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33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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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四、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3. 、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犯罪事實及理由
  5. 壹、犯罪事實:
  6. 一、丙○○與少年石○彰、歐陽○○(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7. 二、戊○○與丙○○、丁○○(丙○○、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8. 三、丙○○與少年許○見(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
  9. 四、丙○○與少年石○彰、歐陽○○(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10. 五、丙○○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1. 六、丙○○與少年石○彰、歐陽○○(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12. 七、乙○○、丁○○、許弘一(許弘一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
  13. 八、乙○○、少年周○睿、趙○偉、吳○誼(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
  14. 九、乙○○、少年周○睿、趙○偉(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15. 十、乙○○、少年徐○遠、趙○偉(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16. 貳、證據名稱: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
  19.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為(即附表一
  20. 三、被告等人雖均非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人,惟被告
  21. 四、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
  22.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23.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24.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25. 肆、沒收:
  26.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7.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固定擔任一號手,我所
  28.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依照里程計算車
  29. (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向被告丁○○收取款項
  30. (四)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但
  31.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2.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33.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34.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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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煜



黃英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見綸



蔡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87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四、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九

、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石○彰、歐陽○○(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戊○○與丙○○、丁○○(丙○○、丁○○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丙○○與少年許○見(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三「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丙○○與少年石○彰、歐陽○○(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如附表四「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五、丙○○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五「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六、丙○○與少年石○彰、歐陽○○(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六「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七、乙○○、丁○○、許弘一(許弘一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起訴書贅載丙○○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少年陳○丞、石○彰、歐陽○○(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七「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七「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八、乙○○、少年周○睿、趙○偉、吳○誼(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八「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八「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九、乙○○、少年周○睿、趙○偉(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九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九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九「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九「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十、乙○○、少年徐○遠、趙○偉(少年部分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十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十「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附表十「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貳、證據名稱: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條件,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為(即附表一、三、四、五、六),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即附表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七、八、九、十所為(即附表七、八、九、十),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等人雖均非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人,惟被告等人均係利用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等人提領或收取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其等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人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等人本案各該犯行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等人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其等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經查,被告等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等人為貪圖蠅利,分別從事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或俗稱「收水」之工作;

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建立層層斷點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各該被告之角色分工、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評價;

惟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其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均僅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

另本院經審酌被告等人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等人所為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乙○○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程度較高,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對其等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固定擔任一號手,我所獲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3%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爰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一、三、四、五、六「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倘若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依照里程計算車資,最低消是新臺幣(下同)200元,但本案送往的地點距離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爰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以日(或次數)為單位,每日200元計算如附表十一所示,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向被告丁○○收取款項,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但本案這一次我將款項在老樹公園附近交給許弘一後不久,我就被員警拘提,還沒來得及取得報酬,隔天送到地檢署就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丁○○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扣案之iPhone 12、iPhone XR手機各1支,及被告丁○○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其等所持用並扣案,用以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等情,有手機蒐證照片(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一第157至205、427至430頁)在卷可稽,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詐欺贓款,經輾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等人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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