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1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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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藉此謀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

甲○○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及第四層金融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復由甲○○操作,將款項自第三層金融帳戶轉匯至第四層金融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共計61萬元(其中50萬元為附表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其餘被害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拘提甲○○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50、5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9頁、第169-171頁、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5頁)。

並有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乙○○之:①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91頁)②匯款申請書4紙(見偵卷第93-9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85-191頁)、被告甲○○之: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122頁)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37頁)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7頁)④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160頁)、被告甲○○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曾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提領金額獲得2%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所提領之50萬元為本案告訴人之被詐欺金額,犯罪所得共1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稱投資股票 111年8月1 2日9時51分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50萬元 戶名:陳肇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 2日10時24分 68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黃昭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 2日10時36分 67萬9872元 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 ②111年8月12日10時45分 ③111年8月12日10時45分 ①20萬100元 ②20萬100元 ③20萬100元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 提轉金額 戶名:甲○○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 ②111年8月12日11時59分 ③111年8月12日11時59分 ④111年8月12日12時0分 ⑤111年8月12日12時1分 ⑥111年8月12日12時1分 ⑦111年8月12日12時2分 ⑧111年8月12日12時15分 ⑨111年8月12日12時44分 提領地點: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嶺門市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3萬元 ⑨2萬元 共20萬元 戶名:甲○○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植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8月12日12時3分 ②111年8月12日12時4分 ③111年8月12日12時5分 ④111年8月12日12時5分 ⑤111年8月12日12時6分 ⑥111年8月12日12時19分 ⑦111年8月12日12時20分 ⑧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 ⑨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 ⑩111年8月12日12時23分 提領地點: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嶺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共20萬元 戶名:甲○○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8月12日11時38分 ②111年8月12日11時45分 ③111年8月12日11時46分 ④111年8月12日11時46分 ⑤111年8月12日11時47分 ⑥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 ⑦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 ⑧111年8月12日11時49分 ⑨111年8月12日11時52分 提領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38號統一超商超級郡門市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共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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