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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石念祖前參與洪柏漢(另行審結)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以賺取報酬(石念祖、洪柏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石念祖、洪柏漢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假冒公務員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警察,並以電話向游麗卿佯稱證件遭盜用而遭人冒辦手機及行動電話云云,要求游麗卿繳交金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石念祖依洪柏漢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陽路與潭福路口,向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揭游麗卿受騙交付之50萬元贓款,再由石念祖駕駛車輛北上,並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金金樂洗車廠」,將款項交付予洪柏漢。
嗣經游麗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念祖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核與證人證人游麗卿、陳楷文、鐘貫升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89至93頁、第99至102頁、第109至112頁),此外,復有游麗卿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17至137頁)、同案被告洪柏漢使用之臉書暱稱(李柏漢)截圖(偵卷第137至139頁)、車輛詳細報表3份(偵卷第141至145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游麗卿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 ,所為誠屬不當;
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之事實 ,否認知悉收受、轉交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之犯罪態度;
復衡酌被 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現在做汽車改 裝,收入時好時壞,每月收入約3萬初 ,父母離婚,我與爸 爸及阿嬤同住,妹妹在媽媽那邊,媽媽要上班,我會去照顧 妹妹,我妹妹現在8 歲,經濟狀況勉持,我會幫媽媽那邊付 房租1萬元。」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收受、轉交之詐欺贓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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