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73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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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俊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間某日參與暱稱「成哥」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

盧俊豪即與「成哥」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7日11時30分許,致電楊忠成,佯稱其媳婦替人作保積欠30萬元,恐遭債主對其媳婦不利,使楊忠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現金,盧俊豪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與和平路口向楊忠成收取上開30萬元現金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大甲區日南火車站下車,在該火車站之廁所變裝後,再搭乘臺鐵竹南火車站2534車次列車北上。

嗣因楊忠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許在臺鐵竹南火車站2534車次1車上查獲盧俊豪,扣得楊忠成遭詐之30萬元現金及盧俊豪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盧俊豪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忠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行係其可見最早參與者,即為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另被告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楊忠成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楊忠成所交付款項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核被告所為,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並將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及收水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盧俊豪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業經返還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詐取財物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無人需要扶養(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5歲,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亦屬邊緣之角色,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將所詐取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參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檢察官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4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30萬元,業已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楊忠成,此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固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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