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4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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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已預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火幣」網站及通訊軟體「LI
  4. 二、案經丁○○、己○○、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11. (一)被告向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12. (二)被告向臺中八信合作社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
  13. (三)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匯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偵卷第15頁
  14. (四)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5. (五)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6. (六)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7. (七)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8. (八)被告與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19.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新舊法比較:
  22.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23. (三)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24.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25.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26.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27.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新月」、「小高」、「火幣」網站上某
  28. (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29.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30. 四、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31. 五、沒收:
  32. (一)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換成虛擬貨幣後轉
  33.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小高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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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其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火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與其聯繫之「楊涵玥」(暱稱「新月」)、「貨幣專員-小高」(暱稱「小高」)及「火幣」網站上某虛擬貨幣賣家等三人以上均為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匯予身分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換取虛擬貨幣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賺取其經手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新月」、「小高」、「火幣」網站上某虛擬貨幣賣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後於111年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同年3月5日接續提供其向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八信合作社)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丙○○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或提領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或提領金額予以轉匯或提領轉交「火幣」網站上某虛擬貨幣賣家,換成數量及金額均不詳之「泰達幣」(USDT)後,再以不詳方法將該等「泰達幣」均轉交予「小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未及領取上開約定之報酬,附表所示之人即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至49、73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惟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至73、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69頁)均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一)被告向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8頁)

(二)被告向臺中八信合作社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6頁)

(三)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匯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偵卷第15頁)

(四)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至91、101至115、123至131頁)2.告訴人丁○○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火幣APP 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93至97、117至122頁)3.詐騙APP畫面截圖(偵卷第97至99頁)

(五)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1.台新銀行金融機構切結書(偵卷第137至139頁)2.告訴人己○○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1頁)3.告訴人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49頁)

(六)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至 165頁) 2.告訴人戊○○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偵卷第167頁) 3.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 168頁)

(七)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83、191至 199頁) 2.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5至 189頁)

(八)被告與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9頁)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收取並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再換成虛擬貨幣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被告亦可預見其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換成虛擬貨幣交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三)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經查,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予其他成員,堪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洗錢計畫。

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收款、提款、轉匯及換購虛擬貨幣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復以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更早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本院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轉匯5萬7900元之擴張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新月」、「小高」、「火幣」網站上某虛擬貨幣賣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提領、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之工作,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該規定之適用。

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而均和解,告訴人4人皆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而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暨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69至85、89、92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電信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4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實際對本案告訴人4人均為損害賠償並達成和解,告訴人4人皆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均業如前述。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

經查:

(一)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換成虛擬貨幣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小高」雖有說要給我5%的利潤,但那是到月底才會結算,本案尚未到月底,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小高」也沒有給我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丁○○ 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丁○○佯稱可於「鴻海國際」網站(網址:www.honghai338.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2時19分許轉匯14萬4,5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轉匯14萬4,500元 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22分許提領3萬元(含編號2之款項,起訴書僅記載於編號2,於編號1部分漏載) 2 己○○ 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於「鴻海國際」網站(網址:www.honghai226.com/?=)投注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23時15分許轉匯14萬425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轉匯5萬79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戊○○ 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於「聚豐國際娛樂」網站(網址:www.jufeng321.com)、「JF國際」網站(網址:www.jufeng889.com)投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23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丙○○上開臺中八信合作社帳戶 111年3月8日8時21分許提領3萬元(起訴書贅載同日另2筆各3萬元之提款)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8時41分許轉匯1萬元 111年3月18日8時55分許轉匯2萬元 4 乙○○ 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日,使用暱稱「楊函玥」之LINE帳號向乙○○佯稱可於某網站(網址:www.jufeng889.com)投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0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5,085元 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0日14時38分許轉匯2萬8,78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1日9時5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111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轉匯14萬4,25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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