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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69號、第45499號、第49464號、第49465號、第49466號、第49467號、第49468號、第49469號、第502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約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後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先生」,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
復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2月15日太平營字第11200040101號函及檢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結果、開戶暨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與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89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修正後之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逞,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43號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之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401-427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第437-49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保護國人身體健康、杜絕毒品為其規範目的,與其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旨在維護私人財產法益與合法金融秩序、國家就洗錢犯罪為有效追訴等社會法益,尚屬有別,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在監執行,無履行能力,迄今未彌補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7-49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25頁),檢察官及附表編號1至3、8、9、12、16所示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46頁、第149-151頁、第197-199頁、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殆盡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處分前揭款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原約定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42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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