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264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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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符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符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符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8分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保險櫃內,並以電話告知身分不詳他人該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7時23分許,假冒為一頁式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士豪佯稱:需匯款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曾士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8時10分許、13分許、44分許、112年5月5日0時7分許、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984元、4萬9986元、4萬9989元(合計24萬9936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曾士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符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寄物櫃取物密碼影本、被告與不詳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本案帳戶之不詳他人可能將之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轉出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合計損失24萬9936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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