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民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
- 二、案經李昂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昂叡、證人黃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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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9號、第22243號、第4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民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且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今網路社群及線上遊戲等數位平台用以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申請遊戲帳號進而遂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再以前開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來拉彩中」,並將上開預付卡暨遊戲帳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阿良」之成年男子。
嗣「阿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暨遊戲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李昂叡佯稱欲出售「RO仙境傳說」點數予李昂叡,致李昂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GASH點數卡4張之卡號、密碼予「Chen」,用以交換「RO仙境傳說」點數2700點,「Chen」另向不知情之黃筱雯自稱為其國小同學「黃鈺婷」,請黃筱雯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幫忙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RO仙境傳說」點數,之後會還款,致黃筱雯依指示操作購買點數並交付予「Chen」,「Chen」隨即將「RO仙境傳說」點數相關資訊告知李昂叡,並將收得之GASH點數中,其中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儲值至前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來拉彩中」。
嗣因黃筱雯無法聯繫「Chen」,即向遠傳電信公司否認前開小額消費,致遠傳電信公司收回李昂叡收到之2700點數,李昂叡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昂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民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預付卡暨遊戲帳號交與「阿良」,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亦不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在玩遊戲,是出於辦帳號送點數的原因幫「阿良」代辦,我不是要幫他犯罪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昂叡、證人黃筱雯、徐鶯華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0頁、第33至40頁、第63至65頁),並有黃筱雯與暱稱「黃鈺婷」、暱稱「Chen」、「貞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9月代收服務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9月綜合帳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9月通話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繳款單、李昂叡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昂叡提出之GASH點數購買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來拉彩中」會員申請資料、登入IP歷程、儲值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3037號函附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全球WHOIS查詢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網字第1210104號函、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3頁、第87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雙證件供查核身分後,即可申辦使用。
電信業者對於欲申辦電信門號使用之一般民眾,亦未設特殊門檻或資格,故對於一般人而言,申辦門號尚屬輕易之事。
而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
再電信門號因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
被告既不否認曾將本案預付卡、遊戲帳號提供與「阿成」,被告對於「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又無任何信賴基礎,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應能預見本案門號、遊戲帳號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輕易提供上開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本案預付卡及遊戲帳號等資料提供予「阿良」,並遭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昂叡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昂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預付卡、遊戲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經查,嗣「阿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娃娃機,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小孩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遊戲點數之最終持有者,或證明被告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資料、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實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遊戲帳號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得以認識其所為可能幫助詐欺人員為洗錢犯行,是實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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