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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暉
選任辯護人 周孟澤律師
徐嘉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扣案新臺幣拾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00年0月間,以自定之匯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兌換方式為:人民幣換新臺幣者,係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渠等再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
新臺幣換人民幣者,係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渠等再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以此方式,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
緣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王大有前於96年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數名不詳成年人(下稱綁匪)持槍擄走,綁匪並旋於96年1月17日向王大有在臺之家屬勒贖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為順利在大陸地區取得贖金,即向李秉暉佯稱: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急需人民幣云云,央請李秉暉調集人民幣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李秉暉遂向林俊達、白金豪(林俊達、白金豪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淑芬、許嘉幃(陳淑芬、許嘉幃均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索取供匯入新臺幣之臺灣地區帳戶,再指示王大有之家屬將贖款匯入林俊達、白金豪、陳淑芬、許嘉幃提供之帳戶,待林俊達、白金豪、陳淑芬、許嘉幃收到王大有之家屬匯入之新臺幣後,隨即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從而將王大有在臺之家屬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贖款轉換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幣,再將之提領交付綁匪。
其中:㈠李秉暉透過綽號「魏信彬」之不詳成年人向林俊達表明急需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林俊達隨即透過同在大陸之友人蔡明曜以借款之名義,向臺商調集人民幣,待蔡明曜(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處刑確定)向王林金葉借得人民幣100萬元、向瑞軒金屬公司總經理施教樂借得人民幣200萬元、向林永欽借得人民幣100萬元後,林俊達遂提供如附表所示供匯兌之帳戶,經蔡明曜交由林俊達轉由魏信彬告知李秉暉,李秉暉再將該等帳號資料轉知綁匪,綁匪於96年1月18日,指示王大有之家屬陸續匯入315萬7,500元至唐時宜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74萬3,141元至張淑惠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6萬4,943元至張豐松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70萬元至林永欽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300萬元至黃金花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289萬7,500元至黃清亮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101萬6,916元至賴錫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戶、420萬元至王林金葉所申辦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
此後林俊達旋即於96年1月19日通知蔡明曜將人民幣38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靜所申辦大陸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再由李秉暉提領交付予綁匪。
㈡李秉暉除先委由林奇甫向臺商周慶隆調集欲匯回臺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300萬元外,另透過林奇甫向白金豪表明急需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白金豪隨即再聯繫同在大陸之臺商侯義東、侯瑞龍調集人民幣,白金豪遂提供如附表所示侯義東、侯瑞龍、簡秋燕、候德明、陳春霞、黃于綺、吳有信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周慶隆亦提供莊士萱、高士惠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經林奇甫轉知李秉暉,再由李秉暉提供將該等帳號資料轉知綁匪,綁匪於96年1月18、19日,指示王大有之家屬陸續匯入合計935萬元(每筆85萬元)至侯義東所申辦台灣企銀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侯瑞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簡秋燕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侯德明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陳春霞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帳戶、黃于綺所申辦第一商業南港分行帳戶,另指示王大有之家屬匯入630萬元至高士惠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645萬元至莊少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此後白金豪隨即通知侯義東、侯瑞龍將人民幣180萬8,510元、李秉暉亦通知林奇甫、周慶隆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再由李秉暉提領交付予綁匪。
㈢李秉暉又透過陳淑芬向臺商邱俊賢、蘇坤祿調集人民幣合計320萬元,陳淑芬遂提供邱俊賢及蘇坤祿所提供劉銘祥及不知情邱李秀英等人在臺灣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經陳淑芬轉知李秉暉,再由李秉暉將該等帳號資料轉知綁匪,綁匪先後於95年1月18、19日,指示王大有之家屬分別匯入423萬元、399萬4,490元至邱李秀英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劉銘祥所申辦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後,陳淑芬再通知邱俊賢、蘇坤祿將人民幣32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賢所申辦大陸地區不詳帳戶,再由李秉暉提領交付予綁匪。
㈣李秉暉另透過許嘉幃以不詳方式調集人民幣250萬元,許嘉幃遂提供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許嘉幃將該等帳號資料轉知綁匪,綁匪分別於95年1月18、19日,指示王大有之家屬以每筆不得超過100萬元稽查上限方式分20筆,匯入合計1,746萬元至許嘉幃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此後許嘉幃隨即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80萬元現金交付李秉暉,其餘之人民幣則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再由李秉暉提領交付予綁匪。
嗣王大有之家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秉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0、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3至64、153、20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另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其行為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各次調集人民幣以供轉換之行為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可抽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匯兌前揭人民幣合計1,430萬8,510元已獲得14萬3,085元之報酬(計算式:1,430萬8,510×1%=14萬3,085);
而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逕自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甚鉅,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又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早已知悉本案亟待追查,猶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迄至111年間始因患病須返臺治療而到案,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7頁),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沒收相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之沒收自應予優先適用。
另按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35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14萬3,085元並均已予全數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予以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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