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16,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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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羅政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2. 二、羅政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3. 三、案經何宇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劉玉清訴由桃
  4. 壹、證據能力:
  5.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羅政皓、
  6.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羅政皓坦認其有以LINE與告訴人何宇靜聯繫交易泰
  9. (一)甲帳戶為劉宇宸申設、使用,劉宇宸有於上開時間將甲帳戶
  10. (二)而告訴人何宇靜轉帳款項至甲帳戶,係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
  11. (三)告訴人何宇靜於警詢已證稱:伊是轉帳入對方提供之甲帳戶
  12. (四)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13.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14.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5. (一)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16.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
  17.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8.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19.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22. (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
  23. (三)本案之贓款轉入甲帳戶、子帳戶後,懸遭被告轉帳其他帳戶
  24.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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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羅政皓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政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先由羅政皓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劉宇宸(所為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劉宇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佯裝為暱稱「德」之男子而與何宇靜聊天交往,「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宇靜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靜陷於錯誤,依「德」提供資訊下載投資網站「Bakkt」之APP並註冊帳戶,再依「德」指示向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羅政皓接洽購買虛擬貨幣USTD(即俗稱泰達幣),何宇靜遂與羅政皓以LINE聯繫,依羅政皓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羅政皓轉帳至詹宸愷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羅政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先由羅政皓於111年4月前某時許,將自己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層轉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郭立仁」、「曾思儀特助」而與劉玉清聊天,向劉玉清佯稱可藉由網站進行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劉玉清陷於錯誤,依提供資訊下載投資網站「intervatefex」之APP並註冊帳戶,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詹家永(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222號判決確定)以遠成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操作丑帳戶將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子帳戶,旋遭羅政皓操作子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三、案經何宇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劉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羅政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政皓坦認其有以LINE與告訴人何宇靜聯繫交易泰達幣,並以甲帳戶收取告訴人何宇靜轉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帳至乙帳戶或提領一空;

子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子帳戶收取丑帳戶轉入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並對告訴人劉玉清係遭詐騙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至丑帳戶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劉宇宸之甲帳戶或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劉宇宸亦未曾告知伊帳號密碼;

丑帳戶轉入伊之子帳戶之款項,係詹家永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隨即將子帳戶款項轉出,係為了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云云。

經查:

(一)甲帳戶為劉宇宸申設、使用,劉宇宸有於上開時間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使用,而告訴人何宇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A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後,被告即操作甲帳戶將款項轉帳至證人詹宸愷申設之乙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95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5至107、第386頁),核與劉宇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提供甲帳戶予被告情節(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329至330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證人詹宸愷於警詢證述乙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情節(見偵一卷第87頁)均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何宇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09頁、第439至441頁),可見被告曾傳送甲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予告訴人何宇靜,復有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一卷第237頁)、A帳戶對帳單及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41至263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又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子帳戶收取丑帳戶轉入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8至49頁、第240頁、第296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3頁),且有丑帳戶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187頁、第199至202頁)、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75頁、第179至183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二)而告訴人何宇靜轉帳款項至甲帳戶,係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接洽購買虛擬貨幣;

告訴人劉玉清轉帳款項至丑帳戶,係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欲投資黃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宇靜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劉玉清於警詢證述(見偵四卷第59至61頁),且有⑴告訴人何宇靜提供與「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3至167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何宇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73至379頁、第401至463頁、第483至517頁);

⑵告訴人劉玉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97至107頁、第111至132頁)、詐欺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偵四卷第108至110頁)在卷可考,均可認為真實。

(三)告訴人何宇靜於警詢已證稱:伊是轉帳入對方提供之甲帳戶做儲值投資平台之動作,之後對方陸續要求伊儲值,伊向母親表示欲提領郵局內款項,伊母親覺得有異,報案才知是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告訴人劉玉清於警詢已證稱:伊原以為是真正投資平台,陸續共匯款12次,之後欲將部分獲利領出,對方稱應繳納稅金,伊覺得不合理,且伊被踢出群組,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四卷第59至60頁),堪認告訴人何宇靜、劉玉清所投入資金已血本無歸。

又被告雖辯稱甲帳戶收取告訴人何宇靜轉入款項、子帳戶收取丑帳戶轉入款項,分係何宇靜、詹家永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且依上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何宇靜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與暱稱「5/28詹家永」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263至281頁),固顯示告訴人何宇靜、暱稱「5/28詹家永」之人有與被告磋商交易USTD,被告亦有於告訴人何宇靜為附表二所示轉帳後、暱稱「5/28詹家永」之人為附表三所示轉帳後,將對應之USTD轉入告訴人何宇靜、暱稱「5/28詹家永」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然查:1.依現今之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交易資金均係流向綁訂在管理公司或交易平臺之專戶,被告卻指示告訴人何宇靜將購買價金轉入私下之甲帳戶、指示暱稱「5/28詹家永」之人將購買價金轉入私下之子帳戶,已屬可疑。

又依上開告訴人何宇靜提供與「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3至167頁),可見「德」於告訴人何宇靜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頻頻指示告訴人何宇靜應如何向該虛擬貨幣「商家」(按即被告)購買USTD、催促告訴人何宇靜轉帳予該「商家」、督促告訴人傳送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予該「商家」等情。

設若「德」與被告毫無瓜葛,則告訴人何宇靜向何人購入USTD,均無礙於「德」教導告訴人何宇靜投資,「德」根本無須於告訴人何宇靜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頻繁予以督促。

是「德」與被告之共犯關係,已昭然若揭。

再者,劉宇宸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1、2、4款項轉至詹宸愷之乙帳戶,並非伊所為,伊不認識詹宸愷云云(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

證人詹宸愷卻於警詢供稱:劉宇宸是朋友介紹來購買虛擬貨幣,有關附表編號1、2、4轉入伊之乙帳戶之款項,伊不知是誰轉的,也不知有此2筆款項云云(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有提領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目的係為向詹宸愷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偵一卷第105頁)。

互核3人供述,有關同案被告劉宇宸與證人詹宸愷是否相識、兩人有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將甲帳戶內款項領出或轉帳是否為向證人詹宸愷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均已互相矛盾。

再依上開被告刑事陳報狀附有男子持手寫「本人詹家永同意購買USDT」白紙之相片、詹家永國民身分證翻拍相片(見偵四卷第285至289頁),則詹家永若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竟需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資訊予被告,且需拍攝宛如宣誓切結之相片予被告,均與正常買家購幣之交易常情不符。

再者,詹家永業因販賣丑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劉玉清之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卷112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卷第45至49頁),已足徵詹家永並非合法正常虛擬貨幣買家。

又被告抗辯將附表三所示子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係為購入虛擬貨幣云云,卻迄未能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購入資料。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云云,已不足採信。

2.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何宇靜轉入款項至甲帳戶後,於密接時間內旋經被告轉出或提領等情;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劉玉清轉入款項至丑帳戶後,於密接時間內先經不詳之人(諒非詹家永)轉至子帳戶,再經被告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上開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丑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衡諸常情,被告若為合法幣商,於甲帳戶、子帳戶收取買家支付之價金後,被告自可從容審慎評估當前虛擬貨幣市場後,再使用甲帳戶、子帳戶內款項進貨虛擬貨幣,本件若非涉及不法行徑,且有防止遭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款項陷於遭圈存之風險,而有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需求,否則被告何須透過劉宇宸之甲帳戶收取款項、且於收受款項後就即刻轉出或提領現金?足徵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何宇靜、劉玉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罪行為分擔,方必須於甲帳戶、子帳戶收取贓款後之密接時間,即將款項轉出或提領,避免詐欺贓款遭圈存而功虧一簣。

3.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何宇靜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提供之賣出價格為31.5(按即1單位USTD價金新臺幣《下同》31.5元,見偵一卷第409頁);

針對附表編號3之交易,提供之賣出價格亦為31.5(見偵一卷第423頁);

針對附表編號4之交易,提供之賣出價格仍為31.5(見偵一卷第401頁),賣出之價格竟毫無波動。

況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買賣,其買賣金額扣除手續費多有零頭,本案告訴人何宇靜如附表二所示轉入甲帳戶金額、不詳之人如附表三所示轉入子帳戶金額,全以萬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凡此諸多疑點,益徵被告辯稱本件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四)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依被告所辯,既係自己出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顯以自己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即可,又何須使用劉宇宸之甲帳戶操作。

參以劉宇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來找伊借帳戶時說如果有賺錢,可以給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被告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劉宇宸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劉宇宸,且負擔劉宇宸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被告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求劉宇宸之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與「德」及不詳詐欺共同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何宇靜;

與「郭立仁」、「曾思儀特助」及不詳詐欺共同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劉玉清,並以人頭帳戶為收取贓款、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羅政皓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1.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件犯罪事實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另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顯然對被告不利。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並未自白,自無上述減刑規定適用。

3.綜合比較結果,犯罪事實二部分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犯罪事實一部分,因修正後之主刑刑度提高,且無論依照新法舊法都無加重詐欺罪減刑適用,故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於被告。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至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

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立仁」、「曾思儀特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所得贓款之轉帳、提領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子帳戶提領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故認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之贓款轉入甲帳戶、子帳戶後,懸遭被告轉帳其他帳戶或提領,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不生應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

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查被告將甲帳戶、子帳戶內贓款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則轉入甲帳戶、子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予沒收,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較外圍之成員,而上開款項亦未查獲扣案,已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
羅政皓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犯罪事實欄二
羅政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告訴人何宇靜轉
帳至甲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購買USDT
數量
甲帳戶內款項嗣後遭羅政皓轉帳、提領之時
間、金額(新臺幣)
111年3月4日20時
23分許
5萬元
3175單位111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5015元至詹宸愷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出後餘額為425元)
111年3月4日20時
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9日13時
58分許
5萬元
1588單位111年3月9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以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提
領後餘額為80619元)
111年3月10日13
時21分許
31萬元
9842單位111年3月10日13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1萬0126元至詹宸愷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餘額為205元)
編號告訴人劉玉清轉
帳至丑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自丑帳戶
轉入子帳
戶之時
間、金額
(新臺幣)
子帳戶內款項嗣後遭羅政皓轉帳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111年6月8日9時8
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
8 日10 時
①111年6月8日10時7分許轉帳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許、40萬
元(連同
其他來源
不明款
項)
出後餘額為20萬2100元)
②111年6月8日10時8分許轉帳19萬8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餘額為4085元)
111年6月8日9時1
1分許
1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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