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
-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詐欺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
- (四)又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由於我國刑法19條並未有精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
- (二)復依前揭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遭詐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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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瑛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詐欺者。
而某詐欺者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模特兒廣告,適丙○○上網瀏覽,繼加入LINE「共享生活有你真好」、「總指導-Aleris」群組後,暱稱「緯毅Wei Yi」之人即向丙○○佯稱:可提供金錢代操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TDCX」網站連結供註冊、查看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內,丁○○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及有提領200萬元並交付某成年男子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注意力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注意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蓄症,很難期待與一般正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被告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力不足,很明顯就知道被人利用,被告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為他行為不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給某人之情,經其於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97至99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112年3月31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乙節(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5066號函暨附件: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台中字第1120000324號函暨附件: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31日存摺支領單(提款200萬元)及大額登記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含彰化商業銀行112年3月31日臨櫃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09至124頁);
又被害人丙○○遭人以上開方式行詐,並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過程,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頁、第35至65頁)及上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他人之200萬元,確係被害人遭詐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沒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不同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於證據法則,本案應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成年男子。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交。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交友訊息,續以LINE跟對方聯繫,進而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乙情,為其於偵詢時陳明(見偵卷第98頁),是被告與該透過臉書認識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
又被告為88年3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等語,於偵查中表示從事物流之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443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
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之重大缺陷,致未能從事個人日常金融理財之情形,則其對於不自行收款,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提領後轉交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2.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於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傳送予某詐欺者時,已足預見某詐欺者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提領後轉交,然其仍毫不在意某詐欺者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提領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與某詐欺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檢具被告於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根據本次認知結果分析顯示,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3〜51之間。
整體而言,個案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中度障礙智能”之水準。
日常生活功能方面,據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具備基本個人衛生自理能力,能識、寫簡單文字,可獨立執行簡單、重複性高的生活事務,但涉及複雜問題解決、社會風險判斷,仰賴他人監督與協助。
情緒及人際功能方面,個案情緒易怒,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在生活中知覺被欺負容易有行動化的表現,且人際溝通與互動能力不足,自小缺乏穩定的人際關係,與同齡相處困難,整體而言個案在概念、實務 及社會情緒適應皆有顯著的困難。
案件方面,本次晤談,儘管智能問題可能影響個案對案件的理解及表述能力,但综合行為觀察及測驗中的表現,個案本次晤談疑似有”防衛”表現,其應答行為有不一致現象,譬如:個案對於案件多以遺忘及不知道回應問話,或交由案父補述帶過,但對於非案件的過往經歷(如服兵役經驗),個案卻可陳述不少内容。
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目前不排除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根據本次晤談,個案過往也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自小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
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明顯有認知功能不佳及就讀資源班之過去史及就醫史,因此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及疑似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因為鑑定當下無明顯表現,但長期之病歷記錄皆有相關診斷及行為表現,例如小學六年級就有坐不住、過動且因此干擾上課、使同學受傷等狀況)。
由於個案的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的狀態(非如某些精神疾病有分急性發作期和慢性期之分),且個案近期與金融相關的犯罪行為時間點相近,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個案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
個案可能有迴避案件犯行相關事件記憶的傾向,此意味個案應尚有粗淺的是非意識,惟個案對相關案件的金融細節,應無足夠的理解能力(其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不會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
且個案有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病史,從小學時期的病歷記錄到高中時期的病歷記錄,都有與人衝動攻擊的病史,因此推估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因心智功能不佳而較同齡常人為差。
會談中並未發現個案與詐欺集團有商議、共謀的狀況,受他人利用的機會較大等語,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5頁)。
然前揭被告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或可認定被告有智能欠佳之情形,惟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驅避風險決策之能力,此自被告能自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填具支領單及用印,臨櫃提款200萬元,於行員關懷提問時尚且能表示「由女友帳戶轉入為負款(神明用品)、租金家庭支出」(見偵卷第113頁)之詞,與常人提領款項過程舉止無異之客觀情狀,足見其具備且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之能力;
又被告未曾表述有提供存摺、印鑑章實體與他人,衡情只有持有印鑑章之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得以填具支領單臨櫃提領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而經檢察官調取本案彰化商銀帳戶112年3月31日臨櫃提領200萬元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並進行勘驗,已可確認為被告自行提領之事實後,被告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所詢有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無填具支領單及有無提領200萬元等與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皆為否認卸責之陳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金融帳戶之用途、可否存錢、領錢、有無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無提領本案款項、提領後交給何人、有無填寫支領單等節,初始皆以不知道、不清楚等詞回覆,顯現趨吉避凶之態度,再再可見被告並未因其智能狀況較差,即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而有無從或難以辨識某詐欺者募集帳戶資料之方式存有高度違法風險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本案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某詐欺者係先於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廣告,經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續於群組內轉貼投資獲利訊息,進而對被害人行詐,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詐欺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由於我國刑法19條並未有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段的心智狀態,是否即為刑法19條所述之狀況,謹能將鑑定所得之心智狀態推估記錄於「九、鑑定結果」中,其餘尚賴法學專業根據刑法19條的相關詮釋後,判定個案是否即為刑法19條所指涉的狀態。
由於個案的理智判斷能力及金融常識受限於心智功能不佳,再加上衝動的本質,若不注意個案的交友狀態,預估將很容易成為他人利用的對象,因此再犯相關罪行的可能性高低,端賴未來個案外控資源的有無而定,若放任個案任意操作網路資源,則個案將很可能再度被利用,反之,若能讓個案處於社區復健的環境,則個案除了能得到更多的功能訓練外,也能避免接觸到此類刻意找尋心智功能不佳者為代罪羔羊的犯罪集團,當能顯著降低個案的再犯可能性等詞(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雖有智能狀況較差之情事,但未提及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低於常人之情,衡以被告於臨櫃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並無異於常人,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與本案有關事項之陳述,有避重就輕、趨吉避凶之態度,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之情有所認識,因而才有上開避免其行為遭追訴處罰之舉。
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某詐欺者使用,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00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尚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能狀況(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復依前揭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付,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遂行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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