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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同案被告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因上開詐欺贓款遭及時圈存,詐欺正犯未及提領款項,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5731卷第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及收受詐欺贓款之行為,然而,其提供住處予人頭帳戶申設人即同案被告丙○○暫時居住,又將同案被告丙○○帶往商旅居住,並在該等處所負責看管同案被告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同案被告丙○○之合庫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所為部分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與呂岳安、「許宏銘」(音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半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洗錢未遂之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上開犯行,雖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基地台員工,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呂岳安(另案偵辦)、「許宏銘」(音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呂岳安負責對外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丁○○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供金融帳戶申請人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呂岳安、「許宏銘」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3人商議已定,乃先由呂岳安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丙○○收購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丙○○於112年1月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呂岳安;
復於同年月6日,與呂岳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統一超商,再由丁○○將丙○○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55號2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商務旅館暫住約10餘日,並由丁○○負責看管,「許宏銘」提供三餐飲食等起居物品,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甲○○上網瀏覽,點選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SHEELDMARKET」加為好友,向甲○○稱可代其操作股票,並提供網頁連結要求其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匯款40萬元至丙○○所申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幸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固坦承提供住處予被告丙○○暫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呂岳安,是朋友「許宏銘」叫伊讓丙○○住伊家3、4天,都是許宏銘跟丙○○收帳戶資料、手機,都是伊朋友去買餐點,但伊有跟丙○○講,他好像被控住,要他趁朋友不在時快離開,但他說他要等拿到錢才要回臺中。
他很清楚說是中間人介紹他過來。
伊沒有拿到錢,當初沒有答應給多少,三餐飲料有時候伊去買,有時候許宏銘買,丙○○自己也可以出去買煙,沒有控制丙○○的行動。
現場除了丙○○之外,還有一位姐姐,他們都知道他們在幹嘛。
因為伊跟許宏銘很好,但伊不是詐騙集團的人。
是丙○○跟伊講,這類似詐騙集團。
丙○○住3、4天後因為一個朋友的女友在伊家,是伊乾妹,那朋友就來亂,之後受不了就開門,進門後就開始亂砸,還把手機等物品拿走,丙○○的本子也被拿走。
丙○○本子一開始有被許宏銘拿走,之後辦完事情就讓他們各自保管,是鄰居報警,就打給許宏銘,叫他把朋友們帶走。
伊就把人帶去名爵商務旅館等到許宏銘來,伊並沒有看著他們,都是自由活動云云。
2.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丙○○係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住在該處一情知之甚詳,被告丁○○與呂岳安、「許宏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損於其共同參與之犯意。
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合庫銀行函覆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證、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丙○○與呂岳安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丙○○配合呂岳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7 被告丙○○指認GOOGLE街景照片 被告丙○○暫住被告丁○○住處及名爵商務旅館之事實。
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呂岳安、「許宏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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