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銘仁因遭債主催討債務,適逢工作空窗期,遂經友人「何
- 二、案經李承諭、蔡欣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以每領取10萬元可獲取6000元之代價,加入「何
- (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張瑀婷、黃晉奕、告訴人李承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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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05號、第4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銘仁因遭債主催討債務,適逢工作空窗期,遂經友人「何承祐」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承祐」、「大蔡」、「CAI」、「李元芳」、「哈庫克」、「薛鞥海」、「小田」、「W」、「阿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贓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從中獲取6千元之報酬。
賴銘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張瑀婷、李承諭、蔡欣霖、黃晉奕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何承祐」、「大蔡」指示賴銘仁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金額交付「何承祐」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承諭、蔡欣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以每領取10萬元可獲取6000元之代價,加入「何承祐」、「大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何承祐」、「大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何承祐」指示之人,並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112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儲字第1121242102號函暨所附許麗紅及賴彥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6050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730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40405號卷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偵43167號卷第43頁;
偵43167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張瑀婷、黃晉奕、告訴人李承諭、蔡欣霖遭詐騙部分,則有⑴被害人張瑀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40405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
⑵告訴人李承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李承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7張(見偵40405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
⑶告訴人蔡欣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蔡欣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25張(見偵40405號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83頁);
⑷被害人黃晉奕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黃晉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共11張(見偵43167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提款卡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既有認識,仍聽從「何承祐」、「大蔡」等人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何承祐」指定之人,並對於「何承祐」如何處置該等款項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124頁),所為顯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主觀上亦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與「何承祐」、「大蔡」及「CAI」、「李元芳」、「哈庫克」、「薛鞥海」、「小田」、「W」、「阿宗」等人共同隱匿移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何承祐」、「大蔡」及「CAI」、「李元芳」、「哈庫克」、「薛鞥海」、「小田」、「W」、「阿宗」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自「何承益」、「大蔡」處取得許麗紅、賴彥誌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聽從指示前往提領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何承祐」、「大蔡」及「CAI」、「李元芳」、「哈庫克」、「薛鞥海」、「小田」、「W」、「阿宗」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固漏載告訴人蔡欣霖匯入如附表編號3③所示款項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亦係告訴人蔡欣霖因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入,且同為被告所提領,核與被告就提領告訴人蔡欣霖匯入如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款項犯行間係屬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供被告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40405號卷第7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且公訴人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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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所述情節歷次有異,且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尚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承其所得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之6%(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4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付「何承祐」指定之人,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佯為「MDMMD 明洞國際官方旗艦店」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林志豪專員」致電張瑀婷,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植訂單為8筆,金額共計9920元,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張瑀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5月14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許麗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23時2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文心路郵局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5月15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③112年5月15日0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④112年5月15日0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2. 李承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Hsu Li-Jen」在臉書「二手自行車交易平台」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自行車廣告,經李承諭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兜兜麻麻」與李承諭聯繫,致李承諭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②112年5月14日23時51分許,匯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5日23時51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許麗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23時59分許,提領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欣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4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a Chun Shih」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IPAD Pro廣告,經蔡欣霖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檸檬不酸」與蔡欣霖聯繫,致蔡欣霖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23時59分許,匯款9000元 許麗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3分許,提領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5月15日0時27分許,匯款9000元 112年5月15日0時32分許,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ATM ③112年5月15日0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公訴人當庭補充) 112年5月15日0時46分許,提領1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公訴人當庭補充,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ATM(起訴書漏載,公訴人當庭補充) 4 黃晉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49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黃晉奕,向其佯稱:因其個資未設定清楚,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使黃晉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15日0時26分許,匯款3萬0123元 賴彥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5月15日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ATM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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