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1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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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珊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27號、112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珮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填載上開帳戶帳號之契約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林金龍」,嗣「林金龍」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王珮珊再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金龍」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黃世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旺、陳乾坤、翁桂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珮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填載上開帳戶帳號之契約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林金龍」,及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金龍」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帳號的原因是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可以免費諮詢,我詢問要如何辦,諮詢人員「陳凱傑」問我要做何用,我說要買車,然後問我有無辦貸款經驗、做什麼工作,要請我提供基本資料,要貸款多少,然後我沒有辦貸款經驗,要幫我想有沒有別的方法,然後他說他認識一個公司老闆「林金龍」可以幫我辦貸款,他就給我林金龍的LINE,我跟「林金龍」LINE時,「林金龍」說要幫我辦貸款,但我不能說認識他這個人,不然大家都要找他貸款,然後他就傳契約的檔案給我,要幫我用第二薪資,用公司的錢幫我做帳戶金流,來辦理貸款,然後我不能動用帳戶裡面的錢,不然我就要被罰錢。

我本案不知道林金龍會騙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時任幼教老師,生活環境單純,於網路上因故認識一名賴姓男子,對方自稱在蝦皮工作,稱說該公司最近有活動,要被告投注資金,協助其增加業績,於是被告上網搜尋關鍵字「貸款」,並隨意點選連結一網站「迅速貸」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後,即有一名自稱「陳凱傑」之人向被告聯繫,並請被告加LINE後,向被告確認個人資料、工作收入等訊息,並與被告簽訂有律師用印之合作契約,讓被告誤信辦理貸款之真實性,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四個銀行帳戶,嗣後「陳凱傑」向被告表示因被告並無其他貸款經驗,故需由公司協助製作第二薪資之金流,以利貸款,並向被告表示該合作契約是律師所擬:「1.此為秘密協議。

2.不能讓第三方知道,不然要賠錢。

3.存到裡面的錢,你不可以拿去花,花掉了就賠錢給我。」

,藉此讓被告不會向外求證查詢,擾亂被告尋求資源之斷點,致使被告陷入詐騙圈套中,渾然不知。

被告為順利完成貸款,遂依據「陳凱傑」之指示,陸續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4日,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凱傑」或「林金龍」指示之人(暱稱「志忠」或「小張」)。

事後再回傳LINE對話已收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讓被告誤信款項均交回所謂貸款公司人員收訖,以致繼續按照渠等指示到其他銀行領款交付所謂貸款公司之人員。

而後被告之帳戶於111年5月25日因遭凍結無法領款後,「陳凱傑」、「林金龍」態度即轉消極至消失無法聯繫。

被告並未順利貸到任何款項,亦未從中賺取任何報酬。

被告並未對任何人施以詐術,且也不知悉帳戶會遭他人使用而匯入贓款,被告亦無任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實質上也是被害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填載上開帳戶帳號之契約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林金龍」,嗣「林金龍」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金龍」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謝政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其餘頁碼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所提與「林金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9月27日屏東字第11100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摺取款憑條、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1年9月28日中屏營字第11100035131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1年5月23日ATM取款畫面擷圖,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偵43727卷第53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5至81頁、第87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245至261頁、第269至289頁、第337至345頁,偵474卷第145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0歲,並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幼教老師(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供陳案發前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又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貸前必然詳細徵信,以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難對此諉為不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參被告供稱:並不知悉「林金龍」、「陳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林金龍」亦未提供公司資料或是辦貸款公司的資料,「林金龍」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或找誰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於所謂辦理貸款過程中,對方均未無提出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復未說明貸款資金來源,顯與一般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款管道有異。

再觀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辦貸款,有提供類似在職證明的東西給「陳凱傑」,「林金龍」部分,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

我跟「林金龍」非親非故,他要幫我,因為是「陳凱傑」介紹的,應該是看在「陳凱傑」的面上。

我跟林金龍說要辦貸款,沒有說貸款的細節,但我有跟「陳凱傑」講貸款金額30萬元,還款是每個月從帳戶扣,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扣,大約扣6、7000元,從錢撥下來開始扣,但我沒有拿到錢,而當時說好辦好貸款就會撥錢;

我不清楚公司老闆用公司金流幫我辦理貸款是否合理,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

如果是幼稚園園長,用幼稚園的錢,做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應該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及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說銀行會認為我只有一份工作,會覺得我沒有還款能力,說要幫我做第二薪資流向等語(見偵43727卷第297頁),復衡以被告辯稱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陳凱傑」,「陳凱傑」再轉介「林金龍」予被告,其與「陳凱傑」、「林金龍」顯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陳凱傑」竟主動轉介「林金龍」予被告,且依被告所辯「林金龍說要幫我辦貸款,但我不能說認識他這個人,不然大家都要找他貸款」等語,顯見「林金龍」應非從事辦理貸款業務者,否則豈會不希望他人找渠辦理貸款,而「林金龍」竟願意為素不相識、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動用所謂「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卻未向被告索要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可徵被告所稱上開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被告自陳與「林金龍」間無講明貸款細節,均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林金龍」、「陳凱傑」所為更啟人疑竇,且無從確保「林金龍」所述提供帳戶之用途及真實性。

復參被告上開所陳,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林金龍」動用「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一事並不合理,又觀被告與「林金龍」間確認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727卷第337頁),「林金龍」曾傳送:「台灣銀行20萬元匯款人:黃世旺/40萬元匯款人:陳乾坤」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回傳表示OK手勢之貼圖,可見被告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以公司名義為之,則其所辯以公司資金美化帳戶一事更難採信,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

再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林金龍」說若櫃檯人員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就叫我回答說因為朋友做生意上的需要。

他說有些櫃臺人員會問說為何我不要用匯款的,他叫我要回答說因為現金交易會比較便宜,匯款的會比較貴。

他還說銀行人員可能會問說為什麼不直接匯款給你朋友而是匯給我,他要我回他因為我是中介人介紹人等語(見偵43727卷第234頁),即知「林金龍」甚至指導被告於領款時向銀行人員告以不實理由,衡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向銀行人員告以不實理由?更證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見。

再者,「林金龍」既稱係以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則該等款項直接經由金融機構轉匯返還「林金龍」及渠公司之帳戶收受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林金龍」竟要求僅透過LINE聯絡、毫不相識、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分次提領款項後,再於不同地點轉交於指定之人,顯徒生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亦悖於常情,又如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依前開說明,足徵該行為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

況被告本案先後提領金額高達百萬元,依被告辯稱其欲貸款金額為30萬元,倘若「林金龍」為合法貸款業者,既有足夠且高額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則直接貸予被告即可,實無理由以上開迂迴且高風險方式為之。

綜參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匯入其帳戶,由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名下帳戶由「林金龍」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貸款之廣告頁面或其與「林金龍」、「陳凱傑」實際洽談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僅有「林金龍」、「陳凱傑」之LINE帳號頁面及被告於案發後單方向其等傳送訊息之擷圖,以及被告與「林金龍」間確認交款數額之對話紀錄擷圖,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為證(偵43727卷第289頁),但考以該契約並未記載諸如貸款金額、利息及本金之計算、償還期限等貸款詳細約定,復未記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或地址、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一節之常識,以及前述眾多不合理之處,對於「林金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其應可預見,再被告自陳不知「林金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契約又未記載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陌生人「林金龍」之說詞,卻未見被告為任何相關查證,其即貿然交付多達4個銀行帳戶之帳號,甚至依指示為領款、轉交款項予陌生人之行為,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因其需款孔急,而容任「林金龍」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名下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之。

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整理與「陳凱傑」、不詳人之對話內容1份(見偵43727卷第305至33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該對話內容為其憑記憶所繕打製作,而非LINE匯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該對話內容性質上與被告個人之陳述無異,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可佐,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說明。

基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金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林金龍」並指示由被告自前開帳戶領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且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分兩天交款給不同人,一天一個人,我交款時有打電話給「林金龍」,當場把電話交給收款的人,讓他們兩人通話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謝政廷即111年5月23日向被告收款者於警詢之陳述大略相符,且謝政廷復供稱渠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其他成員「龐皓文」(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可見參與本案者有被告、「林金龍」、謝政廷、「龐皓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件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併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林金龍」、謝政廷、「龐皓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即被害人遭詐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23至231頁);

再參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

及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按;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承認有為上開交付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但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履行完畢,前開被害人並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23至231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是本院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所提領之本案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黃世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黃世旺,假冒其姪女,向其表示電話換新號碼,要重新加LINE,之後即以LINE向黃世旺佯稱要與人合夥購買法拍屋云云,致黃世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0時2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黃世旺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117-119頁) ⒉黃世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偵43727卷第121-123頁) ⒊黃世旺所提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43727卷第125-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13-115頁、第131-137頁) 111年5月23日 14時13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乾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7時45分,以電話聯絡陳乾坤,假冒其兒子,向其表示最近剛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於翌日(23日)即撥打LINE給陳乾坤,向其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陳乾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0時29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⒈陳乾坤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145-148頁) ⒉陳乾坤所提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727卷第150頁) ⒊陳乾坤所提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3727卷第151-152頁) ⒋陳乾坤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偵474卷第81-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41-142頁、第143頁、第157-163頁) 3 楊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電話聯絡楊世明,假冒其姪子,向其表示要加LINE,並撥打LINE向楊世明表示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楊世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0時51分 3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楊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169-171頁) ⒉楊世明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擷圖(偵43727卷第173頁) ⒊楊世明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43727卷第19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43727卷第1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65-167頁、第177頁、第179頁) 4 翁桂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以LLINE聯絡翁桂盆,假冒其友人兒子,佯稱積欠他人貨款,要向翁桂盆借款云云,致翁桂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23日 14時30分 1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翁桂盆於警詢之陳述(偵43727卷第203-205頁) ⒉翁桂盆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43727卷第207頁) ⒊翁桂盆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27卷第209-2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727卷第199-201頁、第213頁、第215-219頁,偵474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0頁、第101頁、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5月23日11時42分、11時52分、11時53分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 合庫銀行帳戶 32萬5000元、 3萬元、 5000元 111年5月23日12時至12時7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交付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1時5月23日12時32分、12時41分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臺灣銀行帳戶 55萬2000元、 4萬8000元 111年5月23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在屏東縣○○市○○街0號,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1年5月23日15時21分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土地銀行帳戶 18萬5000元 111年5月23日16時至16時10分,在屏東縣○○市○○街00號,交付21萬元(包含不明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5月23日15時32分在統一超商國站門市提款機 2萬元 111年5月23日15時55分在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提款機 合庫銀行帳戶 3000元 111年5月24日9時45分在合庫銀行屏東分行 2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交款時先以其身上原有之2000元交付,附予說明)
附表三:
編號 遭詐被害人 罪刑 1 黃世旺 王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乾坤 王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世明 王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翁桂盆 王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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