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9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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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04、473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洋明知現今利用報紙、網際網路或任何管道刊登廣告、訊息,向他人徵購、租用或任何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或電腦轉帳使用人、轉帳密碼等訊息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債信之重要表徵,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除非親信取得相當信賴關係出借外,一切利用多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為獲得工作機會,縱使不相識之人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財產犯罪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汽車旅館」某房號內,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網路密碼等資訊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

嗣111年6月間,詐騙集團利用通訊軟體,廣發投資訊息群組與不詳軟體使用人,使曹金蓮、陳育銘等點閱進而成為群組會員,聽信群組內多數人稱透過投資群組因而獲利等訊息,致㈠曹金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陳育銘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由警方另案追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曹金蓮、陳育銘之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二、案經曹金蓮、陳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文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銘、曹金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陳育銘部分:見偵46804卷第27至31頁;

曹金蓮部分:見偵46804卷第292至29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74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11年7月1日至8月2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6804卷第99、101、103至106、107至108頁)、羅文洋涉嫌詐欺案111年11月26日查證報告書(偵46804卷第131至13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偵46804卷第149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804卷第16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1年7月21日來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譯文、於111年7月21日11時來電偵查隊(00-00000000)通話譯文(偵46804卷第171至173、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785號函(偵46804卷第203頁)、111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804卷第223至22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6804卷第241至249頁)、雲林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訪查表(偵46804卷第253至254頁)以及陳育銘遭詐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詐騙投資貼文(偵46804卷第33、35、37至39、79、77、91至97、85至87、89頁)、曹金蓮遭詐騙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曹金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804卷第291、296、297、300、303至304、308、309至310、311頁、偵47348卷第41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得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曹金蓮、陳育銘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做為收款、轉帳或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曹金蓮、陳育銘2人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陳育銘遭詐騙幫助洗錢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竟仍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渠等真正身分,且因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幫助詐得及幫助洗錢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育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意見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供稱並無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後,並無操作轉出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無從就告訴人曹金蓮、陳育銘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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