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1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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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彤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 實

一、楊采彤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灰熊愛聽」、「NOVA-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灰熊愛聽」、「NOVA-主管」為不同之2人,或楊采彤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不詳詐騙者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李思誼於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臉書社群瀏覽聽音樂賺錢之廣告,遂以Line陸續與暱稱「天天聽歌樂」、「Nova-主管」、「Stark」之人聯繫,佯稱:可在SVJ遊戲平臺(網址:https://bit.ly/37sOZUt)操作遊戲、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思誼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8日下午7時26分許、下午8時44分許、下午8時45分許、晚間11時30分許、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楊采彤獲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灰熊愛聽」、「NOVA-主管」(無證據可證明「灰熊愛聽」、「NOVA-主管」為不同之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NOVA-主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晚間8時47分許、晚間11時34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8萬2,000元、10萬元(起訴書均誤計入15元手續費)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出5萬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嗣李思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2、88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誼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灰熊愛聽」、「NOVA」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 TIME與暱稱「NOVA-主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7張(偵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至6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779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NOVA-主管」,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依「NOVA-主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殆盡,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遭「NOVA-主管」、「灰熊愛聽」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NOVA-主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即藉此過程,先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轉匯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依暱稱「NOVA-主管」、「灰熊愛聽」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此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2 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NOVA-主管」、「灰熊愛聽」都只用LINE聯繫,沒有看過本人,除了這2個帳號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2 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0、8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供作詐騙使用,仍將該帳戶提供予「NOVA-主管」、「灰熊愛聽」,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更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NOVA-主管」、「灰熊愛聽」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8時47分許、11時34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匯8萬2,000元、10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轉匯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NOVA-主管」,與「NOVA-主管」、「灰熊愛聽」分工合作,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73頁),足見其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悔悟甚殷;

復酌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又被告係聽從「NOVA-主管」、「灰熊愛聽」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共15萬元,迄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7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金。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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