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191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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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轉帳,可能參與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燿州,實施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被告再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持其所有該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因計入手續費而記載為2萬5元、9005元)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揭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並提領款項2萬元、9000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詐騙集團來電佯稱網路訂單重複扣款,要協助我申辦臺灣PAY解除扣款,因此我提供手機號碼及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另提供收到的驗證碼讓對方幫我解除錯誤扣款設定;

我甚至依指示匯款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詐騙而提供手機及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除依指示將自己之存款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更另向友人借錢匯款。

倘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被告無須提供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或將勞力所得提供予詐欺集團,亦不需向友人借錢匯款。

被告雖有提款行為,惟款項交付對象係其家人,而非詐欺集團;

且被告受騙交付帳戶至被害人受騙匯款相差1月餘,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之情形不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及手機電話號碼、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於111年4月6日提領2萬元及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偵卷64-65、87-88頁;

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55頁)。

而被害人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之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18頁),復有被告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1-55頁),被告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自110年1月月初至111年4月6日前,每月均有來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且該轉帳明細摘要曾標註「和芯」,參以被告任職之公司為和芯工程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揭每月轉帳匯入被告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款項為被告之薪資,足證上開帳戶於遭警示前,確係被告日常所用之帳戶,此核與法院審判詐欺實務案件中,行為人為了避免自己的帳戶遭警示而影響生活,或是因金錢相互混雜而難以區分,通常會以新申辦的帳戶或日常上不常使用之帳戶作為提供的帳戶之情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受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電話號碼、驗證碼,核屬可能。

㈢、又被告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後除提供帳戶資料外,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張恬綺、莊祥竣所申設之帳戶,合計4萬2000元遭提領一空,並於111年3月12日向證人曾明炫借款2萬7000元,匯入不詳之人指定帳戶,共計受騙損失6萬9000元,隨即察覺詐騙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7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9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之花蓮二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9、145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前即已發現自己受騙,主動通報並提出告訴,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詐欺或洗錢犯意,已足存疑。

又就上開2萬7000元係先存入被告上開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或無摺存入不詳之人指定帳戶,證人證述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些許出入,惟審酌被告匯款時間至本案偵查時已逾1年,時間久遠,然被告與證人就匯款金額、時間及匯款緣由之供述,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因受詐騙而將籌措之款項或自己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

則倘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斷無可能將個人資金匯予詐欺集團,使自身另生金錢上之損失。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即非虛妄。

㈣、再者,被告雖坦承其有提領款項2萬元、9000元,惟其稱係個人資金需求,非依指示提領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況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無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自不因嗣後被告知悉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更異其提供時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取得帳戶者係欲實施詐欺犯罪乙情既無認識,其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自無可能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則本件即無從認定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蔡燿州 否 於111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某電商業者、某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該電商業者誤植蔡燿州為廠商,下錯訂單數量之設定,須由蔡燿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燿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款而受騙。
111年4月6日0時58分許 自動櫃員機存款 被告陳廷凱所有前揭花蓮二信合作社帳戶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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