種種特徵都與詐騙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特徵顯然有所不同等語。
經查:
(一)被告依「富 All In」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長江」,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部分款項再轉匯至乙、丙帳戶,復轉匯至系爭帳戶(匯款及轉匯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再依「富 All In」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凱旋七街口,交予「富 All In」,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之0.2%即3000元作為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20至24、187至189、235至237頁,本院卷第93至101、1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如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24至129頁),復有告訴人遭詐騙案-匯款流向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提領登記簿影本、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0至53、55至56、73至83、90至102、109至119、132至133、137、138、241至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過加油站、必勝客、餐廳、居酒屋、開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90、192、198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因友人「富 All In」說有投資虛擬貨幣、區塊鏈的金流進來,金額太大,需要其他帳戶做分流,若幫忙提領,可獲得0.2%的報酬,想加減賺外快,始依「富 All In」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予「長江」並提領款項云云,並提出其與「富 All In」、「長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富 All In」間之對話內容為:「富 All In:崧湯汽車旅館」、「被告:好遠要等我一下」、「富 All In:收,多久」、「被告:25,我在南屯」「富 All In:我們約中間點好了」、「被告:中間點差不多文華」、「富 All In:凱旋路凱旋七街(靠近公園」、「被告:好,到,我沒看到公園」、「富 All In:已轉」、「被告:收收」、「富 All In:辛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與「長江」間之對話內容為:「長江:姓名、身分証字號、銀行、分行、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OTP或SSL、約定額度」、「長江:早,可否將您可用的帳戶資料填一下回傳,有接新客戶,這邊要規劃如何分配量給你們,謝謝」等語(見偵卷第58頁),均未顯示對話發生之確切時間,且無從辨認與投資虛擬貨幣、區塊鏈金流有何關連,是被告所辯並無實據可佐。
其次,被告雖供稱:「富 All In」是我開白牌計程車認識的朋友,已認識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但亦同時供稱:我不知道「富 All In」、「長江」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我與「長江」是透過「富 All In」剛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88、236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與「富 All In」是否確實長期熟識,而有依「富 All In」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長江」並提領款項之正當信賴基礎,洵甚可疑。
又倘「富 All In」欲收取之金錢,係投資虛擬貨幣、區塊鏈相關之金錢,來源正當,「富 All In」實可自行申辦帳戶,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允諾給予報酬之方式,覓得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大額款項,徒增營運成本甚且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顯見「富 All In」所從事者絕非正當之投資活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前1個月工作薪水3、4萬元,一天工作9至11小時不等,月休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富 All In」委託被告處理之提款工作,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僅需花費極少時間、勞力,即可自提領之款項分得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顯違常理,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富 All In」委請其收取並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4.此外,被告於000年0月間,受友人陳鴻仁委託,自陳鴻仁名下帳戶提領款項,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1日分案偵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110年7月28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904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頁),雖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第6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第1468號判決書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77、191至205頁),然被告自承其為「富 All In」提款時,已因上開案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97頁),由此益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對於聽從他人指示提款、交付款項經常與詐欺等不法犯行密切相關,且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係有所覺察。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款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資金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富 All In」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系爭帳戶從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日都有多筆款項匯入與支出,迄今只有告訴人一人提出告訴,而系爭帳戶餘額始終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和一般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最終所顯示餘額是不到千元之特徵有別等語。
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日有多筆款項匯入後,均會按日以轉帳方式或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殆盡,辯護人辯稱帳戶餘額始終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帳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台,並無資料,固有該局112年11月21日刑打詐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系爭帳戶係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而非第一層帳戶,須由檢警逐層清查金流去向,始能查悉有詐欺贓款流入系爭帳戶,此與一般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帳戶,一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即會遭發現並警示凍結之情形截然有別,是系爭帳戶迄今僅查獲告訴人1名被害人,諒係檢警未積極清查其他詐欺案件金流之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係依「富 All In」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長江」,再依「富 All In」之指示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交予「富 All In」,告訴人則係受暱稱「助理-晨晨」之人之詐騙而匯款。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和「富 All In」一起出去喝酒、吃飯,但沒有看過「長江」,沒有聽過「長江」的聲音,是「富 All In」跟我講電話,「長江」傳訊息給我,我只有因提供帳號密碼跟「長江」接觸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6頁),是被告並未曾與「長江」見面或通過電話,而告訴人亦未見過「助理-晨晨」本人,則本案並無法排除暱稱「富 All In」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
準此,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丙帳戶,復轉匯至系爭帳戶內,由被告依「富 All In」之指示提領並交予「富 All In」,而被告迄今未能供明「富 All In」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則被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富 All I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報酬,率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分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既業已交予「富 All In」,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江」、「富All In」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富 All In」或「長江」到底是否是同一人尚有疑問,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等語。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長江」並提款交付予「富 All In」時,雖可預見其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對於「長江」、「富All In」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又被告雖與「富 All In」、「長江」聯繫,然「富All In」、「長江」是否確為不同之人,尚非無疑,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兩角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成員團於110年3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理-晨晨」)聯繫張燿宗,分享股票資訊,再於110年4月30日向張耀宗佯稱:加入大華資管中級的跟單系統,10萬美金每個月可獲利30%本金,3個月可將本金翻倍,有保本機制,穩賺不賠云云,張燿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陳坤漳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160萬元 張育豪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2時20分許、2時21分許/ 26萬5400元、56萬元、15萬6000元 傅冠咸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2時22分許/ 16萬5000元、19萬8000元 李長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2時22分許/ 36萬元、25萬9000元 傅冠咸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2時25分許/ 21萬元、12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21萬元之轉匯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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