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
-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
-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台新帳戶供詐
- ㈢、被告有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 三、被告與「鄧永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 四、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 五、被告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
-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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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自民國110年8月底之某日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鄧永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知悉該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丁○○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除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外,另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與丙○○(經本院另行審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丙○○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之後再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丁○○之中信帳戶)內。
丁○○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綉媛、乙○○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述貳、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丙○○帳戶,當時丙○○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一間越南店上班,我跟一個老闆常去那邊喝酒,就認識裡面的小姐,那個小姐就跟我借錢,後來我跟那小姐有糾紛,丙○○出面幫我處理,因為他是管理店裡的小姐,所以才出面,說收到錢再匯錢給我,丙○○匯給我的錢,就是他處理上開事宜的錢。
另外,我自己的帳戶有借朋友使用,但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我借給朋友就義氣相挺,沒有給我報酬。
曾經有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我去把資料用好一點,可以去貸款,所以我有拿給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之後再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媛(偵卷14620號第151-153頁)、乙○○(偵卷30668號第143-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卷49338號第105-107頁、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97-106頁)(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告訴人黃綉媛、乙○○警詢、證人丙○○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之供述)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181號函覆客戶丙○○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4620號第95-10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4620號第125-129頁)、柏緒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4620號第141-149頁)、告訴人黃綉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4620號第154-169頁)、柏緒鼎、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49338號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56號函覆客戶柏緒鼎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9338號第53-59頁)、台新銀行111年10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28010號函覆客戶丙○○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9338號第61-66頁)、彰化銀行112年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622號檢送羅旭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0668號第59-66頁)、中國信託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蔡佑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0668號第67-82頁)、中國信託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30668號第83-140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騙帳戶對照整理表、匯款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等(偵卷30668號第141、147-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98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掛失資料(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195-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2824號函覆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錄音光碟(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219-2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1、證人丙○○於偵訊時陳述:台新帳戶是我申請的,我確實有販賣給被告,原本講好10萬元報酬,但我只拿到2萬元,我記得是在110年9月中賣給被告他們的詐欺集團。
至於我於警詢時的供述,是因為我把存摺賣給被告,他有我的身分證、手機的SIM卡,被告類似用恐嚇的方式要我照他教的內容來做筆錄,保證會沒事,他有我那些資料,我怕他對我不利。
當初我先去台新銀行做資料變更,之後在後火車站的一間飯店,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賣帳戶的部分我只有跟被告接觸而已等節(偵卷49338號第105-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台新帳戶我交給被告,他事後交給我2萬元等情(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台新帳戶我申請之後有賣給被告。
當初正逢疫情,八大行業停業,每月還有基本開銷,得知被告有在做這個事情,我想說應急一下,所以才把帳戶賣給被告。
我跟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認識的,我先從留言問他借款的部分如何做使用,詳談後我才知道被告在購買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要交給被告才特地去申辦。
我交付帳戶、網路銀行、SIM卡、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時間是在110年9月中旬,在後火車站那邊的飯店,是交給被告本人。
我們原本是講好報酬是10萬元,但到後面我只拿到2萬元。
帳戶交出去後,就不是我本人在做使用。
我在警詢時之所以會說是因酒店小姐跟被告的債務糾紛,那是被告跟我講的口供,且被告有我身分證、手機、SIM卡等資料,我怕他對我不利。
我後來願意將被告跟我收帳戶的事情說出來,是因為他所承諾10萬元報酬事情沒做到等節(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266-273頁)。
綜衡證人丙○○針對「當初與被告約定10萬元報酬,但事後僅取得2萬元報酬」、「交付帳戶資料的時間為110年9月中旬,地點在後火車站那邊的飯店」、「以『酒店小姐跟被告之債務糾紛』為口供一事,是被告向其告知,因為被告握有其身分證、手機、SIM卡等資料」等經過細節、陳述內容變更之前因後果,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倘非證人丙○○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交付台新帳戶資料過程、陳述內容變更之前因後果為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丙○○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再者,倘若證人丙○○所轉匯給被告之款項,確實係因被告與越南小姐之間有債務糾紛,證人丙○○僅係代為轉帳給被告收受乙節,則證人丙○○自可依照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而為一貫性陳述,且證人丙○○於111年7月23日針對提供台新帳戶乙事,原本已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14620號第239-242頁),證人丙○○實無需虛構前揭犯罪情節,於後續之111年11月23日之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翻異前詞,自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此與人性避重就輕之常理相斥,是證人丙○○未規避自身行為責任之證詞內容,應屬可採。
3、又被告雖陳稱:丙○○匯款給我的錢,是丙○○處理我與越南小姐欠錢糾紛之款項等節(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27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陳述:越南小姐叫小惠、小萍,那些小姐都是化名的,我也不知道本名,2位都是越南人,大約都是160初公分,但過那麼久,我忘記借多少錢了,好像總共是5萬多還是7萬多等語(偵卷1844號第112頁),是被告針對積欠借款之越南小姐姓名、實際欠款金額等關於借款之重要事項,均無法確切交代,故是否確有此事,尚有可疑之處。
基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1、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參諸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乙情(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28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之前因為要貸款,有將帳戶借給一個鄧永昌。
他說他在銀行貸款,他說我資料不好,要幫我洗金流,後來有將帳戶交給他。
有人匯錢進去我的帳戶,是我去領出來給鄧永昌,因為是他的錢,所以由我去領等節(偵卷30668號第243-24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曾經有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我去把資料用好一點,可以去貸款,我有拿給他,這是110或111年的事情。
所謂資料用好就是洗金流出入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1525號第284頁),足認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即應「鄧永昌」之指示迅速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交與「鄧永昌」。
是被告如此讓「鄧永昌」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已有所預見後,仍執意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準此,被告有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節,堪信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次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編號1)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鄧永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照顧。
被告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匯入帳號(第二層)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匯入帳號(第三層) 提款金額 1(起訴部分) 黃綉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綉媛佯稱可以帶其以網址(http://www.lertov,Gom)入金投資云云,致黃綉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
⑴110年10月5日19時7分 ⑵1萬元 柏緒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0月5日21時50分 ⑵8萬5,015元(含黃綉媛遭詐騙之1萬元) 丙○○之台新帳戶 ⑴110年10月5日21時51分 ⑵5萬2,500元(含黃綉媛遭詐騙之1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10月6日1時40分 ⑵8萬5,000元(含黃綉媛遭詐騙之1萬元) 2(追加起訴部分)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於其配偶公司之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14時22分 ⑵59萬1,227元 羅旭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8月31日14時39分 ⑵59萬1,227元 蔡佑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8月31日14時43分 ⑵48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 ⑴110年8月31日15時 24分至29分 ⑵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共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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