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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2、4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與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元哥」之人(無證據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於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而為下列犯行:㈠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與丁○○為同一國中之學長、學弟關係。
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得知丁○○需錢孔急,便向丁○○表示出國賣腎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經丁○○同意後由庚○○於110年12月2日,先向丁○○收取行動電話、證件、護照、臺胞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牛皮紙袋內(尚無證據證明丙○○就庚○○對丁○○施用詐術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將丁○○帶往臺中市逢甲夜市麥當勞餐廳附近,丙○○、「元哥」則於上開時地前往接應,庚○○並將上開裝有本案帳戶之牛皮紙袋交給「元哥」後離去,丙○○則擔任駕駛搭載「元哥」及丁○○前往臺中市內不詳之旅館。
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及為確保本案帳戶可供匯入詐欺贓款,於110年12月2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頻繁更換看管丁○○之旅館(包含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企業家大飯店及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潛立方旅館),丙○○則於上開時日內,在企業家大飯店及潛立方旅館看管丁○○。
嗣「元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己○○、戊○○施用詐術,致己○○、戊○○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張嘉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另行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嗣丁○○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於110年12月12日,發覺丁○○正遭帶離以轉換控車處所,前往潛立方旅館將丁○○帶出。
己○○、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14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同日17時許,對丙○○另案遭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磁紀錄執行搜索、扣押,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駕車搭載被害人丁○○前往企業家飯店等處所,及「元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用以向告訴人己○○、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於110年間係擔任白牌車司機,是由我駕車搭載丁○○前往旅館,但我沒有負責看管丁○○,也不知道丁○○交給「元哥」什麼東西等語,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丁○○前往企業家飯店等處所,丁○○透過庚○○將裝有本案帳戶之牛皮紙袋交給「元哥」,「元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用以向告訴人己○○、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庚○○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410號卷第39至47、321至327頁、偵字第42232號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1410號卷第113至124、92至94、67至75、77至78、79至86、偵字第42232號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2至144),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中自陳:在110年11月底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暱稱為「陳世樺」之人張貼有關在飯店顧人之文章,私訊對方後便開始依照「陳世樺」之指示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接人到指定的飯店及在飯店內看管被害人,顧人可以獲得日薪1,500元、擔任司機則每趟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都是由「陳世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從事控人的工作是從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7日止等語(見偵字第12473號卷第21頁),於同日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同(見偵字第1410號卷第277至279頁)。
112年7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陳世樺」就是「小鐵」,我是受「小鐵」指示去工作,我只有在企業家飯店控制過丁○○,我有去潛立方旅館,但我沒有在潛立方旅館控制丁○○,我不知道控制丁○○的原因,也不知道他是否有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410號卷第337至339頁)。
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亦供稱是「小鐵」找我去的,我的印象是在企業家飯店對丁○○控車,控車的原因我不清楚,我看丁○○每天都在旅館內玩平板等語(見偵字第42232號卷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從遭搜索之翌日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自己係聽從「小鐵」(即「陳世樺」)之指示,從事看管被害人之工作,並且對於報酬之金額、給付方式及被害人丁○○在旅館內之情況供述甚詳。
而證人丁○○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雖簡繁有別,然始終供稱: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當天,是負責開車的人,並且於抵達第一間飯店時,被告有交代我不要外出,之後被告晚上會出現,負責發薪水給其他負責看管我們的人,並且也會給我們這些被看管的人一天300元當作餐費,被告有和其他看管我們的人交談,也有一起打牌,並且每次要移動到另外一間旅館的時候,會由看管之其他人打電話請示上游,再由被告過來清點人數等語(見偵字第1410號卷第39至47、321至327頁、偵字第42232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22至134頁)。
被告雖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自己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沒有看管被害人丁○○等語,已與其先前自陳是受「陳世樺」指示從事顧人工作之供述兩岐,又與丁○○始終一致之供述相左。
況查白牌車司機的工作模式,應是透過廣告、口耳相傳或者其他方式,接受不特定人之預約,並於約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搭載客戶,並不會與客戶有深度交流。
被告既然可以親見被害人於旅館內始終都在玩平板或手機等情,結合丁○○證稱被告會負責發餐費、清點人數,並與其他看管人員打牌聊天等語,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擔任駕駛將丁○○載往旅館,並且加以看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隱匿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最終階段,對於遂行詐騙工作至關重要,又因檢警強力掃蕩及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更迭頻仍,為避免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丁○○於110年12月10日將本案帳戶交給「元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擔任司機且於集中管理時,有負責發放餐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被告雖於偵查中兩度否認知悉控制丁○○之原因,然丁○○既非無自我照顧能力之人、又非身陷囹圄之罪犯,若非為遂行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何須平白提供丁○○餐食及住宿,且集中住宿須有他人看顧?是以被告對於看顧丁○○係出於不法之目的當有預見。
又被告與「元哥」負責發放餐費、看顧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轉換旅館時負責清點人數等情,已認定如前,應認被告與「元哥」及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據此,依現今詐騙集團之規模及層級分工模式,縱未直接從事施行詐術或收受領取詐得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惟若分擔尋覓、收取人頭帳戶、監督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任務,以排除取款障礙而確保人頭帳戶得以繼續為詐欺集團所用,乃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掩飾或隱匿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足以左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活動,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評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負責看管丁○○,以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遂行隱匿及取得詐騙所得之行為,已足以左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活動,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應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評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又除被告外,包含庚○○、「小鐵」、「元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對於向己○○、戊○○詐欺取財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庚○○、「元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232號卷第20頁),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駕駛及看管被害人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又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一天為19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前與前妻、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否認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從事顧人之工作,一天可以獲得1,500元、駕駛每趟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害人丁○○係於110年12月2日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至第一間旅館,至同年月12日共計遭看管11日,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800元(1,500x11+500=16,8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扣案之iPhone7手機用於本案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看管被害人丁○○,要求其不得離開,以此方式剝奪丁○○之人身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丁○○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丁○○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之及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證人即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庚○○跟我說要集中管理,才把我帶去旅館,管理的人沒有說不要出房門,我當時是自願去旅館的,我當時有想要離開,但因人生地不熟,身上沒有錢、手機,如果想逃跑也跑不到哪裡去,我當時有問他們何時可以離開,但沒有離開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3頁),是以丁○○既係出於自願前往旅館集中住宿,且未能離去旅館之原因,亦出於考量自身並無足夠經濟能力離去,而非出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非法手段,尚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主文 1 己○○ 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透過「BITDEER」APP進行外幣投資獲利,及提領虛擬貨幣需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1時23分、11時25分、11時26分許 3萬元、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4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 20萬元、10萬元 本案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戊○○ 於110年10月13日起,以INSTAGRAM社群網站、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BITMARKE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9時27分許 5萬2585元 同上 110年12月5日9時52分許 21萬元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字第1410號卷) 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博佑、丙○○) 偵字第1410號卷第49至52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93至96頁 2 王博佑手機截圖1份 偵字第1410號卷第53至57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67至71頁 3 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410號卷第87至91、95至98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31至135、139至142頁 4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明細 偵字第1410號卷第100至104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44至148頁 5 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信箱截圖 偵字第1410號卷第105至109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49至153頁 6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410號卷第111至112、125至126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01至102、115至116頁 7 己○○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均非本案) 偵字第1410號卷第127至129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17至119頁 8 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字第1410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1至126頁 9 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410號卷第137至140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27至130頁 10 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1年12月20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偵字第1410號卷第143至151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69至179頁 11 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1年12月20日1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偵字第1410號卷第153至159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81至187頁 12 查扣丙○○IPHONE 7內TG及WECHAT所使用帳號「Yu」、「雷神索爾」及與「小凱」、「帶四憨打五菜」、「末代梟雄」對話紀錄(電磁紀錄) 偵字第1410號卷第161至168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89至196頁 13 查扣丙○○前案IPHONE 11內TG所使用帳號「山林涼」及與「口及女乃豆頁」、「深尚霉前」、「文森佐2.0」、「兆芊璽2.0」、「工作」、「資料」群組對話紀錄 偵字第1410號卷第169至221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197至249頁 14 丁○○帳戶金流附表 偵字第1410號卷第231頁 15 張嘉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410號卷第233至245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53至266頁 16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1410號卷第247至252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67至274頁 17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60411號函暨檢附之劉正英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字第1410號卷第253至255頁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75至277頁 18 丙○○之扣押物拋棄同意書 偵字第1410號卷第263頁 19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謝佳修、梁嘉訓、案由:妨害自由) 偵字第1410號卷第297至307頁 20 丙○○偵查庭繕寫之林秉宏駕駛車輛車號(BMP-6778號、瑪莎) 偵字第1410號卷第343頁 21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案由:洗錢) 偵字第1410號卷第349至376頁 偵字第42232號卷第79至107頁 (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473號卷) 22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金融卡消費扣款明細 偵字第12473號卷第97至100頁 23 丙○○、庚○○詐欺案涉及丁○○帳戶之金流一覽表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51頁 24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被告:丙○○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12473號卷第289至295頁 (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個資卷-無重要證據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2號卷(下稱偵字第42232號卷) 2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等起訴書(被告:庚○○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2232號卷第27至40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5頁 27 扣押物品照片(手機2支) 本院卷第59頁 28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未到) 本院卷第63頁 29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7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344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1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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