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4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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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5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收據壹張、「凱崴券商陳智聰專員」識別證壹張、「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聰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張、「Scottrade公司陳智聰專員」識別證壹張、「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聰外派專員」識別證壹張及手機(IPHONE 8PLUS)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客服專員NO. 818」、Telegram暱稱「文昊」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YOUTUBE網站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經程兆龍於112年2月1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依廣告所示連結至「功格投顧」群組,再連結至「凱崴券商」網站(https://www.vrhqeu jahxa.com/),並以LINE加「客服專員NO. 818」為好友,依「客服專員NO. 818」、前開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及自稱凱崴券商專員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其等指定之人以操作股票買賣。

嗣程兆龍發現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指示,與「客服專員NO. 818」相約於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東海大學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其中2千元為真鈔,已發還程兆龍),朱家禾即依「文昊」指示,於該日6時許,先備妥禮盒1盒,將收據及「凱崴券商陳智聰專員」識別證放入該禮盒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東海大學前,向程兆龍自稱是凱崴券商專員,欲交付前開禮盒並向程兆龍收取19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經警扣得收據、「凱崴券商陳智聰專員」識別證、「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聰外派專員」識別證、「Scottrade公司陳智聰專員」識別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聰外派專員」識別證各1張、iPhone 8plus手機、iPhone 13 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程兆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家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程兆龍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至94頁),復有警員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家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客服專員NO. 818」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文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1至62、79至85、95至117、171至176頁,本院卷第93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拿證件給伊的人與暱稱「文昊」之人係不同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本案被告係負責取款之人,與暱稱「客服專員NO. 818」、「文昊」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客服專員NO. 818」、「文昊」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共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程兆龍調解成立(宣判時尚未屆給付期限),獲告訴人之諒解;

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收據、「凱崴券商陳智聰專員」識別證、「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聰外派專員」識別證、「Scottrade公司陳智聰專員」識別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聰外派專員」識別證各1張均係由被告管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IPHONE 8 plus)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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