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74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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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翔於民國106年8月前之某日,加入廖沁淳(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林逸生(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冠翔在該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並可從中獲取報酬。

陳冠翔、廖沁淳、林逸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沁淳於106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冒用「林建瑋」之名義在臉書社團虛構出售選物販賣機訊息,陳宣淇於106年8月19日8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9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廖沁淳所指定之張閔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1分許,將上開陳宣淇所匯入款項中之1萬3000元轉帳至張閔鈞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翔遂依林逸生之指示,於同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慶店之提款機,持提款卡操作提領1萬3000元後,持至不詳地點交付與林逸生,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冠翔並因此獲得林逸生給予之1000元報酬。

嗣陳宣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宣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廖沁淳於警、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張閔鈞於警詢之供述。

㈣陳宣淇遭詐騙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林建瑋」之臉書個人資料及貼文、(3)詐騙之對話紀錄、(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49卷第103至106、107、108至110、111至112頁)。

㈤陳冠翔與廖沁淳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8880卷2第29至171頁)㈥陳冠翔提領款項之統一超商寶慶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8880卷2第179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6031號函暨檢附張閔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8880卷4第83、85、87至89、91至9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沁淳、林逸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雖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本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另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金額非高,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均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復應斟酌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領款後林逸生確實有給伊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給林逸生,本案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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