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4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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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暱稱「南哥」、「陳夢雅」、「四葉草」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5712號、第6178號、第6194號偵查起訴,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夢雅」、LINE暱稱「四葉草」向丙○○謊稱有資金需求需要借貸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陳韋順(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以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采倪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乙○○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款項(另有提領211萬元之非丙○○匯入之款項,合計提領271萬元)。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洲、傅韋叡、陳韋順、證人趙柏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截圖及臉書截圖、采倪精品店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采倪精品店商業登記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永昌網通用戶申請書、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函、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異動申請表、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南哥」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陳夢雅」、「四葉草」等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南哥」、「陳夢雅」、「四葉草」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本院金訴卷第49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其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質與罪名均不同,亦無關連性,尚難認有特別的惡性。

是以,綜合以上情節,本院認無庸加重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或為償還債務,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其求償及檢警追查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山醫學院從事備服工之工作、月收約26,250元、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供承提領現金交付上手,有拿到29,000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9頁),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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