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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1347號、第33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嗣經現代財富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15時5分許,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元作為驗證,而取得該公司之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入金地址(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入金地址即虛擬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後,再與該不詳之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將上開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APP帳號(含密碼)及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另中信銀行帳戶透過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即可重行設定網路銀行),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詐欺者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丁○○、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戊○○上揭帳戶作為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丁○○、丙○○、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並將該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APP帳號(含密碼)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認識該人,他跟我說沒有代工,但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他說會幫我操盤,領到錢再匯給我,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依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虛擬通貨帳戶,經現代財富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15時5分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元作為驗證,而取得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後,被告與該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將該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APP帳號(含密碼)及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該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6480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97、104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39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257號函文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115至172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申辦網路銀行及語音銀行資料、交易明細(偵33269卷第33至47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7卷第35至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319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107至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909號函文暨檢附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1546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復經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上揭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況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對於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APP帳號(含密碼)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中秋節後,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之後我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我要找的代工沒有,但有虛擬貨幣之投資,要我申請虛擬貨幣帳號給他們使用,我是透過APP申設,用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我持證件自拍照片,並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我將APP帳號(含密碼)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對方,交付地點是在臺中市五權路某處之統一超商,時間不記得,我自己也投資1萬元,對方說會幫我操盤,領到錢再匯給我,對方說這樣獲利會比薪水更好,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相信他,我還有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為對方說獲利過多金管會會注意,要另一帳戶分散分險,網路銀行我沒有給對方,但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以持金融卡在ATM重新設定,我除了在網路上與對方有聯繫,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從事何工作,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時,我沒有掌控權等語(偵6480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我不認識之人使用,我不認識對方,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97、104頁),依其供述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然被告既僅與對方在網路上聯繫,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職業,而與對方不相識,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何以貿然交付虛擬通貨帳戶資料由對方操盤,且縱由對方操盤虛擬貨幣,獲利留存於虛擬通貨帳戶即可,實無需再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達2個銀行帳戶。
足見被告對於相關可疑之處未予探究,在未能充足了解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內容、亦不知悉上開帳戶實際用途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⒊佐以被告為73年生,自陳國中畢業,有粗工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05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出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與詐欺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無辜民眾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兼衡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款後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丁○○(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錫泉」對丁○○之父佯稱:欲出售吸塵器云云,致丁○○之父陷於錯誤,請丁○○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丁○○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22時4分許,轉帳6500元至鄭俊明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6日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萬9621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0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以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0卷第31至33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0卷第35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翻拍照片(偵6480卷第4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6480卷第47頁) 3.鄭俊明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37頁) 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39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257號函文暨檢附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115至172頁)、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申辦網路銀行及語音銀行資料、交易明細(偵33269卷第33至47頁) 2 丙○○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林佳玲」對丙○○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14時58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陳詩璇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5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4085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2許,經提領9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347卷第21至22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7卷第23至2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47卷第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47卷第27至29頁) ⑷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7卷第31至34頁) 3.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7卷第35至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319號函文暨檢附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107至113頁) 3 乙○○(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雨彤」對乙○○佯稱:欲出售吹風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轉帳4000元至潘臆如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6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9999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6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購買4679.19元USDT幣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18時27分許,轉出2600、2070元USDT幣至不明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69卷第23至2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269卷第5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偵33269卷第55至6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269卷第65、7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269卷第67至69頁、偵51546卷第10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69卷第71至72頁) 3.潘臆如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偵33269卷第49至51頁) 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39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257號函文暨檢附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80卷第115至172頁)、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申辦網路銀行及語音銀行資料、交易明細(偵33269卷第33至47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909號函文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1546卷第43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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