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7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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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秉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者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

陳秉權雖可預見上情,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甲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乙男)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其提供之該預付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乙男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秉權就一般洗錢部分有所預見;

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涂朝熙、李秋蘭,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涂朝熙、李秋蘭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朝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秉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預付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將甲預付卡放置於家中,沒有交予他人,不曉得該預付卡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422、423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甲預付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22頁),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10日台信發字第1130000236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乙男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涂朝熙、李秋蘭,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告訴人涂朝熙、李秋蘭、另案被告賴傅子源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甲預付卡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儲值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門號無復裝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10日台信發字第1130000236號函、113年2月19日台信發字第1130000959號函暨檢附甲預付卡儲值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318、381至38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儲值紀錄非被告本人至門市儲值,亦堪認定。

㈢⒈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並無發話紀錄且無顯示基地台位置,然自111年6月27日後,出現大量發話情形(包含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發話予告訴人涂朝熙、李秋蘭),且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某處(地址詳卷)、IMEI碼均相同,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112142949號函檢送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6、235至241頁),足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於111年6月27日後即有所不同,且該門號於斯時已為詐欺者所掌控使用。

⒉參以甲預付卡儲值紀錄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甲預付卡自108年7月6日起至110年3月29日、111年6月22日,儲值通路多為便利商店、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儲值品項包括「(ibon)台哥大儲值卡300元」、「TCC儲值卡300元即時購」、「便利商店_新4代上網儲值包20GB_全家」、「電子儲值-NT100」、「便利商店_4G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飽$899(統一)」、「ETU電子儲值300送50」、「ETU通信費300送國内通話50」等,然於111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儲值通路改為實體經銷門市,儲值品項則改為「外勞儲值卡」,足見甲預付卡之儲值方式於111年7月13日起有所改變,並佐以本案告訴人涂朝熙、李秋蘭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已如前述,而與上述以「「外勞儲值卡」方示儲值之時間甚為接近或為同日,益徵該預付卡於111年6月27日後至7月間為詐欺者所用,且上開000年0月間之儲值為詐欺者所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甲預付卡係為玩網路遊戲使用,當時住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

其嗣於000年0月間至桃園監獄執行至000年0月出監。

其出監後,住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居所,後搬至臺中市沙鹿區之女友母親住處,最後於112年間搬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居所。

其申辦完甲預付卡後,除了入監服刑期間外,該預付卡均由其保管中,其出監後,將甲預付卡攜至上述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及臺中市沙鹿區居所玩遊戲使用。

其一直將該預付卡放置於居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5、422頁),並參照前述甲預付卡申辦、儲值暨使用情形,足見除甲預付卡落入詐欺者持用期間外,甲預付卡均由被告實際保管使用中。

參酌上開108年7月6日起至110年3月29日、111年6月22日多筆儲值紀錄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暨被告上開自承由其保管甲預付卡之情況,可徵該等儲值應係由被告所為。

被告雖辯稱:其申辦甲預付卡後從未儲值等語,然查,該預付卡既有上開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情況,實難想像係由陌生人不斷儲值甲預付卡供被告無償使用;

況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門號,自購買申裝日起6個月內有效,一經儲值,門號使用期限將自儲值之日起重新起算6個月,若未再使用期限截止前儲值,該門號將於使用期限截止後自動失效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發字第113000023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81頁),是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之儲值行為,應係被告為圖維持該卡效力而委請他人所為,始能於其出監後,繼續持至台中市大雅區或沙鹿區居處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查被告既有上述保管、持有甲預付卡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22日進行儲值,理應會妥善收存保管,然該預付卡竟旋於被告申辦完成5日後即111年6月27日即落入詐欺成員手中,此實與常情有違。

況僅單純將甲預付卡置於房屋內,經不詳之人取得又恰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若非被告有意將甲預付卡提供使用,詐欺成員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預付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一般人於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繼續使用該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用,應會立即掛失、停話。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門號申辦人同意使用該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自無從知悉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或停話。

故詐欺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隨時有被門號申辦人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作為聯繫被害人或收取驗證碼之工具。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晶片卡或預付卡之必要。

綜觀上開情節,益徵被告之甲預付卡,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預付卡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確知所犯罪名為要。

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

故任意高價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有相當之價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晶片卡及防止完全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

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晶片卡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

縱為預付卡,不須按月繳納月租費或通信所生相關費用,衡情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預付卡任意提供與毫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知道不能將預付卡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因為他人可能將預付卡作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預付卡予陌生人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並得以預見甲預付卡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㈦基上,被告既知悉不可任意將預付卡交予他人,仍貿然提供甲預付卡,其容任對方持甲預付卡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則被告預見及此,仍為前揭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主觀上乃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甲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預付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涂朝熙、李秋蘭施以詐術,致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預付卡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預付卡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甲預付卡交予詐欺成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涂朝熙、李秋蘭蒙受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提供甲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上述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僅單純提供甲預付卡供詐欺者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預付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並非難事,於通常情形下,並無取得他人名義所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能預見若將個人手機門號交給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緝,竟基於縱使前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6日前之某時,將甲預付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王宇杰」之名義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並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LINE PAY帳號)使用,嗣再分別向告訴人周東亮、聞盛翔佯稱有線上遊戲道具可販售,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信告訴人周東亮、聞盛翔,致告訴人周東亮、聞盛翔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4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111年4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3萬4,000元至LINE PAY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將LINE PAY帳號內之金額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告訴人周東亮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0年4月5日臉書刊登欲購買網路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帳號暱稱「楊家豪」(下稱暱稱「楊家豪」)即聯繫其並表示:自己之友人有上開虛擬寶物可供販賣云云。

嗣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下稱暱稱「杰」)聯繫其並約定以2萬6000元價格交易「輪迴碑石」後,其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依約匯款至LINE PAY帳號,但暱稱「杰」卻未依約給付該虛擬寶物,暱稱「楊家豪」同時對其封鎖,其始知受騙。

其於110年4月7日再次聯繫上暱稱「楊家豪」(惟該人改使用暱稱「楊敬搵」),該人也是向其稱友人可販賣「輪迴碑石」云云,之後,暱稱「杰」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其為好友,其遂向暱稱「杰」索取身分證資料及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等語(見第42629號偵卷第9至15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乃告訴人周東亮於遭暱稱「杰」詐騙而匯款後,再次聯繫暱稱「杰」而蒐證取得,該門號未供暱稱「杰」用以詐欺告訴人周東亮匯款,尚難認該門號對於詐欺告訴人周東亮之犯行有何助力存在。

⒉告訴人聞盛翔雖於警詢中陳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W(表情符號眼睛)」(下稱暱稱「W」)於110年4月12日向其佯稱:可以3萬4000元價格販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裝備云云,其遂將3萬4000元匯至LINE PAY帳號。

然暱稱「W」於其匯款後立刻下線,其才發覺受騙等語(見第42629號偵卷第17至20頁),然告訴人聞盛翔之陳述均未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實無從認定甲預付卡與詐欺告訴人聞盛翔之犯行有關。

⒊另觀諸上開告訴人周東亮、聞盛翔匯入款項之LINE PAY帳號,該帳號註冊人為「王宇杰」,留存電話為「0000000***」(門號詳卷),有LINE PAY帳號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42629號偵卷第47、51頁),足見本案LINE PAY帳號之註冊門號並非被告之門號;

又告訴人周東亮於警詢中陳稱:暱稱「杰」之遊戲帳號名稱為「u區來的阿杰」等語(見第42629號偵卷第11頁),惟觀諸新楓之谷遊戲帳號「u區來的阿杰」會員資料(見第42629號偵卷第61頁),該遊戲帳號綁定門號為0989******(門號詳卷),亦非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

綜上,實難認詐欺告訴人周東亮、聞盛翔之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存在。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涂朝熙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陳秉權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市內電話予涂朝熙,假冒涂朝熙甥女「藝云」,並佯稱:其從事網購拍賣欲借錢週轉云云,致涂朝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5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賴傅子源帳戶(下稱元大銀行賴傅子源帳戶) 1.告訴人涂朝熙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687號偵卷第175至173頁) 2.另案被告賴傅子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卷第43至47頁、第219至221頁) 3.元大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賴傅子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6頁) 4.涂朝熙與暱稱「James林」、「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 Chen」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這人照片截圖(同卷第61至155頁) 5.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銘隆】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99頁) 6.電信門號通聯記錄截圖5張(同卷第203至211頁) 2 李秋蘭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以陳秉權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市內電話予李秋蘭,假冒為李秋蘭姪女並佯稱:欲借錢週轉資金云云,致李秋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20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21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沛琦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沛琦帳戶) 1.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8649號偵卷第25至27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秋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29至31頁) 3.李秋蘭於111年7月20日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李沛琦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3頁) 4.陳秉權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629號偵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公司陳秉權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同卷第121至12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984號函檢送李沛琦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7至37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儲值日期 儲值通路 儲值品項名稱 1 108年7月6日 統一超商 (ibon)台哥大儲值卡300元 2 108年7月7日 全家便利商店 TCC儲值卡300元即時購 3 108年7月31日 統一超商 (ibon)台哥大儲值卡300元 4 108年8月1日 全家便利商店 便利商店_ 新4代上網儲值包20 GB_全家 5 108年9月4日 台灣大哥大直營門 市 電子儲值-NT100 6 108年9月9日 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_4G計日型30日全速吃 到飽$899(統一) 7 108年12月2日 台灣大哥大直營門 市 ETU電子儲值300送50 8 108年12月27日 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_4G計日型30日全速吃 到飽$899(統一) 9 109年2月18日 台灣大哥大直營門 市 ETU電子儲值300送50 10 110年3月29日 台灣大哥大直營門 市 ETU通信費300送國内通話50 11 110年4月4日 實體經銷門市 4G30日量到降速吃到飽$599(網内免費)_統振 12 111年6月22日 台灣大哥大直營門 市 ETU通信費300送國内通話50 13 111年7月13日 實體經銷門市 外勞儲值卡300打350_統振(1809版) 14 111年7月20日 實體經銷門市 外勞儲值卡300打350_統振(18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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