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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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菱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林建詳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洛菱、林建詳犯幫助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洛菱、林建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年籍不詳綽號「小路」之人向林建詳稱因經營博奕公司,需要租賃金融帳戶,租金為1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林建詳得知上情後,遂轉知張洛菱,張洛菱受林建詳之邀,遂將張洛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路」之人(林建詳同時另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予「小路」,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林建詳之帳戶有詐欺取財相關款項匯入),張洛菱並因提供系爭帳戶取得15,000元。

綽號「小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前某時,向簡炳源(簡炳源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案件提起公訴)取得其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向邱靖皓(邱靖皓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65號案件提起公訴)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志強」,向王淑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並給予王淑珍特定網站,致王淑珍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於110年7月3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簡炳源上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6分許,再自簡炳源之帳戶轉匯13萬元(其中10萬元為王淑珍所匯)至邱靖皓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13分許,再自邱靖皓該帳戶轉匯6萬元(其中6萬元為王淑珍所匯)至系爭帳戶後,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5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ATM提領。

嗣經王淑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簡炳源、邱靖皓、張洛菱、林建詳,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珍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先記載「張洛菱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號『張志強』所屬詐欺集團,張洛菱擔任『收簿手』、『車手』等工作。

張洛菱、林建詳與『張志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列為下列犯行...」、「張洛菱於同年月5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ATM提領。」

亦即原先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張洛菱、林建詳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且張洛菱係擔任『收簿手』、『車手』等工作。

惟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關於「張洛菱於同年月5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ATM提領。」

更正為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意」部分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其餘關於「收簿手、車手」部份描述均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更正後被告張洛菱、林建詳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張洛菱部分見偵卷第15-21頁、第187-189頁,林建詳部分見偵卷第33-41頁、第187-189頁。

2人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45-54頁、第107-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27頁),並有被告張洛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1頁)、被告張洛菱、林建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450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65-67頁)、證人邱靖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9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12月7日投竹警偵字第11000189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97-99頁)、證人簡炳源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123頁)、告訴人王淑珍之:①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29-130頁)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131-132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3-135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7-166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965、4695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3-176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76、745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7-183頁)在卷可稽。

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張洛菱、林建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原先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09頁),就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2人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系爭帳戶金額約6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2人犯後已經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5、86、141頁),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洛菱自承,因提供系爭帳戶有拿15,000元(見偵卷第18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張洛菱與告訴人調解時,與另一被告林建詳連帶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當場給付),餘款亦已經以匯款方式給付,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張洛菱之犯罪所得已經發還,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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