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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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安自民國110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周佳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昇鴻」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曾立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嗣曾立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曾立安依「昇鴻」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翔騰、陳羿秀、李襄聖、蔡長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立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各被害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搬家工作,家中父母領有殘障手冊,尚有幼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按提領金額的0.5%收取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各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除被告分得之部分外,既業經被告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黃姮鴒(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電商管理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姮鴒,佯稱:因網站被駭客入侵,被設定為VIP會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黃姮鴒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至同日18時47分匯款3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紹傑) 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0分、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平里郵局,提領2萬元、1萬8000元 *合計提領3萬8000元 ①證人黃姮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5頁) ③犯罪事實一覽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15至11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 ⑥黃姮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 2 蔣翔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蔣翔騰,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誤植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蔣翔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32分、7時37分、7時45分、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100元、100元、4萬9985元 *合計匯款10萬017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倪紹傑) 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42分、7時43分、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平里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 ①證人蔣翔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9頁) ③犯罪事實一覽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21至12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 ⑥蔣翔騰提出之元大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偵卷第191至201頁) 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0分、8時1分8秒、8時1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 3 陳羿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羿秀,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耳機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羿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倪紹傑) 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平里郵局,提領1萬2000元 ①證人陳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5頁) ③犯罪事實一覽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1至135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 ⑥陳羿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17頁) 4 李襄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假冒為網路電商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襄聖,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自動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李襄聖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0年6月12日下午2時20分、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合計匯款9萬997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昱森)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1秒、2時28分47秒、2時29分、2時30分、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進步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10萬元 ①證人李襄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7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9至243頁) ③犯罪事實一覽表(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5至141頁) ⑤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⑥李襄聖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暱稱「張東來」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247至259、275至279頁) 5 蔡長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假冒為雨傘王電商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長霖,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要繳年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蔡長霖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33分、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合計匯款9萬9970元 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家儀)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43分、4時44分、4時45分15秒、4時45分57秒、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至同日16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末3筆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10萬元 ①證人蔡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21至3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331至341頁) ③犯罪事實一覽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41至151頁) ⑤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7至318頁) ⑥蔡長霖提出之交易明細、與暱稱「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3331至341頁) 6 郭書豪(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假冒為雨傘王電商管理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書豪,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郭書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家儀) 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17分、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工學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3萬元 ①證人郭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9至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至357頁) ③犯罪事實一覽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53至155頁) ⑤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7至31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2萬9985元*0.5%=150元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0.5%=500元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1萬2000元*0.5%=60元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9萬9970元*0.5%=500元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9萬9970元*0.5%=500元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2萬9985元*0.5%=150元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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