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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5、26354、281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29558、43024、45357、45264、4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出之帳戶後,再於同年2月3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再行轉出至壬○○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戊○○、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亦有依指示申辦5個約定轉帳帳戶,且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密碼就是生日的六碼數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要與綽號「同恩」之友人共營電子煙生意,依「同恩」指示所為,伊不知道「同恩」的真實身分、兩人也不太熟,伊等間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後來就突然失聯,且因Facetime的帳號密碼無法登入,伊等間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
另外伊房間曾遭竊,當時伊有報案並去電銀行客服掛失等語。
但查: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其有於112年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出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24605卷第81至83頁),復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6779號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歷史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605卷第95至11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8967號函文檢附被告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eATM登入之IP資訊、歷年提款卡密碼變更紀錄、客戶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錄(見偵24605卷第137至155頁)等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徵本案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家中有遭竊,所以伊有在第一時間去當時需定期報到之太平分局報案,並有去電銀行申請掛失,但後續都沒有接獲任何偵查通知等語(見偵24605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轄下各所、隊,並未受理被告申報住宅失竊案件等語,此有該分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41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信。
至被告雖有於112年2月8日去電中信銀行之客服掛失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紀錄(見偵24605卷第155頁),然就掛失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究何,實際上仍僅係出於被告一己所述,況其掛失時點已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並匯款後,復與遭人檢舉及案外人蘇王月娥、林稟彬報案之日期相同(見偵24605卷第12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委請銀行註銷、補辦本案帳戶時,經銀行告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等語(見偵43024卷第65至67頁),足認本案帳戶係因他人報案先行列為警示帳戶,並非因被告以失竊為由主動報警所致,尚難遽認被告所陳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住宅遭竊方才遺失乙節為真,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輕信。
⒊再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同恩」之友人共營電子煙生意,方會依其指示前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其對於「同恩」之真實身分、聯繫方法為何,均一無所知,亦未能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供參,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且同時申請5個約定轉入帳戶(見偵24605卷第141頁),後本案帳戶於同年2月1日隨即經以eATM之方式,多次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被告所申請之約定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24605卷第103至112頁);
再觀以本案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之同日6時23分,即有以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致其內餘額僅存5元之事實(見偵24605卷第103頁),此情恰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基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者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該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以防免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更改密碼,致詐欺成果功虧一簣,是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於交付前依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手續,絕非如被告所辯係遭竊取而盜用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防水工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要求其配合申請由不詳之人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所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存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亦可預見,應可了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及具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
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際,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⒌依上,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依指示先行前往銀行臨櫃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所設定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之洗錢行為使用,是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9558、43024、45357、45264、4769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受害人數,及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入監前父親住院中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備註 1 庚○○ ( 被害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與庚○○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巴克萊」網站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轉匯50,000元 ⑵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轉匯50,000元 【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出339,000元(轉出金額含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⑶112年2月7日10時12分許,轉匯50,000元 【於同日11時6分許轉出410,000元(轉出金額含編號1、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第47至第48頁) ⑵被害人庚○○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影本(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2頁) ⑶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55至60頁)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6779號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歷史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第95至112頁) 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8967號函文檢附被告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於112年1月1日起迄今,以eatm登入之IP資訊、戶歷年提款卡密碼變更紀錄、客戶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敍(第137至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起訴) 2 辛○○ ( 被害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與辛○○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巴克萊」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7日9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於同日10時3分許轉出920,000元(轉出金額含編號2、3、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112年度偵字第26354號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第47至53頁) ⑵被害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紀錄截圖,第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至69頁) ⑶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57至6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354號(起訴) 3 癸○○ ( 告訴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與癸○○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巴克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2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2月7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於同日10時3分許轉出920,000元(轉出金額含編號2、3、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⑶112年2月8日9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2年2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 【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出60,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28104號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第85至9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22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9頁) ⑶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53至81頁) ⑷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祭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5頁、第101至129頁、第149至151頁) ②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9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9頁) ④八德更聊腳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04號(起訴) 4 乙○○ ( 被害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與乙○○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巴克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6日11時38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出1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29558號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1至5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53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3至46頁) ⑶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77至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19頁) ③LINE、簡訊、巴克萊、花旗環球APP之截圖(第127至129頁) ⑷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81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558號(移送併辦) 5 丁○○ ( 被害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巴克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2月3日10時35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2月3日10時38許,匯款50,000元 ⑶112年2月3日11時20許,匯款20,000元 【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出339,000元(轉出金額含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⑷112年2月3日11時46許,匯款50,000元 ⑸112年2月3日12時11許,匯款50,000元 【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出571,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112年度偵字第43024號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9至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0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至51頁) ⑶被害人丁○○所報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57至61頁) ⑷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77頁) ⑸被害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至91頁) ②轉帳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第122至123、126至13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31頁) ④元大銀行跨行電子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第13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785號函檢附壬○○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93至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43024號(移送併辦) 6 丙○○ ( 告訴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11日起,透過LINE與丙○○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巴克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2月7日9時44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2月7日9時46許,匯款30,000元 【於同日10時3分許轉出920,000元(轉出金額含編號2、3、6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112年度偵字第45264號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第43至4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94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表(第47頁) ⑷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74、95、103至105、11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巴克萊APP、轉帳收據截圖影本(第52至61、70至71頁) ③手寫匯款明細(第75頁) 112年度偵字第45264號(移送併辦) 7 戊○○ ( 告訴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透過LINE與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巴克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匯款180,000元 【於同日11時6分許轉出410,000元(轉出金額含編號1、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112年度偵字第45357號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第43至5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至42頁) ⑶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至79、113至114頁)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977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65至76頁) ⑸告訴人戊○○申辦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45357號(移送併辦) 8 甲○○ ( 告訴人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LINE與甲○○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巴克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2月7日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2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出170,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超出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⑶112年2月7日14時11許,匯款10,000元 【於112年2月8日8時34分許轉出10,000元。
】 112年度偵字第47697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第87至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138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3至77頁) ⑶告訴人甲○○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91至92頁) ⑷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巴克萊APP截圖(第93至10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105至110頁) ③中信銀行轉帳收據(第115頁) ④台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第117至119頁) ⑤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第121至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至151、159至161頁)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06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129至138頁) 112年度偵字第47697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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