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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芊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芊妤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部分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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