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12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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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本案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經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6月26日宣判,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

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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