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5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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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陳祺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丙○○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陳祺豊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甲○○、乙○○施以詐術(詳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欄所載)後,陳祺豊即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丙○○,指示丙○○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詳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欄所載),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後繳與陳祺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取得附表所示提款金額3.5%之報酬。

嗣因甲○○、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及被告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300號影卷(下稱偵卷)第73-78、213-217頁、本院卷第51、56頁】,核與共犯陳祺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5-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乙○○部分:見偵卷第118-120頁;

甲○○部分:見偵卷第145-14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2年7 月26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戶名:林容)、被告112年6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祺豊112年7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文心路3段11巷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2年3月31日19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街○路○○○○○○○○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時間112年3月31日20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西屯青海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時間:112年3月31日2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時間:112年3月31日20時36分、37分許)、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與四川二街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時間:112年3月31日20時51分、52分許)、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映夜行館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2年3月31日20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時間:112年3月31日22時51分、55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時間:112年3月31日23時04分、07分許)、被告丙○○影像比對圖4張(見偵卷第63-64、65、67-69、79-83、91-94、95、97、99、101-103、103-105、109-113、115、107頁)、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17、121、122、124、126、130、136、139頁)、被害人甲○○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1份、轉帳明細1紙、通話紀錄截圖1份、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147、149-150、151、153-154、159、1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欄,接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陳祺豊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頁),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成立調解,願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所獲得報酬係依提款金額3.5%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依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提領詐欺贓款計算,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報酬1,749元(計算式:49,961元×3.5%=1,7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3,399元(計算式:97,125元×3.5%=3,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陳祺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 主文欄 1 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因人為疏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佯裝為某銀行客服人員與甲○○聯繫,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
於112年3月31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9,96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03月31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操作ATM,提領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9乘9文具店客服人員,因主機系統錯誤,誤將乙○○設成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將被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佯裝為某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轉帳行為。
於112年3月31日20時26分許,匯款9萬7,12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03月31日20時36分、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操作ATM,接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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