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18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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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萍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萍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萍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0日19時13分許,將其女兒詹舒羽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AKAVIP金流客服」。

「AKAVIP金流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AKAVIP金流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復李萍芬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超商代碼繳費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李萍芬受「AKAVIP金流客服」要求而另行起意,與「AKAVIP金流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親赴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000元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AKAVIP金流客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羅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萍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金訴1233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交付「AKAVIP金流客服」,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3,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被「AKAVIP金流客服」所騙,對方跟我說我有獲利,我想要領投資款,因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籌手續費,並稱手續費有進入本案郵局帳戶,我才去繳手續費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雖曾交付配偶申設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錦」之人使用,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認為「AKAVIP金流客服」與「東錦」2人並無關聯,故公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東錦」、「AKAVIP金流客服」為詐欺集團同夥為前提,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實嫌速斷。

被告僅係為提領投資款項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另向友人借款,並陸續匯款共計1萬5,000元交付「AKAVIP金流客服」,顯見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詐欺集團以提領投資款需繳交手續費之詐術詐欺被告,被告陷入無法理性思考之僵局,實難在事後基於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必須理性思考。

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羅曉婷於本案並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9時13分許,將其女兒詹舒羽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AKAVIP金流客服」;

嗣「AKAVIP金流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復李萍芬依「AKAVIP金流客服」指示,於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親赴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3,000元之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AKAVIP金流客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7557卷第14至15、79至81、87至88頁、偵42060卷第55至56頁、金訴1233卷第99、250至253頁),核與證人詹舒羽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曉婷、被害人高仲姮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7557卷第18、27至28頁、偵42060卷第13至14、5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網路媒體有宣傳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我一開始先交付我先生陳順隆的帳戶供他人使用,因為有獲利,對方說要出款,所以我交付我女兒本案郵局帳戶出款,我111年3月30日去警察局做筆錄後,我問「東錦」是不是有問題,後來我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照「AKAVIP金流客服」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領錢,因為我想說是不同的事情,我111年3月許就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42060卷第56頁、偵47557卷第80、8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交付配偶陳順隆所申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警方於111年3月30日通知製作筆錄之事實。

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製作另案警詢筆錄後,應有若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預見可能性。

⒉復觀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曾稱:「那我提供這些資料給你對我們安全嗎?」、「會不會到時候我帳戶會有問題啊」、「例如被警示或其他問題」、「帳密公開那帳戶安全嗎?」(見金訴1233卷207、210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曾疑慮資料安全性,並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警示。

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觀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稱:「為什麼2點多的時候帳戶有出帳了50元」、「這樣我的帳戶不就可以任人隨意隨時想提領錢就提領錢」、「你不是說只是設定綁定而已完全保密不會外流、也不會登入?但是還是出帳跟登入了呀…這樣我的帳戶完全都是不安全的呀…」、「我裡面總存款不到100元剛剛又刷了20元」、「是我怕帳戶不安全的問題…」(見金訴1233卷第215、216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遭被告以外之人登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亦遭被告以外之人轉入或轉出等事實。

是被告確實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然被告仍於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前往前揭統一超商,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0元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交「AKAVIP金流客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與「AKAVIP金流客服」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且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除終局取得詐欺贓款外,亦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此部分款項之所在及去向,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傳送下列訊息:「還沒匯款時很積極、匯款後就直接消失是怎樣…專騙人家的辛苦錢嗎?怎麼金流公司也是騙錢的…還是你們假藉名義呀…」、「是我們活該該被你騙嗎?」、「又一個詐騙集團的…」、「怎麼會不讓人想到那裡去了」、「嗯、不會再人間消失吧」、「人又消失不見了」、「好喔!不要到時候又有什麼問題了…」、「讓我每天都提心吊膽的…是不是我又被騙了呢…」、「還是這是一場騙局呢…?」、「一直對我已讀不回是怎樣啦…」、「是詐騙集團的嗎?」、「一直欺騙是很好玩嗎?」、「莫非真的是詐騙集團…」、「還是有什麼隱情所以才被規定不能幫忙出…?」、「其實我一直懷疑你們到底有沒有付這預付款」(見金訴1233卷第192至194、198至199、201、203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早已懷疑「AKAVIP金流客服」所稱「投資獲利」一事是否為真。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難僅以被告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認「東錦」與「AKAVIP金流客服」2人並無關聯,然此與被告是否具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無涉,且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多次質疑「AKAVIP金流客服」所言是否為真,被告仍心存僥倖,依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已陷入無法思考之僵局。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羅曉婷受騙後,告訴人羅曉婷遂陸續匯款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詐欺集團分別於111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匯款1,000元、4,000元至告訴人羅曉婷申設之帳戶,並向告訴人羅曉婷佯稱須將多餘的3,000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是告訴人羅曉婷於本案並未實際受有損失等語(見金訴1233卷第40頁)。

然告訴人羅曉婷既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則告訴人羅曉婷就本案仍受有整體財產減損之損害。

且告訴人羅曉婷所收受來源不明之5,000元款項,亦可能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上開利益,是不得僅因告訴人羅曉婷之帳戶曾收受原因不明、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即認告訴人羅曉婷就本案而言未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提供「AKAVIP金流客服」,被告並未參與向被害人高仲姮施以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另行起意與「AKAVIP金流客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已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與Line暱稱 「會長」、「姵姵」、「AKAVIP金流客服」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AKAVIP金流客服」與「東錦」是不同人,本案郵局帳戶我只有提供給「AKAVIP金流客服」等語(見金訴1233卷第161頁),並參以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於111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之前在別的平台有被騙過、所以當你們團隊有辦~戰勝黑網~的活動、所以我才認為你們團隊是一定可以領取獲利的(我以為你們平台是不一樣的)、我就滿懷期待的就投進了五萬本金、拜託『總會長東錦』幫我代操、其中他怎麼操作的我也不清楚」,「AKAVIP金流客服」稱:「請問您再說什麼?」、「團隊?」、「戰勝黑網?」、「總會長東錦又是哪一位?」,被告續稱:「那不是你們配合的團隊嗎?」、「是他給我跟你聯絡方式的」,「AKAVIP金流客服」則稱:「配合甚麼」、「我不認識」、「本客服只是金流公司的總客服」,被告稱:「是喔」(見金訴1233卷第186頁),可知本案被告僅與「AKAVIP金流客服」聯繫,並認「AKAVIP金流客服」、「總會長東錦」2人無關聯。

因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節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與被告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與「AKAVIP金流客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AKAVIP金流客服」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嗣後改為否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羅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羅曉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被害人高仲姮並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1233卷第111至112、179頁),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國中、目前與先生及已成年之小孩同住、目前無業、先前從事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1233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雖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見金訴1233卷第254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金訴1233卷第254頁)。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配偶陳順隆所申設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而赴警局製作筆錄後,仍於111年5月30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供「AKAVIP金流客服」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本應警惕避免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觸法,然被告仍執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並參以前揭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間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就不知道怎麼了,一直想要把投資款的錢領回來,我一直相信對方會出款給我等語(見偵47557卷第88頁、金訴1233卷第253頁),可知被告雖已多次質疑交付本案帳戶之安全性,然仍心存僥倖,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法律觀念薄弱,難認被告有何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性之情形,而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羅曉婷調解成立,然法院並無因調解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萍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萍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羅曉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狗狗兼兵」上張貼不實打字工作徵才訊息,經羅曉婷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兼兵」、「預約完成-客服」之人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羅曉婷佯稱:接單前需先繳交保證金獲得個人專屬帳號云云,致羅曉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詹舒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款3,000元 ㈠告訴人羅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7557卷第27至28頁) ㈡告訴人羅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557卷第33至49頁) ㈢匯款明細擷圖(偵47557卷第51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060卷第29至35頁) 2 高仲姮 (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狗狗兼兵」上張貼不實打字公司徵才訊息,經高仲姮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兼兵」、「接洽客服-陳MAX」之人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高仲姮佯稱:接單前需先繳交押金獲得個人專屬帳號云云,後又向高仲姮佯稱:可代為操盤博弈獲利云云,致高仲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詹舒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4分許,匯出49,940元 ㈠被害人高仲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060卷第13至14頁) ㈡匯款明細擷圖(偵42060卷第15頁) ㈢臉書社團「狗狗兼兵」頁面擷圖(偵42060卷第21頁) ㈣被害人高仲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060卷第23至26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060卷第29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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