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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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37、30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重光路某處,將自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提供某真實姓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莊秀梅、周凱宇、吳侃祐、謝秋彬、宮健人、張麗娟、張麗芬、許正熠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金額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該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莊秀梅、周凱宇、吳侃祐、謝秋彬、宮健人、張麗娟、張麗芬、許正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凱宇、謝秋彬、張麗芬、許正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宮健人、張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憲德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0817卷第62至64、233至234頁、偵26137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75、102、118至11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凱宇、謝秋彬、宮健人、張麗娟、張麗芬、許正熠、證人即被害人莊秀梅、吳侃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及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惟因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有前開交易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11377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

公訴意旨未予區辨,逕認被告所為已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吳侃祐、謝秋彬、宮健人、許正熠,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就附表編號3至5、8所為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嗣就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1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

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金額已經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則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至77、11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30817卷第62至63、233頁、偵26137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莊秀梅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莊秀梅,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0年12月3日14時2分許 3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周凱宇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凱宇,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0年12月1日16時6分許至同日16時7分許之期間 合計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吳侃祐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許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吳侃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使用投資網站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侃祐,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
110年12月2日11時57分許 31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謝秋彬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謝秋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謝秋彬,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2月2日15時18分許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宮健人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宮健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宮健人,佯稱可儲值匯款投資云云。
110年12月1日14時13分許 22萬5,500元 (不含手續費) 6 張麗娟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麗娟,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網站帳號投資云云。
110年12月2日8時52分許至同日8時59分許之期間 合計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7 張麗芬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3日7時3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麗芬,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0年12月2日15時11分許至同日15時15分許之期間 合計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許正熠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日11時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正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使用投資網站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正熠,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投資云云。
110年12月2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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