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12,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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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Signal暱稱「Porsche」、「麥卡貝薩雷多」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乙○○與暱稱「Porsche」、「麥卡貝薩雷多」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示款項交付乙○○,乙○○則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2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交付丙○○,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款項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95卷第7至14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886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Porsche」、「麥卡貝薩雷多」之人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偽造公文書、收取被告交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知悉者已有3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9886卷第28頁),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樣態,但原起訴罪名已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的增列,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且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

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均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形式上既係表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且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處」,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又其上分別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雖與文書上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名稱不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是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害人之個人權益甚明,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未親自偽造公文書、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償還債務,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利用一般民眾信任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心理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政府機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為集團內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其即將入監服刑,後續恐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搬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其上分別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本身,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均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藉此獲得報酬10萬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只有說可以折抵債款等語(見偵9886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說是否有扣掉等語(見偵5795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集團說可以抵掉犯罪前的借款,但之後我就被抓,所以集團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而可支配該犯罪所得10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水方式 1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起,陸續假冒「霧峰區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員警」、「檢察官王文豪」,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因涉洗錢案件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假冒檢察官所交辦之專員之乙○○。
111年9月2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60萬元 乙○○於111年9月2日12時後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四面佛寺,將左列款項交付「麥卡貝薩雷多」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111年9月7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灣自來水公司旁之汽車停車場 349萬3,300元(購買黃金2塊共2公斤) 乙○○於111年9月7日10時後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愛買復興店之1樓廁所,將左列款項交付「麥卡貝薩雷多」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即被害人提供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即被害人提供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 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表三: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丙○○指認乙○○】(第31至3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19日刑案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第39至64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30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4963號鑑定書(第65至71頁) 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 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57至81頁) ㈡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第131頁) ㈢東益銀樓保單及黃金翻拍照片(第133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30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㈡扣押物品照片(第41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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