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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提供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以為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用,並於109年10月20日前不詳之某日,向陳冠樺(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以為收取受詐騙人士所匯款項,嗣被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獲利教學等方式,對告訴人任育樹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8萬7,490元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其中3萬元於109年10月21日15時23分許經匯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5時46分許以轉帳方式隱匿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對於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冠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不是伊做的,伊只有向陳冠樺收1本簿子,可能他把其他的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4、85、91至92頁)。
五、經查:㈠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曾以上揭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將上揭財物匯入前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旋即經前開成員轉帳而匯出,另陳冠樺曾於109年間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被告,被告因此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冠樺、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向陳冠樺收購本案帳戶後提供不詳詐騙集團為前揭使用。
惟證人陳冠樺於警詢時即係證稱:伊透過網路看到陳志遠宣稱要租用銀行帳戶協助資金調度、購買支付寶的商品,伊於109年10月19日11時許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的存簿給他等語(見他10568卷第7至9頁),全未提及其曾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被告之情,其更於偵訊時一再證稱:警察一直聯繫伊說陳志遠是任育樹被害的上游,但是伊非常確定伊沒有交本案帳戶給陳志遠,只有交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帳戶是伊做燒烤店的薪轉、於107年就掉了,遺失時伊已經沒有做,所以也沒有去掛失,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都是設定伊的出生年月日、沒有寫在上面,伊不清楚為何本案帳戶後來可以被使用,伊沒有交本案帳戶給他人過,本案帳戶與陳志遠完全無關等語(見他7460卷第44至45頁、他10568卷第73至74頁),明確表示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本案帳戶非由被告向其收取等節,均核與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跟每個人都只收1個帳戶,伊跟陳冠樺說是博弈要用,所以只有交1本,就是伊現在執行的這條,伊確定只有1本而已等語相符(見他7460卷第55至56頁、他10568卷第81頁),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冠樺前開歷次所述不實,所指其餘前開證據則僅足證明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顯然已難逕認被告曾向陳冠樺收購本案帳戶後提供不詳詐騙集團為前揭使用。
至被告雖曾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時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他8885卷第46頁),惟觀之被告當時與檢察官實大致僅有如下問答《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檢察官所訊及被告所答》:「(是否有去收陳冠樺名下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然後交給林凱偉?)哪一家的。
(陳冠樺帳戶的人有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說他交付的提款卡不是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不構成幫助詐欺,但是確實是有被害人任育樹匯款進入陳冠樺帳戶內,你雖然有陳冠樺的帳戶被判刑,但並無清出所有被害人,被害人並無本件被害人,有何意見?)我這條已經判了,這樣是否還要被判一條。
(涉犯詐欺罪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見他8885卷第45至46頁),而有對於當時檢察官所指涉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屬何金融機構之帳戶、所涉案件是否即係被告前經判決之案件等節有所疑惑之情形,則被告是否係誤認檢察官所指涉案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土地銀行帳戶始表示認罪,亦係可疑,自尚不能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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